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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9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
    賴秋萍
  • 法定代理人
    連艾莉、黃鈴財

  • 原告
    上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天藍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923號原   告 上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艾莉 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琳華律師 被   告 天藍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鈴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參佰陸拾陸萬伍仟玖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玖拾柒萬參仟捌佰肆拾壹元、新臺幣貳佰玖拾柒萬參仟捌佰參拾捌元、新臺幣貳佰玖拾柒萬參仟捌佰參拾捌元、新臺幣貳佰玖拾柒萬參仟捌佰參拾捌元、新臺幣貳佰玖拾柒萬參仟捌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九日起、新臺幣貳佰玖拾柒萬參仟捌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九日起、新臺幣貳佰玖拾柒萬參仟捌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九日起、新臺幣貳佰玖拾柒萬參仟捌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捌拾捌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參佰陸拾陸萬伍仟玖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所提出換票協議書第3條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四良,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連艾莉,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連艾莉遂於民國107年3月28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665,9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95,355元即自起訴狀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7年3月12日撤回備位聲明,並經被告於107年3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同意(見本院卷第122頁),與前揭 規定均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105年11月7日簽訂協議書,約定原告先前向被告買受之20套陝汽托車頭及底盤、20組車斗配套,因原告不滿該貨品,兩造協議以解約方式辦理,被告依該協議應給付原告61,497,276元,被告為清償上開債務,遂開立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蘆竹分行為付款銀行、發票日為自105年11月25日至106年10月25日止每月25日、發票金額為5,124,773元之12張支 票交付予原告以為新債清償;嗣被告還款部分款項後,又以財務需求為由要求換票,兩造遂於106年2月24日就剩餘債務23,665,394元簽訂換票協議書,並由被告簽發以彰化商業銀行南崁分行為付款銀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8張(下稱系爭 彰化銀行支票)交付原告,原告則將剩餘合庫銀行支票9張 交還被告。惟被告以財務需求須換票為由,故意簽發與付款銀行留存印鑑不符之支票,且經原告催告補正,仍藉故推託理,經原告以臺北信維郵局存證信函第3545號通知被告於文到2日內另行開立與付款銀行留存印鑑相符之支票予原告, 被告迄今均置之不理,被告所簽發系爭彰化銀行支票均已到期,經提示後,均遭彰化銀行以「發票人簽章不符」等理由退票,故被告尚有23,665,934元票款債務未清償,且票款於106年11月28日已確定全部到期,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返還。 為此,爰依協議書及換票協議書第1條、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3,665,9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魏政傑曾任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04年12 月11日代表原告向被告借款共計17,000,000元,又於104年12月30日借款7,400,000元,且稱原告是上市櫃公司,指示被告將上開款項匯到魏政傑之私人戶頭;兩造於簽訂協議書時被告積欠原告61,497,276元貨款,原告同意被告開立12期支票,待被告還款剩下約24,400,000元時,原告將代為將每期款項匯給被告,然被告還款剩下00000000元時,魏政傑表示原告公司無法如期還款,但可以協商把票款金額變小期數拉長,但要被告開立分期票據,被告迫於無奈方於106年2月間與原告簽訂換票協議書,至上開彰化銀行支票印鑑章不服,亦是被告法定代理人林晶及時發現並主動通知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5年11月7日簽訂協議書,約定原告先前向被告買受之20套陜汽拖車頭及底盤、20組車斗配套,因原告不滿該貨品,兩造協議以解約方式辦理,被告依該協議應給付原告61,497,276元,並由被告開立以合作金庫銀行蘆竹分行為付款銀行、開票日自105年11月25日起至106年10月25日止每月25日,金額為5,124,773元之12紙支票交付原告。 ㈡被告已清償部分款項,剩餘23,665,934元尚未清償,兩造又於106年2月24日簽訂換票協議,由被告開立以系爭彰化銀行支票交付予原告按月兌領,原告並將前開未到期之合庫銀行9張支票返還被告。 四、兩造爭執要旨及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簽署換票協議書及交付系爭彰化銀行支票後,遲未為清償,則依換票協議書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並請求被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另原告亦得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665,934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之爭點厥為:(一)、原告是否有向被告借款?被告是否得以該借款主張抵銷?(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0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茲析述下: ㈠原告是否有向被告借款,被告可否主張抵銷?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 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亦即債權為對於特定之權利,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953號判例參照)。 