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9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906號原 告 豐茂生技有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武典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 被 告 宏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江秋弘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白銘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陸萬貳仟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玖拾伍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陸萬貳仟參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宏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造公司)就本件倉儲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議,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雙方於民國96年9 月20日簽立之倉儲合約書(下稱系爭倉儲合約)第11條第1 項為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092號卷〈下稱士院卷〉第16頁),故本院就本件因系爭倉儲合約法律關係所生之損害賠償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江秋弘為被告宏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負有妥善管理維護宏造公司營業設備之義務。原告向被告宏造公司租用坐落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安檢列管號碼4 號、6 號、8 號、7 號、9 號、11號及13號)之倉儲(下稱系爭倉庫),雙方於96年9 月20日簽立有系爭倉儲合約。因宏造公司就系爭倉庫未設置足夠之消防設施、未善盡定期檢測修繕電源配線義務、夜間亦未派駐人員駐守或其他固定巡邏措施,且於宏造公司職員全數下班離開時,亦未實施關閉系爭倉庫之總電源、拔除電器插頭等火災防護措施,並未善盡抽象輕過失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導致於105 年7 月31日凌晨3 時2 分許,系爭倉庫因電線短路造成火花引燃周圍存放物品起火燃燒(下稱系爭火災),而延燒至原告向宏造公司所租用儲放貨物處,致原告存放之奶精貨物全數燒燬,而受有新臺幣(下同)286 萬2,375 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27 條第2 項、系爭倉儲合約第7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訴請被告宏造公司、江秋弘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一)被告宏造公司、江秋弘應連帶給付原告286 萬2,3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宏造公司、江秋弘均答辯:系爭火災僅能推測可能係電氣因素所造成,然仍無法確定確切之成因。被告宏造公司已於系爭倉庫設有符合消防法規之消防設施,並定期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系爭火災發生前2 年之消防安檢結果亦均符合規定。又被告宏造公司為預防火災發生,特僱請擁有水電維修執照之專業人士即訴外人郭高山常駐於系爭倉庫,定期檢測修繕電源配線;宏造公司並於系爭倉庫僱請訴外人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保全)固定巡邏,而中興保全設有先進紅外線感應設備,是被告宏造公司係以現代化設備取代駐警配置。宏造公司職員每日下班時,除了消防、保全系統,必會關閉系爭倉庫之總電源開關,訴外人即宏造公司職員曾新烽於系爭火災發生日下班離開時,亦已確實關閉總電源開關,從而被告宏造公司已善盡抽象輕過失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就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過失。