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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95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蕭涵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956號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訴訟代理人
劉國榮
訴訟代理人
林政豐
被告
高程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盈之
被告
林柏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伍仟肆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肆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面額新臺幣伍拾萬玖仟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五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保證書第16條、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授信共通約款」第16條約定可憑,又原告總行係設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而位於本院之轄區內,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高程國際有限公司、丁盈之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盈之、林柏衫於民國105 年10月25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保證被告高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高程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者)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透支、保證、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其他基於授信關係所生之債務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合計以新臺幣(下同)240 萬元為最高限額,與高程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高程公司於105 年10月25日與原告簽訂動用申請書、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及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向原告借款2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5 年10月28日起至107 年10月28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88% 固定計算,自借款日起,以1 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高程公司自106 年4 月27日起未依約償還本息,且於106 年8 月11日因存款不足經通報拒絕往來,依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授信共通約款」第7 條第1 項第1 、2 、12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525,422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丁盈之、林柏衫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 年度甲類第5 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柏衫則稱: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三、被告高程公司、丁盈之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動用申請書、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授信轉帳委託匯款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放款帳卡、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件為證,並經林柏衫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又高程公司、丁盈之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高程公司向原告借款,然未依約清償,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丁盈之、林柏衫為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爰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6,147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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