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9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940號原 告 張銘德 訴訟代理人 黃和協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和建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宣樺 訴訟代理人 姜孟妤 張遠虹 被 告 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忠 訴訟代理人 彭仁傑 胡志鴻 李建輝 被 告 彥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啟東 訴訟代理人 楊弘仁 被 告 昇漢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得 被 告 易昇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儷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新店區,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51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以被告和建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和建公司)、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林同棪公司)、彥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彥韋公司)、昇漢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昇漢公司)等4 公司為被告,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和建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彥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昇漢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萬5726元,並自民國104 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2 項為:「第1 項被告公司應與受雇司機連帶給付原告51萬5726元,並自104 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06 年度北司調字第863 號卷第2 頁至第3 頁);嗣經原告於106 年12月31日具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第2 項為「第1 項被告公司應與車輛車尾號碼為『12-H3 』之司機連帶給付原告51萬5726元,並自104 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14 頁),並於107 年9 月2 日具狀追加易昇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易昇公司)為被告,並就訴之聲明第1 項變更為:「被告和建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彥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昇漢營造有限公司、被告易昇交通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51萬5726元,並自104 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52 頁至第154 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變更,與原訴均係本於相同事實所生,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內具共通性及同一性,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另被告昇漢公司於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素鳳,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陳文得,業據被告昇漢公司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臺北市政府106 年12月26日府產業商字00000000000 號函與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影本各1 份等件(見本院卷二第68頁至第79頁)為證,繕本並已合法送達原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略以: ㈠原告於104 年7 月25日中午12時25分許騎乘車號為「AE-786」之大型重型機車往南駛至新北市新店區環河路與中央路交叉路口,欲經由內側左轉專用車道(下稱系爭地點)進入新北市新店區中央路時,為閃避同日稍早行經系爭地點之砂石車所掉落之土方(下稱系爭落土)不及而跌倒受傷,致原告受有右手拇指掌指關節韌帶斷裂傷、右腳膝蓋擦傷、左手掌勾狀骨之傷害與下列損害共計51萬5726元【包含①醫療必要費用計2 萬651 元(含OK蹦護指手套778 元、醫院往返交通費5000元等在內)。②薪資損失計19萬6546元(原告月薪4 萬3677元*無法工作日數135 天)。③修車費用計10萬1983元。④精神賠償慰撫金19萬6546元),並有相關單據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5 頁至第193 頁、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926號卷第30頁至第33頁、第41頁至第42頁、本院106 年度北司調字第863 號卷第12頁至第28頁)。 ㈡經查,系爭落土係由車尾號碼「12-H3 」之砂石車(下稱系爭砂石車)所掉落,系爭砂石車於案發當天中午12時10分許確因為施作「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中央新村北側區段徵收開發案」(下稱系爭工程)之植栽工程而載運砂土行經系爭地點並經中央路左轉進入系爭工程工地,此有當天之原告行車紀錄器影片與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路口(即統一便利商店新福民門市前)紅綠燈所設之監視器(下稱中央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稽。 ㈢再查,系爭工程係由新北市政府地政局與被告和建公司簽訂委託辦理營建管理及監造服務契約,被告和建公司委由被告林同棪公司監造設計,並由被告彥韋公司承攬施作,而被告彥韋公司並將系爭工程之土方工程發包予被告昇漢公司;另依鈞院於107 年8 月28日調得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紀錄可知,系爭砂石車係登記為被告易昇公司所有,自有追加被告易昇公司為共同被告之必要。而系爭砂石車於上開時地之駕駛人違反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且系爭砂石車之駕駛人既係受僱於被告等5 公司並執行職務,則被告等5 公司自應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連帶賠償責任: ⑴依原告行車紀錄器影片可知,系爭落土應係多次重複掉落所致;且依中央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系爭砂石車及其後之車輛輪胎皆因碾壓落土而一路碾印到中央路上。從而雖未能看到系爭砂石車掉落泥土,但仍可合理推斷系爭砂石車確實有掉落泥土。 ⑵查系爭砂石車之駕駛人明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20款、第39條之1 第16款、第39條之1 第20款、第39條之1 第21款、第77條第1 項第1 款、第77條第1 項第2 款後段、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1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 項第1 款後段(未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第1 項第2 款前段(所載貨物滲漏、飛散)、第1 項第7 款(載運貨物不穩妥,行駛時顯有危險)……等規定,均為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保護他人生命安全、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竟疏失或輕率不予注意,未將載運之土方以黑網覆蓋並綑紮牢固,逕在新北市新店區域內人車往來頻繁的道路上快速行駛,因而掉落系爭落土於系爭地點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 ⑶再查,被告等5 公司為從事新社區開發、工程技術管理、綜合營造、沙石淤泥等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專門公司,對於工作、或活動及其使用之工具與方法所產生日常生活的危險來源負有隨時採取適於防止、控制損害發生之措施或設備的義務,且明知從事專門技術之人,對其業務如廢棄物或砂土運載路線的規劃、司機之督導與訓練管理、進出工地之砂石車的衛生與安全管理,均負有善盡指揮、監督以維安全之責。則系爭砂石車既係登記在被告易昇公司名下且於案發當天受僱於被告等5 公司載運砂土行經系爭地點進入系爭工程之工地,自應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後段與同條第2 項、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1 條之3 前段等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⑷被告等5 公司除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但書規定就其無過失負舉證之責外,亦負有民法第188 條第2 項之衡平責任,且被告亦構成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之1 第1 項證明防礙: ①被告如有爭執或主張其無過失,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但書規定負舉證之責。蓋因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採推定過失主義,其立法旨趣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即推定為有過失,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本件被告等5 公司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內,任令其受僱人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渠等於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受僱人職務之執行,俱有過失,已甚明灼;被告等5 公司若欲主張其無過失,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但書規定及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之規定,命被告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即原告之舉證責任,彰顯被害正義之衡平。 ②次按如被害人不能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被害人之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雇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民法第18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僱用人對被害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 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均不否認其係公司法人,身為企業主,不應只有牟利,而不負社會責任,員工有差錯,企業主基於社會責任,理應挺身而出,負起該負的責任,臝得社會的好評才對,豈可迴護員工的差錯,甚至置身度外。 ③末按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 ⒈本件自事故發生之日起,以迄至今,耗費多年,從事民、刑事訴訟過程中(本件刑事部分前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19731 號、106 年度偵字第207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再議駁回,且經本院106 年度聲判字第250 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聲請;民事部分則曾於本院起訴即104 年度訴字第3926號,後於終局判決前撤回起訴),被告林同棪公司、被告彥韋公司明知其曾提送系爭工程之清運土方相關車輛資料明細(內含清運土方車輛編號、卸引車車籍號碼、營業半拖車車籍號碼、駕駛人姓名、駕駛人出生年月曰、駕駛人身分證統一編號、載運土方車輛噸數等)至系爭工程定作人即新北市政府地政局與核發車輛通行證機關即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等單位並留有備份資料檔案,並明知其受雇車輛行駛公共道路,應特別注意民眾安全,倘造成人員傷亡等意外事故,概由申請人(即被告和建公司)負責處理並承擔一切法律責任,此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7 年10月2 日新北地區字第1071898682號函覆鈞院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36 頁至第268 頁背面)。 ⒉被告公司為脫免肇事責任,竟集體於檢察官、法官面前說謊,並以訴訟詐害、欺罔之惡質化手段,故意將本案肇事相關證據隱匿,妨礙原告合理使用,並因此導致案件延滯不前,實體真實難以發現,幸經鈞院不厭煩瑣,仔細推敲、抽絲剝繭、冷靜查察,俱見被告等5 公司確有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之1 第1 項故意妨礙證明之情(原證24,見本院卷三第13頁至第14頁)。 ⒊被告等5 公司集體勾串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的法律效果即認被告等5 公司之抗辯虛偽不實,並請鈞院逕認原告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另就上開所述之同一事件,原告曾於104 年7 月26日於鈞院提起民事訴訟(案號:104 年度訴字第3926號),故以104 年7 月26日為本件遲延利息起算日;另因原告於前案終局判決前撤回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63 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未起訴,且無同條第2 項之適用,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為合法,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爰依上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⑴被告和建公司、被告林同棪公司、被告彥韋公司、被告昇漢公司、被告易昇公司應給付原告51萬5726元,並自104 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第1 項被告公司應與車輛車尾號碼為「12-H3 」之司機連帶給付原告51萬5726元,並自104 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5 公司之抗辯: ㈠被告和建公司部分: ⑴被告和建公司為法人,非自然人,並非民法第184 條、第 185 條之行為主體,亦無侵權行為能力,故原告主張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請求被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⑵原告所提證據資料並無法證明系爭落土係由何車輛所掉落,原告所指之掉落系爭落土之系爭砂石車,與被告和建公司並無關係,被告和建公司亦非系爭砂石車之僱用人,原告亦無從依民法第188 條請求被告和建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⑶另本件案發當日(即104 年7 月25日),被告彥韋公司僅進行營建廢棄清運,並非營建剩餘土石,此有相關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08 頁至第109 頁背面);且依新北市環保局監控行車軌跡顯示,被告彥韋公司當日所清運之路線與系爭地點並未重疊,亦有被告彥韋公司提出之「事業廢棄物即時監控平台」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7頁至第96頁背面)。再依本件「廢棄物清運計畫」(見本院卷二第110 頁至第112 頁)原先規畫之清運路線,被告彥韋公司前開當日所清運之路線與系爭地點並未重疊且與被告彥韋公司提出之上開「事業廢棄物即時監控平台」資料相符,意即原告事故發生地點(即系爭地點)並非清運路線。 ⑷原告又另於上開偵查案件主張被告公司人員提供之工程日誌、車輛出入、廢棄物清運GPS 路線圖、工程項目等認有偽造、變造、湮滅證據之嫌而提出告發,惟告發人亦未具體提出證據且告發內容與犯罪無關,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笫8112號簽結在案,可見原告所指摘之責任歸屬有欠公允 ⑸綜上所述,原告率指被告等為侵權行為人,惟所提之證物均不能支持原告主張之事實,亦不符合法律規定,原告之訴難謂有理由。 ⑹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若為不利之判決,請准宣告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同棪公司部分: ⑴原告歷次書狀所主張者,不外乎以被告林同棪公司為系爭工程之監造設計單位,而認被告林同棪公司對於本件事故負有善盡指揮、監督以維安全之責。惟查:本件事故前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後,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經法院為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而由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裁定書之內容,均一致判斷無任何證據可證明,造成原告跌倒之落土係因被告彥韋公司之車輛所致,更遑論如何證明僅擔任系爭工程監造作業角色之被告林同棪公司與原告因落土跌倒受傷兩者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未認定被告林同棪公司有違反任何監造義務及對事故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等情事,原告迄今復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甚且該處分書亦載明系爭事故尚無證據可資判別實際掉落砂土者為另一被告彥韋公司之車輛,亦即無法證明該公司駕駛即為實際肇事之人,實難謂被告等有該當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之要件存在,原告自應另行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林同棪公司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且系爭砂石車亦與被告林同棪公司沒有關係,被告林同棪公司自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⑵依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 年9 月20日新北環廢字第1071769406號函覆內容(本院卷二第231 頁)可知,104 年3 月26日到107 年9 月18日的網路申報聯單上面並無系爭砂石車載運廢棄物的紀錄,該函亦無系爭砂石車未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之說明,顯見系爭砂石車應與事發當日進行營建廢棄混和廢棄物清運項目之系爭工程工地無關。 ⑶另關於被告和建公司105 年1 月27日函文(見本院卷二第247 頁)部分,相關過程為需先經過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同意核發通行證,車輛才能進入高灘地,這些時間都跟本案事發當時距離超過半年,而且工作性質、項目都不相同;按照偵查卷資料都有說明無法確認落土是從哪輛車掉下來的,另就監造部分原告應舉證監造有何違反監造義務。 ⑷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若為不利之判決,請准宣告擔保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彥韋公司部分: ⑴被告彥韋公司於案發當日進行工區外運營建混合廢棄物(混凝土碎塊、紅磚碎塊等),並非是原告跌傷所遭受之泥土或土方標的物,此有相關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7頁至第68頁);再者被告彥韋公司所承攬之系爭工程,依系爭工程主契約第32條暨其詳細價目表所示,系爭工程區內之營建剩餘土石方,係採區內挖填平衡方式處理,以不外運為原則,換言之,即是系爭工程工區內餘方近運利用,此有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9頁至第73頁)。 ⑵系爭地點路段為新北市環河快速道路,該路段為供公眾通行之公路,並非是唯有供被告彥韋公司所專屬之工程清運專用道。而且當日被告彥韋公司之廢棄物所清運之路線,查證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所即時監控GPS 之行車軌跡與勾稽核對,其當日所開立圖資證實,與系爭地點並未有路線重疊之情事(見本院卷一第74頁至第96頁背面)。 ⑶原告書狀中,先說系爭砂石車係受僱於被告,當日受僱於進行植栽工程之運載沃土;後又說系爭砂石車係載運剩餘土石方。而被告彥韋公司之營建廢棄物清運協力廠商,與植栽工程分包廠商,兩者工作項目屬性大不同,且兩家專業廠商也不同。反觀之,系爭砂石車怎可能同日受兩家廠商共同使用之論述,更不可能以砂石車來運載植栽沃土之荒腔走板情事,不合常理。 ⑷系爭砂石車係屬被告易昇公司所有,與被告彥韋公司無關,且原告所主張行經中央路之肇事車輛與環河路路面該黏泥土,兩者間是否存在特定關係,難以定論,本案實則虛耗司法資源。又被告彥韋公司分包廠商即被告昇漢公司,其所申報廢棄物清理廠商,為設立於樹林區之「益昇再利用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所主張之系爭砂石車無涉,經向「益昇再利用股份有限公司」查證確認,當時承包該清理工作時,也未曾向被告易昇公司支援派車清運過。 ⑸本件原告摔車之時為當日之12時25分,固可合理推論落土肇事車輛係在案發時間之前經過系爭地點,然如何認定實際相隔的時間?如十分鐘或者是半小時前行經環河路左轉進入中央路的車輛,而且肇事車輛的車種一定是砂石車嗎?目前不是只有砂石車才能載運粘泥土,更遑論是一輛於12點10分只是行經中央路的12-H3 砂石車,就能指摘為本案肇事車輛?⑹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若為不利之判決,請准宣告擔保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昇漢公司部分: 系爭砂石車與被告昇漢公司沒有關係,亦未使用系爭砂石車,其餘意見同被告彥韋公司所陳,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若為不利之判決,請准宣告擔保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易昇公司部分: ⑴因本件事故發生於104 年7 月25日迄今已過3 年之久,要查證本公司所屬之系爭砂石車是否為造成原告跌倒受傷之事實,實難查證。若案發時原告即知係本公司所屬之系爭砂石車造成其跌倒受傷,何以在案發3 年後始將本公司列為追加被告? ⑵中央路監視器拍到本公司所屬之系爭砂石車,但無法證明系爭落土係由系爭砂石車上所掉落。 ⑶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若為不利之判決,請准宣告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事由: 本件原告以系爭落土為系爭砂石車落下導致其受所損害而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5 公司給付損害賠償51萬5726元部分,為被告5 公司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落土為系爭砂石車所致部分,為被告5 公司所否認,而觀諸原告於本案所提出系爭砂石車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68 頁、第169 頁),固然有系爭砂石車於案發當日12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內容,然該址與系爭地點並非同一,並無法由上開照片得悉系爭砂石車是否有行經系爭地點,亦無法得悉系爭落土係由系爭砂石車落下,是原告前開主張是否屬實,尚非無疑,至於原告因本件摔車後由被告昇漢公司委請凱昌環境有限公司(下稱凱昌公司)派水車前往清理系爭落土部分,被告昇漢公司法定代理人於偵查中陳稱:工區旁邊道路路面清潔,若有里長反應需要幫忙,都會協助,但不在合約範圍,算是敦親睦鄰的事,當時因昇漢公司承攬彥韋公司轉包之部分工程,有請凱昌公司灑水車來清洗車輪,有不知名民眾跑到工地門外面反應有人跌倒,剛好有好幾臺水車在待命,民眾跟水車說,水車就用無線電跟伊說要去洗一下路面,伊就說好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9731 號第8 頁),亦與凱昌公司105 年6 月22日所提陳報狀(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8676號卷第118 頁至第120 頁)內容大致相符,且經核亦與常情事理無違,是尚難以被告昇漢公司事後協助請水車前往系爭地點清理系爭落土而推論系爭落土係被告昇漢公司或其他被告所造成,再原告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證系爭落土為系爭砂石車所致,本件既無從認定系爭落土為系爭砂石車所致,原告以系爭落土為系爭砂石車所致而主張被告5 公司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並無理由,應可認定,本件原告之訴應予駁回,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另原告聲請調查之事項,均無法證明與本案有關之待證事實,亦無法影響本院前開認定,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唐于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鞠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