另被告江秋弘僅係宏造公司等多家關係企業之董事長,並非系爭倉庫實際管理者,江秋弘不需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江秋弘為被告宏造公司之董事長即法定代理人,原告向宏造公司租用系爭倉庫,雙方於96年9 月20日簽立有系爭倉儲合約,被告宏造公司基於系爭倉儲合約之保管責任以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於原告所應負擔者,均為抽象輕過失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系爭倉庫於105 年7 月31日凌晨3 時2 分許發生系爭火災,延燒至原告向宏造公司所租用儲放貨物處,致原告存放之奶精貨物燒燬,而受有286 萬2,375 元之財產上損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訴字卷一第171 頁、卷二第3 頁),並有被告宏造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系爭倉儲合約、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經被告宏造公司及江秋弘確認之火災受損清冊、客戶貨品庫存明細表、送貨單、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稽(士院卷第13至19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宏造公司就系爭倉庫未設置足夠之消防設施、未善盡定期檢測修繕電源配線義務、夜間亦未派駐人員駐守或其他固定巡邏措施,且於宏造公司職員全數下班離開時,未實施關閉系爭倉庫之總電源、拔除電器插頭等火災防護措施,並未善盡抽象輕過失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始導致系爭火災之發生,原告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27 條第2 項、系爭倉儲合約第7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宏造公司、江秋弘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則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被告宏造公司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是否有未善盡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抽象輕過失?(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宏造公司、江秋弘連帶賠償前開因系爭火災所受之損害?茲析述如下: (一)被告宏造公司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是否有未善盡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抽象輕過失? 1. 系爭火災之原因,係電氣因素所導致: (1)系爭火災發生後,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派員前往勘查現場 ,並訪談相關人員後,於105 年8 月25日作成火災原因調 查鑑定書(下稱系爭火災鑑定書)認定略以:「據燃燒後 狀況,系爭倉庫之建築物均已嚴重燒燬,又據目擊者即訴 外人中興保全人員蘇嘉弘所述,到達現場時僅系爭倉庫建 築物有燃燒情形,其於周邊相鄰之廠房均未有火勢燃燒情 形;又第一時間到達現場為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八里分隊, 到達時在中華路1 段即發現火煙,從中華路1 段279 號與 303 之5 號間防火巷進入搶救,當時中華路1 段279 號與 303 之5 號及其東西兩側廠房均未有燃燒情形,火勢侷限 在其南側;研判第一時間火勢僅侷限在中華路1 段309 巷 17弄18號『宏造公司』,故綜合上述結果,本案起火戶位 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宏造公司』 。