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9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978號原 告 大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良吉 訴訟代理人 黃世芳律師 李宗霖律師 被 告 李憲國 秦麗緯(原名秦麗霞) 劉天生 林超鈞 林彥志 嘉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麗華 被 告 黃慧齡 柯茂全 林育民 費璍以 吉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高新明 被 告 李敏華 吳佩瑛 陳貴英 馮潔 王燕珠 張玉青 許慶和 郭倩如 邱瑞敏 安和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清改 被 告 月光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挺立 被 告 鞠桂屏 高明瑞 蔡圓圓 朱怡君 朱惠君 曾福鄉 亨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完鳳 被 告 楊健志 黃大可 郭銘秀 陳勝彥 陸梨玲 陳文進 吳廖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銘徽律師 被 告 楊慶媛 杜慧卿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賴欽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訴之撤回,係以書狀撤回者,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 項前段、第4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庚○○、秦麗霞、F○○、寅○○、子○○、嘉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C○○、卯○○、巳○○、壬○○、黃○○、吉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己○○、丁○○、宇○○、A○、甲○○、申○○、酉○○、戌○○、辰○○、安和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月光貿易股份有限公司、J○○、未○○、G○○、癸○○、乙○○、丙○○、玄○○、亨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H○○、楊建志、E○○、B○○、辛○○、亥○○、I○○、丑○○、地○○、宙○○、天○○、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起訴狀附表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後,原告於民國106 年12月6 日提出民事撤回部分起訴狀,撤回對被告卯○○、癸○○、H○○、丑○○部分之訴訟,且被告卯○○、癸○○、H○○、丑○○迄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此有本院106 年12月8 日所為之北院隆民戊106 年度訴字第3978號函、送達證書4 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㈡第127 頁至第131 頁)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青山鎮社區之開發、興建業者,乃就開發計畫內提供青山鎮社區全體住戶共同使用之公共設施、設備及區域例如道路(含步道)、橋樑、公園、兒童遊戲區、廣場、停車場、人工湖、景觀溝、蓄水池、污水廠(含污水抽水站)、垃圾暫存場、沉砂滯洪池、崗哨及休閒會館等,而上開設施、設備部分之土地所有權人均為原告,被告等人則為青山鎮園林區區分所有權人。 ㈡原告為提供青山鎮社區住戶良好之生活品質,亦必須持續進行上開設施、設備之管理及維護工作,因此,原告於銷售園林區房屋時,已於「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書) 及「獨棟別墅房地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成屋買賣契約書) 中約定,就上開設施、設備之管理及維護工作,因此產生之費用( 下稱大公管理費) ,應由青山鎮社區全體住戶共同分擔,又依「青山鎮園林區住戶規約」( 下稱系爭園林區住戶規約) 之約定,青山鎮園林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應受拘束。 ㈢惟被告等人曾自97年11月起拒絕繳納大公管理費,原告乃於99年8 月23日向本院提起給付管理費訴訟,經本院作成100年度訴字第2009號民事判決( 下稱系爭前案判決) ,判決被告等人應給付管理費予原告,嗣兩造於該案第二審審理期間達成訴訟外和解,除被告宇○○、甲○○、玄○○、E○○、辛○○、I○○及天○○等7 人外,其餘被告或其前手均與原告於102 年1 月間簽訂「青山鎮社區大公管理維護費繳交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 ,並由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內容可知,系爭協議書約定事項效力及於受讓人及繼承人等人,且被告等人應繳納之大公管理費尚包括青山鎮社區大公土地之地價稅等費用。 ㈣被告等人原依上開系爭協議書約定繳納包括青山鎮大公地價稅在內之大公管理費,而自「青山鎮社區大公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大公管理委員會) 於102 年6 月28日成立後,則由各區管理委員會將大公地價稅繳交予系爭大公管理委員會,再由系爭大公管理委員會統籌繳納青山鎮大公地價稅予原告。嗣後,系爭大公管理委員會卻來函表示無法統籌繳付 104 年度青山鎮大公地價稅,原告乃發函向被告等人所屬之「青山鎮園林區管理委員會」( 下稱系爭園林區管理委員會) 請求繳付104 年度大公地價稅,惟系爭園林區管理委員會並未繳納。其後,原告於105 年12月29日發函請系爭大公管理委員會繳納105 年度青山鎮大公地價稅,亦未獲回應;原告再於106 年2 月18日向園林區個別住戶請求繳納104 年度及105 年度之大公地價稅,惟被告等人仍拒絕繳納,從而,爰依上開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系爭成屋買賣契約書、青山鎮園林住戶規約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向被告庚○○等人請求如附表所示之104年度及105年度大公地價稅。 ㈤並聲明: ⒈被告庚○○、午○○、F○○、寅○○、子○○、嘉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C○○、巳○○、壬○○、黃○○、吉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己○○、丁○○、宇○○、A○、甲○○、申○○、酉○○、戌○○、辰○○、安和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月光貿易股份有限公司、J○○、未○○、G○○、乙○○、丙○○、玄○○、亨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D○○、E○○、B○○、辛○○、亥○○、I○○、地○○、宙○○、天○○、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庚○○、午○○(原名秦麗霞)、F○○、寅○○、子○○、嘉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C○○、巳○○、壬○○、黃○○、吉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己○○、丁○○、宇○○、A○、甲○○、申○○、酉○○、戌○○、辰○○、安和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月光貿易股份有限公司、J○○、未○○、G○○、乙○○、丙○○、玄○○、亨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D○○、B○○、亥○○、地○○、宙○○、天○○、戊○○部分: ⒈原告所主張之地價稅費用非屬公共設施管理維護費用,於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系爭成屋買賣契約書規定已經明確指明地價稅分攤,原告自承大公部分所有權沒有移轉,系爭大公管理委員會亦曾發函要求原告將本社區未移交之公共設施儘速移交,然原告不予理會,既然產權並未為移轉登記,則大公地價稅應由原告繳納,而不該轉嫁予被告負擔,原告將大公地價稅費用曲解為管理維護費用訴請被告等人給付,顯然不合。 ⒉系爭前案判決內容,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固以相同之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書或系爭成屋買賣契約書為據,惟原告於該案所主張應給付大公管理費之項目內容並不包含如附表所示大公地價稅。從而,原告以系爭前案判決內容主張如附表所示大公地價稅費用亦屬大公管理費用,顯然不實。 ⒊系爭協議書係針對系爭前案判決內容所為,自無再由原告援引為本案請求權基礎,且前案判決所列原告主張之大公管理費並不包括如附表所示大公地價稅在內,故縱該前案被告等住戶有與原告達成和解,其和解之項目內容亦應僅限於該前案所列之管理費項目範圍而不應及於或包含如附表所示大公地價稅之項目。又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該所應繳納之大公管理費自青山鎮青擘特區最後乙張建物使用執照取得時止,顯已失其效力,而青山鎮青擘特區建物使用執照係於102年 12月23日取得,從而,原告再據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等人給付104年度及105年度之地價稅,顯屬無據。 ⒋另參青山鎮社區大公住戶規約(下爭系爭大公住戶規約)之內容,根本沒有將大公地價稅列為大公管理費之項目,故系爭大公管理委員會本不負有將大公地價稅統籌繳納予原告之義務,苟原告認為大公地價稅為大公之管理費用,則依原告之主張,本應向系爭大公管理委員會主張給付,而非向被告等住戶訴請本件之請求。 ⒌再者,原告對於系爭地價稅之繳納金額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所提出有關地價稅標的之細目,其中關於新店區安坑段一股坡小段第47-1地號、同段第93地號、同段第93- 4地 號、同段第93-5地號及同段第93-30地號等5筆地號土地均不在系爭協議書附件一之大公部分示意圖範圍內,而再檢視地籍圖謄本狀況,亦發現其中新北市新店區安坑段下城小段242-14、370-36(部分)、333-2、344-10、339-5、251-24、251-41、251-48、251-50等地號及新北市新店區安坑段下五十六分小段第117-188、117-189、115-4、117-41等地號亦 均不在前開系爭協議書附件一之示意圖範圍之內,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應分擔之系爭地價稅之比例及範圍亦無任何說明及舉證可佐,故確有不明及違誤之處,是原告之主張難為信實。 ㈡被告E○○、辛○○、I○○則以:伊等與原告僅為單純買賣關係,並皆有繳納管理費,且依據契約內容亦無任何約定給付地價稅;又被告就大公部分沒有任何產權,因此,伊等認為支付給原告地價稅與法令相牴觸,且104年12月5日大公管理委員會召開臨時住戶大會已協議刪除住戶繳納地價稅條文,原告僅提出開立大公規約不符誠信原則;原告以園林區管理委員會規約主張104、105年地價稅很奇怪,因園林區並未通過繳交給原告地價稅之任何條文;又102年訴訟係因原 告不提供單據,故被告等人就拒絕繳納管理費,後來原告到法院訴訟,也查出確實重複收取管理費,是該案沒有提到繳納大公地價稅,則原告要求支付大公地價稅顯違反買賣合約精神。 ㈢並聲明: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㈡第181頁至背面) ㈠「青山鎮社區」係指依「新店頂城新鎮山坡地整體開發建築計畫」內所示之開發範圍,採取分期開發,共計有一期一區(濱湖區及園林區)、一期二區(環山特區及靜園特區)、凌雲特區、環湖特區、青水特區、二期一區、二期、二期三區、四季特區及青擘特區,上開各區均各自成立管理委員會(以下合稱青山鎮各區管理委員會)在案。被告庚○○等人為一期一區之「園林區」區分所有權人。 ㈡原告(即原告之前身「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為青山鎮社區之開發、興建業者,乃就開發計畫內提供青山鎮社區全體住戶共同使用之公共設施、設備及區域,例如道路(含步道)、橋樑、公園、兒童遊戲區、廣場、停車場、人工湖、景觀溝、蓄水池、污水廠(含污水抽水站)、垃圾暫存場、沉砂滯洪池、崗哨及休閒會館等,而上開設施所在土地所有權人均為原告。 ㈢被告庚○○等人曾自97年11月起拒絕繳納大公管理費,原告乃於99年8 月23日向法院提起給付管理費訴訟,經本院作成100 年度訴字第2009號民事判決,判決被告庚○○等人應給付管理費予原告。嗣兩造於該案第二審審理期間達成訴訟外和解,除被告宇○○、甲○○、玄○○、E○○、辛○○、I○○及天○○等7人外,其餘被告或其前手均與原告於102年1月間簽訂「青山鎮社區大公管理維護費繳交協議書」( 原證12號)。 ㈣原告與被告宇○○、甲○○、玄○○、E○○、辛○○、I○○及天○○等7人訂有爭預售屋買賣契約書或系爭成屋買 賣契約書(原證13號),並簽立各該契約書上所記載之契約條文內容。 ㈤被告庚○○等人未繳納青山鎮社區104 年度及105 年度上開設施所在土地地價稅費用予原告。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爭執事項如下:( 見本院卷㈡第230 頁背面至第231 頁,本院並根據判決論述,簡鍊其文字,或調整其順序) ㈠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009號民事訴訟事件對於本案有無爭點 效? ㈡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庚○○等32人(即如附表所 示被告序號1、2、3、4、5、6、7、9、10、11、12、13、14、16、18、19、20、21、22、23、24、25、26、28、29 、 31、33、35、37、40、41、43)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青山鎮社 區104年度及105年度大公地價稅費用予原告有無理由?