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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8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2 日
  • 法官
    劉娟呈
  • 法定代理人
    康傳易、陳錫宗

  • 原告
    衡禾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三圓羅馬社區管理委員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861號原   告 衡禾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傳易 被   告 三圓羅馬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錫宗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本以其法定代理人康傳易名義起訴,嗣具狀及當庭陳明變更衡禾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為原告(見本院卷第17、50頁),核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雖於本院民國106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撤回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惟經被告訴訟代理人表示不同意原告撤回起訴(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則依前揭規定,原告之撤回起訴既未得被告同意,其撤回起訴自不生效力,本院仍應依法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2 年1 月12日所召開之三圓羅馬社區第17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就委員席次及組織部分,作成議案5 「地下室1 、2 樓(1 席)、候補委員1 席,備註:建商亦為住戶,應由選舉產生」及議案6 「管委會委員席次合計21席,後補委員9 席,管理委員得連選僅得連任一次」等決議;就管理費之徵收標準部分,作成議案34 「每戶每月應均攤公共設施維護費:住戶500元、辦公室及店鋪650 元」及議案35「每戶每月依權狀坪數每坪徵收:住宅戶30元、辦公室及店鋪40元」等決議(下合稱系爭決議)。嗣該社區地下1 至3 樓原所有權人即建商源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利公司),於103 年間將該地下1 、2 樓合法變更使用執照後,分為83戶微型辦公室銷售,而原告於104 年間購買其中1 戶,成為上開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惟被告於102年之系爭區權人會議後,無視地下1、2 樓已增為83戶微型辦公室區分所有權人之事實,迄今仍始終維持前開地下室1 、2 樓僅有1 席委員席次之決議,卻又向該83戶均依系爭決議收取相關管理費用,顯失公平,且無任何依據可認原告必須承接原區分所有權人源利公司之權利義務。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三圓羅馬社區102 年1 月12日第17 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關於議案5、6 、34、35之決議為無效。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於系爭區權人會議召開時並非三圓羅馬社之區分所有權人,要無實施本件訴訟之權能,當事人已不適格,且原告亦非系爭區權人會議之成員,對於該會議之決議事項,當不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自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系爭決議及規約並無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之情形,而原告既為區分所有權人之繼受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1 項、民法第799 條之1 第4 項前段等規定,即應繼受並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社區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況且,原告復未依民法第799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系爭決議及規約,當無從影響系爭決議之效力,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區權人會議所作成之系爭決議為無效之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本件起訴之當事人是否適格?㈡原告就本件有無確認利益?㈢系爭決議是否有效?茲分述如下: ㈠當事人是否適格部分: ⒈按當事人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亦即必須當事人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是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應認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 ⒉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事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該條例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內容有違反法令時,其效力如何,並無規範或準用之規定,自應回歸適用民法之規定。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的相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屬公寓大廈住戶之最高意思表示機關,其性質與社團總會相似,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有程序或決議內容上之瑕疵等問題時,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即「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準此,得請求法院撤銷總會決議或宣告決議無效者,僅限於「社員」,不具備社員身分者,縱與社員關係密切,或縱係受社員委託出席會議者,嗣後亦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撤銷總會決議或宣告決議無效,此為當然之理,否則,非社員之第三人猶得對總會之決議請求法院撤銷或宣告無效,將使社團之運作處於不安狀態。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有程序或決議內容瑕疵,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結果,自應僅限於區分所有權人始得提起撤銷會議決議或宣告其決議無效之訴訟甚明(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41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系爭區權人會議於102 年1 月12日召開,並作成議案5 、6 、34、35等系爭決議,而原告係於104 年間向源利公司買受新北市○○區○○路0 號地下2 樓之28(即三圓羅馬社區地下2 樓微型辦公室),於104 年5 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受讓登記為該建物之所有權人等情,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且有系爭區權人會議紀錄、上開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106 年度店司調字第198 號卷第10至19頁、本院卷第15至16頁)。可知於系爭區權人會議召開時,原告尚未成為三圓羅馬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亦顯然非系爭區權人會議之成員,則依上開說明,原告對系爭決議是否有效,並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其提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即非適格。 ㈡有無確認利益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承上所述,系爭決議作成時,原告並非三圓羅馬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即非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成員,是原告對於系爭區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自不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從而,本件原告以自己名義提起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之訴訟,除無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屬當事人不適格外,對系爭決議是否有效,亦無確認利益,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則本院即無再予論究系爭決議是否有效之必要,附此述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周慈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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