據現場概況,轄區龍源分隊到達時由『宏造公司』管制 大門入內搶救,進入時北側倉儲廠房已全面燃燒,南側倉 儲廠房均未有燃燒情形;又據『宏造公司』中興保全之客 戶使用紀錄表-設定解除表顯示案發當時中興保全於03時 03分48秒在該址中華路1 段309 巷17弄18號『宏造公司』 安檢列管號碼7 號、9 號、11號出現異常,當時安檢列管 號碼4 號、6 號、8 號及13號均未有異常情形,顯見火勢 當時侷限在『宏造公司』安檢列管號碼7 號、9 號、11號 ,係後續火勢擴大延燒至安檢列管號碼4 號、6 號、8 號 及13號。又據燃燒後狀況以及中興保全人員蘇嘉弘所述, 該址中華路1 段309 巷17弄5 號『隆耐石業有限公司』建 築物外觀受燒後僅東側鐵皮外牆靠『宏造公司』夾層處有 明顯燃燒氧化泛白情形,顯見第一時間火勢係侷限在該夾 層,致火勢燃燒濃煙先由屋頂冒出後經附近民眾發現後報 案,火勢及濃煙才由夾層往其他處蔓延,致03時03分48秒 中興保全才出現異常情形,研判第一時間火勢係侷限在『 宏造公司』安檢列管號碼7 號夾層處所附近。檢視安檢列 管號碼7 號受燒後情形,發現南側鐵皮外牆愈靠屋頂燃燒 變形愈明顯,西南側鐵捲門愈靠上半部變形、氧化泛白愈 明顯,靠底部處能見些微原色,安檢列管號碼7 號西側鐵 皮往東側坍塌,且西側鐵皮外牆以靠中間處燒燬變形較嚴 重,該處夾層南北兩側亦往中間塌落,1 樓辦公室東南側 鐵皮隔間牆與夾層神明廳樓地板鋼樑愈靠北側燃燒變色愈 嚴重,1 樓辦公室內南側鐵捲門愈靠夾層處燃燒變色愈明 顯,1 樓辦公室上方夾層鋼樑靠南側向下彎曲,並未坍塌 ,1 樓辦公室上方夾層鋼樑靠夾層中間辦公室已嚴重坍塌 ,夾層中間辦公室處所地版鋼樑已明顯坍塌,該處辦公桌 已嚴重燒燬,夾層董事長辦公室仍可見夾層鋼樑,研判夾 層中間辦公室受燒最為嚴重。綜合上述結果研判,本案起 火處所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宏 造公司』(安檢列管號碼4 號、6 號、8 號、7 號、9 號 、11號及13號)安檢列管號碼7 號夾層中間辦公室處所附 近。針對起火原因之研判,經於宏造公司安檢列管號碼7 號夾層中間辦公室處所附近燒燬殘跡中掘獲外觀有異常熔 痕痕跡之電源線跡證,送內政部消防署以巨觀實體觀察法 與微觀金相觀察分析法鑑定後,其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 導線受熱固化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而依據宏造公司業務 人員白銘宏所述:『中間辦公室有電腦2 台、冷氣2 台、 電話及傳真機、影印機及電風扇,與監視器及保全主機… 我們門窗及燈、冷氣、電腦,及所有電器用品都會將開關 關閉才會離開,但電源線還是會插著…內部電源配線並未 更換』等語,顯然案發當時現場室內電源配線應為通電狀 態。又依轄區龍源分隊到場人員所述,其抵達時,宏造公 司之北側倉儲廠房已全面燃燒,顯見起火處該址夾層中間 辦公室於第一時間遭火勢猛烈燃燒,又現場堆放大量易燃 物品,致火勢又擴大燃燒,故使夾層中間辦公室內發生異 常造成通電痕之電源配線再受第二次火流高溫再次熱熔, 且經排除上述其他可能因素後,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電氣 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等情(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8至 42頁)。 (2)復參以證人即系爭火災鑑定書承辦人林儀真於另案臺灣高 等法院106 年度上字第863 號事件(下稱高院863 號事件 )中具結證稱:若現場環境有發現短路熔痕之電源線即可 表示電源線係處於通電狀態,若總電源開關已關閉因而室 內配線在沒有通電狀態下,室內配線就不會短路起火。當 時監視器及保全主機須有電,故研判當時宏造公司辦公室 係屬於通電狀態。系爭火災排除儲放物品自燃可能性、遺 留火種及人為縱火等可能因素,經檢視現場跡證及業務白 銘宏所述後,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由於案發當 時第一時間到達現場之保全員發現,安全列管號碼7 號乙 處已有猛烈火舌竄出,顯然第一時間辦公室已經遭火勢猛 烈燃燒,後續因現場風向及該倉儲內堆放的物品導致火勢 向其他倉儲方向延燒,而使辦公室再次受二次的火流高溫 燃燒,恐致使原造成起火之短路熔痕電源線因二次火流高 溫受燒而變成熱熔。電源線有可能是因為短路起火,造成 燃燒之後再次受二次火流高溫而形成熱熔,本案火場因排 除上述其他因素後,現場僅有電氣為可能的火源,且本案 因火勢猛烈又堆放大量易燃物品,所以造成短路之電源線 有可能再次受二次火流而生熱熔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 70至74頁)。 (3)而系爭火災發生日105 年7 月31日為週日,前一個上班日 為前一週週五即同年月29日。依證人即負責宏造公司電氣 設備維護之郭高山於高院863 號事件具結證述:系爭火災 發生當日是放假日,沒有上班。