2.經查,被告分別於104年12月11日及同年月30日匯款17,000,000元及7,400,000元至訴外人魏政傑所有土地銀行汐止分行之帳戶,此有彰化銀行交易明細資訊2紙在卷(見本院卷第 70、71頁),然辯稱,係魏政傑代表原告向被告之借款,並提出其與魏政傑之微信對話內容為證(見本院卷141至144頁),然細譯上開對話內容,並無法得知係魏政傑係代表原告向被告借款;況被告係將上開款項匯至魏政傑私人帳戶,而匯款原因多端,被告尚未能舉證證明與魏政傑間就24,400,000元,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情,自難以逕認此2筆款 項係原告向被告所借貸。此外,被告於106年3月16日寄發予原告之律師函(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說明二(五)即載明:「本公司(被告)截至目前為止,尚分別積欠23,665, 934元及15,000,000元」;說明二(八)載明:「本公司願 意將魏政傑尚欠本公司的款項25,775,000元,以債權讓與之方式移轉給上揚公司,以抵償本公司尚欠上揚公司之款項,就其差額12,890,934元(計算式:23,665,934+15,000,000 -25,775,000= 12,890,934)另開立支票給上揚公司」等語 ,參以被告與魏政傑間之資金往來之爭議,被告已對魏政傑提起返還借款訴訟,現由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774號審理中,足見被告所稱24,400,000元之借款債權人應為魏政傑,是被告辯稱係魏政傑代表原告向被告借款,洵不足採。 3.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抵銷之前提須為二人互負債務。本件被告所指魏政傑積欠被告24,400,000元,其債務人係魏政傑,債權人為被告;而原告所請求之23,665,934元,其債權人為原告,債務人為被告,被告自不得以其對於魏政傑之債權,主張與上訴人之債權為抵銷。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665,9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如前所述, 兩造簽署換票協議書,並約定被告應分期給付23,665,934元,至被告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8張,均遭退票,則原告依 協議書及換票協議書第1、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3,665,934元,為有理由。又前開23,665,934元,兩造約定分8期 給付,各期款項之清償期分為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日,是依上說明,就各筆清償款項部分,被告分別自106年4月28日、同年5月28日、同年6月28日、同年7月28日、同年8月28日、同年9月28日、同年10月28日、同年11月28日起應負遲延責任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665,934元,及如附表所示發票金額,各自106年4月29日起、同年5月29日起、同年6月29日起、同年7月29日起、同年8月29日起、同年9月29日起、同年 10月29日起、同年11月29日起,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然附表編號1至5號之部分,原告僅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29日(見本院卷第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附表編號6至8號部分,因本件給付有確定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即乏所據,是原告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協議書及換票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雖併依票據法律關係而為請求,然原告係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故其主張既經本院認定得依轉讓協議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其另依票據法律關係所為之主張,即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黃國焜 附表: ┌──┬─────┬───────┬─────┬──────┬─────┬──────┬───────┐ │編號│發 票 人│發 票 日 │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受 款 人│付 款 人│退 票 日 │ ├──┼─────┼───────┼─────┼──────┼─────┼──────┼───────┤ │1. │天藍材料科│106年4月28日 │LN0000000 │2,973,841元 │上揚科技股│彰化商業銀行│106年4月28日 │ │ │技有限公司│ │ │ │份有限公司│南崁分行 │ │ ├──┼─────┼───────┼─────┼──────┼─────┼──────┼───────┤ │2. │天藍材料科│106年5月28日 │LN0000000 │2,973,838元 │上揚科技股│彰化商業銀行│106年5月28日 │ │ │技有限公司│ │ │ │份有限公司│南崁分行 │ │ ├──┼─────┼───────┼─────┼──────┼─────┼──────┼───────┤ │3. │天藍材料科│106年6月28日 │LN0000000 │2,973,838元 │上揚科技股│彰化商業銀行│106年6月28日 │ │ │技有限公司│ │ │ │份有限公司│南崁分行 │ │ ├──┼─────┼───────┼─────┼──────┼─────┼──────┼───────┤ │4. │天藍材料科│106年7月28日 │LN0000000 │2,973,838元 │上揚科技股│彰化商業銀行│106年7月28日 │ │ │技有限公司│ │ │ │份有限公司│南崁分行 │ │ ├──┼─────┼───────┼─────┼──────┼─────┼──────┼───────┤ │5. │天藍材料科│106年8月28日 │LN0000000 │2,973,838元 │上揚科技股│彰化商業銀行│106年8月28日 │ │ │技有限公司│ │ │ │份有限公司│南崁分行 │ │ ├──┼─────┼───────┼─────┼──────┼─────┼──────┼───────┤ │6. │天藍材料科│106年9月28日 │LN0000000 │2,973,838元 │上揚科技股│彰化商業銀行│106年9月28日 │ │ │技有限公司│ │ │ │份有限公司│南崁分行 │ │ ├──┼─────┼───────┼─────┼──────┼─────┼──────┼───────┤ │7. │天藍材料科│106年10月28日 │LN0000000 │2,973,838元 │上揚科技股│彰化商業銀行│106年10月28日 │ │ │技有限公司│ │ │ │份有限公司│南崁分行 │ │ ├──┼─────┼───────┼─────┼──────┼─────┼──────┼───────┤ │8. │天藍材料科│106年11月28日 │LN0000000 │2,973,838元 │上揚科技股│彰化商業銀行│106年11月28日 │ │ │技有限公司│ │ │ │份有限公司│南崁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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