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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87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林玉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878號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訴訟代理人
陳賢華
被告
長男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志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參佰伍拾壹萬陸仟捌佰伍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4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長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長男公司)邀同被告陳志川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104 年1 月26日及106年1 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4,450,000 元,明細如附表所示,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時,除按照上開利率計息以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詎被告長男公司僅繳納本息至附表所示之最後繳息日,尚欠本金3,516,854 元,依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12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應立即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及申請書各1 份、撥款申請書2 份、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表1 份、原告匯率查詢1 份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有所說明,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參照),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消費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玉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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