宏造公司之倉庫只有鐵門 及照明需要用電,照明都是45瓦螺旋燈泡,用電量少,用 於倉庫照明;辦公室是用T8水銀燈管一支20瓦的照明,辦 公室有用電腦,我是於103 年10月才到宏造公司任職,不 知道辦公室的電氣設備有多久,火災發生前自己倉庫自己 管,是連棟的,有分各自管的範圍,都是鐵門關下來,總 開關關掉,鐵門有小門,從小門進出,辦公室的電器電源 由鎖門的人於離開時負責看有沒有關好;宏造公司辦公室 的變電箱是無鎔絲開關;我領有水電專業技術士執照,我 平時一個月差不多會有2 次用電錶量無鎔絲關關的電流有 無超過,看有沒有正常,我所為維修保養紀錄全部燒掉了 ;如果有火花就是短路,短路就會超過電流;辦公室起火 的地方冷氣、飲水機都有專用的無鎔絲開關,其他的像電 燈有幾盞不超過電流也可以,是分路開關,宏造公司辦公 室設有兩個以上無鎔絲開關,辦公室冷氣是用5.5 的電纜 ,整個配線,我只可以看到開關箱裡面而已,其他的夾在 夾板或地板底下看不到,於我任職期間,辦公室的電源配 線沒有更換過;將無鎔絲開關關閉後,所有的辦公室電器 用品就會沒電,而保全系統及消防系統有分路開關可以控 制或留著,保全及消防系統會留著,消防系統有偵煙探測 器,消防箱有警鈴;保全及消防系統的電源設置在一樓的 開關箱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218 至223 、227 頁)。證 人即宏造公司倉儲主任林智寬於該案亦結證:起火處之辦 公室有一、二樓,宏造公司租了廠房後自己設辦公室。一 般正常情形,上班的最後一天大門門禁都是我在關,系爭 火災發生前的最後一個上班日那天因我有事先行離開,我 委託曾新烽主任叫他關門,(曾新烽有無關閉辦公室的所 有電源開關?)平常都是我最晚走,我有跟曾新烽說我要 先走,我有交代他關閉辦公室所有電源,至於他有沒有關 ,因為公司會計葉美鉦也是最晚走的,她有看到;我們下 班會把兩個控制樓上、樓下的無鎔絲開關關閉,才會關門 下班,保全系統及消防系統是不能關的,實際用電是消防 系統的用電,一般的用電源開關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 3 至225 頁)。證人葉美鉦於該案則結證:於系爭火災發 生前的最後一天上班日,我於下午5 時30分下班,我的辦 公室在樓上,下來時就剩曾新烽主任,因為曾主任要設定 保全,我有看到曾主任把電關了,只有留保全及消防設備 電源未關閉,因為我有習慣往回看一下,看到所有倉庫鐵 門都放下來,我與曾主任才從小門出去,我是與曾主任一 起離開;夾層辦公室有2 台電腦、2 台冷氣、電話總機系 統、傳真機、影印機、數據機,消防與保全系統的電源開 關不在中間辦公室,辦公室有偵煙器,一樓有個總開關, 樓下的開關有做樓上、樓下的電,辦公室電器用品在我下 班時插頭都插著等語(本院卷二第225 至226 頁),所述 亦與宏造公司業務人員白銘宏於前開消防人員訪談時所述 :夾層辦公室有電腦2 台、冷氣2 台、電話及傳真機、影 印機及電風扇,我們門窗及燈、冷氣、電腦,及所有電器 用品都會將開關關閉才會離開,但電源線還是會插著,內 部電源配線並未更換等情相符。綜上,堪認系爭火災發生 當時被告宏造公司電源開關,至少有消防及保全系統之電 源開關係處於開啟狀態,否則消防安全及保全系統將無法 啟動,至於辦公室內之電器、電源開關雖均已關閉,但插 頭仍插在插座上等情甚明。至證人即宏造公司副總陳勝雄 固於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6 年 度他字第1638號案件偵查時證稱:我有負責巡視2 樓電源 、電線是否有問題,我沒有水電專業技術士執照,我是去 紀錄每天用水用電度數,看插頭有無鬆脫、延長線電源有 沒有關,其他電源電線的部分沒有看,我會把每一個插頭 都從插座拔出來云云(本院訴字卷二第194 至195 頁), 惟證人陳勝雄於被告宏造公司係擔任副總乙職,是否真有 如其所證述會紀錄每天用水用電度數、檢查插頭有無鬆脫 、延長線電源有無關閉等瑣碎事項,要非無疑,況若被告 宏造公司係由副總親自執行此等細節性事項,被告宏造公 司員工理應會印象深刻,惟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後其餘證人 即被告宏造公司人員均未曾提及此事,甚且證人白銘宏更 於另案士林地檢署106 年度他字第22號案件中明確結證: 下班前電源係由林智寬負責巡視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12 1 頁),於消防人員訪談時亦陳稱:系爭火災案發前最後 一個上班日即105 年7 月29日週五最後離開是由曾新烽主 任設定保全系統,平時保全都是由林智寬設定,但因為當 天林智寬請假,所以才會由曾主任設定,最後一次離開後 就沒有人再進去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55頁),所述核與 證人林智寬前開證述其通常為最晚下班、負責關閉辦公室 電源之人一節,以及證人郭高山前述辦公室的電器電源係 由鎖門的人於離開時負責看有無關閉乙情均相合,並有被 告宏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江秋弘於系爭倉庫電源 總開關設置處張貼之通告係要求「每日下班時由『各倉主 任』負責逐一關閉各間倉庫的鐵捲門總開關以及辦公室內 的電源總開關(僅保留消防及保全用電),之後設定保全 且由各倉會計在場監看以作雙重確認確保用電安全」等語 (本院訴字卷二第197 至200 頁),足以參佐,顯見宏造 公司辦公室平日之電源開關以及保全設定等事項,應係由 身為倉儲主任且通常最後下班之林智寬負責,並非由副總 陳勝雄所負責巡視。再者,關於系爭火災發生當時,夾層 辦公室之插頭是否拔起來乙節,證人陳勝雄前開所述,亦 與證人葉美鉦、白銘宏上揭證述明顯不符,故陳勝雄此部 分之證述,難認足採。依上可知,系爭倉庫之夾層辦公室 設置多樣電器設備,且插頭於下班後亦係保持插上狀態, 並未拔除,則若該等電器設備線路有電流產生,即屬通電 狀態。又系爭倉庫之消防、監視器及保全系統,與其他夾 層辦公室內電器設備分屬不同總開關,有證人白銘宏、郭 高山分別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4、223 頁),而火災 現場火勢由起火處夾層辦公室蔓延至他處後,保全系統才 出現異常情形,此經系爭火災鑑定書前述認定明確。準此 ,既第一時間起火之際,保全、監視系統並無異常,可得 推斷系爭火災並非起因於保全、監視器系統之電線短路起 火,而應係肇因於設置在夾層辦公室之其他電氣設備因通 電而電源線路短路起火,堪以認定。 (4)至被告固一再以宏造公司人員於系爭火災發生前一個上班 日下班時,已將(除消防、保全、監視系統外)之電源總 開關關閉一節,抗辯辦公室之消防、保全、監視系統外之 其他電氣設備應非屬通電狀態等語。然經高院863 號事件 函詢財團法人台灣發展研究院(下稱台灣發展研究院)有 關總開關、無熔絲開關被關閉時是否仍可能帶有電流一節 ,經台灣發展研究院以107 年5 月21日(107 )台研麟字 第107013號函載明:於總開關、無鎔絲開關均被關閉時, 若有逆送電狀況,配線形成迴路時仍會有電流;於總開關 、無鎔絲開關均被關閉時,若該線路末端設備有電容性負 載放電,配線形成迴路時仍會有電流;於總開關、無熔絲 開關均被關閉時,若該線路末端設備為感應設備於斷電後 慣性運轉,配線形成迴路時仍會有電流;於總關關、無熔 絲開關均被關閉時,若該線路鄰近諧波設備或未斷電之大 電流線路、配線形成迴路仍會有電流等語(見本院訴字卷 二第40至41頁),可知縱使總開關、無鎔絲開關均被關閉 ,但仍有多種可能有電流之產生。綜合系爭火災鑑定書以 及前開證人證述狀況,堪認系爭火災應係肇因於設置在夾 層辦公室之(除消防、保全、監視系統外之)其他電氣設 備因線路仍帶有電流,又未拔除插頭而電源線路短路起火 ,堪以認定。又本件既經本院認定應係(除消防、保全、 監視系統外之)其他電氣設備於總電源開關關閉下,因線 路仍帶有電流,又未拔除插頭而電源線路短路起火等情明 確,則系爭倉庫保全、監視系統之詳細具體設置狀況,已 與系爭火災原因之認定無直接關係,故被告另聲請調查證 人即相關保全人員以證明系爭倉庫保全、監視系統設置情 形,即無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2. 被告宏造公司未定期維護電源配線、清理插頭與插座間之塵 埃,且未確實踐行拔除不使用之電器設備電源插頭等事項, 構成「未善盡維護電力設備安全使用所應履踐之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之抽象輕過失: (1)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 造及設備安全,為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所明定。而有關建 築物之設備,依建築法第10條規定有包含敷設於建築物之 電力設備。又建築法第77條所規定之建築物之所有人或使 用人應維護建築物之設備構造安全,係指所有人、使用人 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即維護建築物不得供為逾越 法規許可用途以外之使用;所謂「維護建築物合法構造及 設備安全」,指維護該建築物合乎法律或行政命令規定應 具備之安全構造及安全設備而言。建物所有人、使用人應 使建物之電線配置,符合屋內線路裝置規則,並應定期巡 視、維修保養;建物之使用人應定期巡視、維修保養,以 維護電力設備之安全使用,如有違反上開建築法規而致他 人損害,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對於受損害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經查,被告宏造公司係向訴外人李文哲承租系爭倉庫之建 物後,自行請人再增建夾層辦公室及電源線路等電力設備 ,業據證人林智寬、蔡昆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另案106 年 度重訴字第166 號事件,以及證人陳勝雄於前開另案士林 地檢署106 年度他字第1638號案件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 (本院訴字卷一第271 至275 頁、卷二第194 至195 頁) ,而依證人白銘宏於前開消防人員訪談時陳述:系爭倉庫 之建物屋齡約3 年多等語(本院卷一第55頁),證人李文 哲於消防人員訪談時則陳稱:系爭倉庫之建物屋齡約2 年 半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51頁),堪認系爭倉庫屋齡至少 已達2 年半以上之時間。又系爭倉庫建物係無使用執照之 違章鐵皮工廠一節,業據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6 年3 月21 日新北消預字第1060466107號函覆明確(本院訴字卷二第 35頁),並有系爭火災鑑定書之勘查紀錄、現場照片可佐 (本院訴字卷一第28、84、96至113 頁)。衡諸鐵皮建物 並無像一般鋼筋水泥建物有水泥保護其內之電線線路,本 來就較容易受損,並參酌證人郭高山、白銘宏於前開均證 述辦公室之內部電源線未曾更換等情;復依證人陳勝雄於 前開另案士林地檢署106 年度他字第1638號案件偵查中證 述:系爭倉庫辦公室裝置電源插座係安裝在夾層地板,地 板設有延長線連接辦公室電器設備,而郭高山僅檢查電箱 及電量負荷,平時沒有人特別負責處理夾層辦公室電源配 線保養等情(本院訴字卷二第194 至195 頁),證人郭高 山於高院863 號事件中亦結證:我擔任宏造公司倉管的工 作內容包括維修、維護電器,維護電器部分主要是1 、2 個月測量無熔絲開關之電流1 次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21 9 至223 頁),足認宏造公司至多僅令郭高山定期測量無 熔絲開關之電流,而未確實定期檢測維護系爭倉庫之電源 配線。又被告宏造公司之員工於下班離開辦公室之際,並 未拔除已無人使用之電器設備插頭一節,業如前述,宏造 公司董事長江秋弘前開在系爭倉庫電源總開關設置處張貼 之通告亦僅要求「每日下班時由各倉主任負責逐一關閉各 間倉庫的鐵捲門總開關以及辦公室內的電源總開關(僅保 留消防及保全用電),之後設定保全且由各倉會計在場監 看」一節,並未要求應拔除已無人使用之電器設備插頭( 本院訴字卷二第197 至200 頁),堪認被告宏造公司並未 確實督促員工應於下班離開辦公室時,拔除已無人使用之 電器設備插頭。而依內政部消防署所製作之防範電氣火災 宣導資料載明:「短路為電氣火災之主因,電路配線中以 室內配線最多,因其多包藏於室內裝潢內,不易查覺且易 因老舊未更換或破損而造成火災。應經常檢視配線並清理 插頭與插座間之塵埃,避免結合水分產生積污導電現象, 致插頭分開之兩極產生電流,發生火花導致火災危險。」 (本院訴字卷二第12頁),該署「注意用電安全、慎防電 氣火災」之宣導資料亦載有:「電器設備電源插頭,不使 用時應隨手拔掉」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13頁),此一「 隨手拔除不使用之電器設備電源插頭」事項,實與「隨手 關閉不使用之電器設備電源」,同屬相關供電業者、消防 單位乃至國中小義務教育機構均已宣導多年而應為具基本 智識能力之民眾所當具備之一般常識,遑論身為倉儲業者 之被告宏造公司,其更應督促員工確實履行,以確保所管 理之倉儲設備之用電及消防安全,尤以於系爭火災發生前 一個上班日為週休二日之前一日,將有連續二日無人在系 爭倉庫辦公室上班使用(除保全系統外之)電器設備之狀 況,更應確實拔除該等電器設備之電源插頭,以避免系爭 倉庫於長達二日期間均處於用電安全風險。又關閉總電源 開關無法擔保該等電器設備相關配線、線路必不會產生電 流乙情,業於前開認定明確,是被告宏造公司亦無由以「 已關閉(除保全系統外之)總電源開關」一節,抗辯已無 需履踐(屬於一般常識之)拔除無人使用之電器設備電源 插頭。由上可知,電源配線應定期檢測、維護,並經常清 理插頭與插座間之塵埃,確實踐行(如同隨手關閉不使用 之電器設備電源之)拔除不使用之電器設備電源插頭等事 項,當屬身為系爭倉庫建物使用人且為倉儲業者之被告宏 造公司,為維護電力設備安全使用所應履踐之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被告宏造公司並未為之,應認構成「未善盡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抽象輕過失」,違反前開應維護建築 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保護他人之建築法規。 (3)至於被告以系爭倉庫於系爭火災發生前2 年之消防安檢結 果均符合規定,且宏造公司於系爭倉庫有僱請中興保全固 定巡邏,並設有先進紅外線感應設備等節,縱令屬實,亦 皆無從減免前述其應定期檢測維護電源配線、及經常清理 插頭與插座間之塵埃,確實踐行隨手拔除不使用之電器設 備電源插頭之義務,是被告此揭所辯,亦無由為其有利之 認定。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宏造公司、江秋弘連帶賠償前開因系爭火災所受之損害? 系爭火災應為系爭倉庫夾層辦公室(除消防、保全、監視系統外之)其他電氣設備於總電源開關關閉下,因線路仍帶有電流,又未拔除插頭而電源線路短路起火,宏造公司就此具有:未定期檢測、維護電源配線、經常清理插頭與插座間之塵埃,以及督促員工於下班時確實拔除已無人使用之電器設備插頭等之未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抽象輕過失,構成違反前開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保護他人之建築法規,導致系爭火災之發生。而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公司法第23條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被告江秋弘為被告宏造公司之董事長,為宏造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宏造公司所營事業之一為倉儲業,有宏造公司前開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可佐(士院卷第13頁);原告與被告宏造公司簽立系爭倉儲合約將貨物存放在系爭倉庫內,亦係由被告江秋弘以被告宏造公司之負責人名義與原告簽約,有系爭倉儲合約可佐(士院卷第15至16頁),被告江秋弘既身為宏造公司之負責人,當負有督促其員工妥善管理公司所承租並供作營業使用之系爭倉庫辦公室並維護其構造及(包含電氣等)設備安全之責任,又江秋弘本身之董事長辦公室即係位於本件起火處即夾層辦公室內一節,亦有系爭火災鑑定書中之起火處所平面配置示意圖可佐(本院訴字卷一第80頁),參諸被告江秋弘亦以宏造公司董事長身分公布前開通告宣告系爭倉庫用電安全等事項,亦徵系爭倉庫電氣設備安全之管理,確係江秋弘身為宏造公司負責人之業務執行一環無疑。而被告江秋弘就此雖指派其倉儲主任林智寬負責辦公室夾層相關電源設備管理,並以前開通告要求各倉庫主任應於下班時關閉除保全及消防系統以外之電源總開關,而本件系爭火災案發前最後一個上班日,林智寬則復委由曾新烽負責等情,惟宏造公司平時並無人特別負責處理夾層辦公室電源配線保養,且未確實督促員工應於下班時拔除已無人使用之電氣設備插頭等節,均如前述,被告江秋弘身為宏造公司之負責人,對於工務人員未合理配置充分人力,亦未確實檢覈工務人員是否有定期巡檢電氣設備電源線路,以及督促員工履踐拔除無人使用電氣設備插頭之基本用電安全舉措,應認江秋弘具有未能妥善管理維護系爭倉庫建物電源線路以及用電安全之過失,自屬因宏造公司業務之執行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江秋弘、宏造公司應連帶賠償其因系爭火災所受之286 萬2,375 元財產上損害,應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宏造公司、江秋弘連帶給付286 萬2,3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6 月6 日起(士院卷第2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227 條第2 項、系爭倉儲合約第7 條規定請求被告宏造公司賠償,係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與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為同一之判決,自屬訴之重疊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為有理由判決,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27 條第2 項、系爭倉儲合約第7 條規定請求之部分,縱經審酌,其金額無從為更有利於原告之判斷,此部分自無須再加以論究,併予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