其比例、範圍應為若干? ㈢原告依於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系爭成屋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宇○○等7人(即如附表所示被告序號15、17、30、34、36、38、42)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青山鎮社區104年度及105年度大公地價稅費用予原告有無理由?其比例、範圍應 為若干? ㈣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104年度及105年度地價稅費用是否有違法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而有無效之情形?或是否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規定而有權利濫用或 權利失效之適用?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009號民事訴訟事件對於本案有無爭點 效?其論述如下: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 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 年度臺上字第2688號判決要 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係以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第28條第1 項、系爭成屋買賣契約書第13條第1 項及青山鎮園林區住戶規約第11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向被告等人提起前案訴訟,惟本案 被告壬○○、丙○○、D○○、亥○○、I○○均非前案即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009號民事訴訟案件之當事人,此有系爭前案判決及該判決所附之附表九在卷為佐( 見本院卷㈠第274 頁至第278 頁、卷㈡第191 頁) ,揆諸首揭說明,前案訴訟當事人與本案訴訟之當事人本不同一,則該前案對於本案被告壬○○、丙○○、D○○、亥○○、I○○自無爭點效之適用;又除被告壬○○、丙○○、D○○、亥○○、I○○以外之其餘本案被告部分,因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009 號民事判決經上訴後,係由該其餘被告或其前手與原告於102年1月間簽訂系爭協議書而達成訴訟外和解,而未經實質審理並就重要爭點進行判斷,是系爭協議書與前揭爭點效之適用係就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之要件未符,此部分亦無爭點效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原告依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庚○○等32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青山鎮社區104年度及105年度大公地價稅費用予原告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⒈按和解,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上所稱之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由,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乃創設性之和解;倘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者,則屬認定性之和解。該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認定性和解,因僅有認定效力,債權人固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惟苟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或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由,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之創設性和解,即無容再依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請求債務人為給付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95號民事判決意旨、83年台上字第620 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等人除被告宇○○、甲○○、玄○○、E○○、辛○○、I○○及天○○等7人外,其餘被告或其前手 均與原告於102年1月間簽訂青山鎮社區大公管理維護費繳交協議書,是系爭協議書性質上核屬民法第736條和解契約, 原告有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又依系爭協議書及附件內容可知,被告庚○○等32人應繳納之大公管理費尚包括青山鎮社區大公土地之地價稅等費用,是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6條、第8條及附件ㄧ項次十ㄧ之約定請求被告 庚○○等32人給付大公地價稅為有理由;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原告就被告庚○○等32人因不服系爭前案判決而提起上訴,於第二審審理期間達成和解,並簽有系爭協議書之一節,有系爭協議書、系爭前案判決在卷足按(見本院卷㈠第 118頁至第258頁、第274頁至第27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可認定為真實。至於被告雖辯稱,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所示,雙方同意就系爭前案判決達成和解,並針對大公應納管理費用繳交乙事而簽署系爭協議書,是其和解之項目內容亦應僅限於系爭判決所列之管理費項目範圍,且觀其系爭前案判決之內容所示,原告於該案起訴主張係以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第28條第1項或成屋買賣契約第13 條第1項為據,所主張應給付大公管理費之項目內容為: ⑴物業管理費用(含管理中心、景觀維護及社區巴士)⑵公共用電費用⑶公共用水費用⑷行政管理費用⑸社區總體營造費用⑹設備設施維護費用⑺設備設施修繕費用⑻重大清潔費用⑼分攤華城公設維護費用⑽社區監測費用及⑾社區設備改善費用等,核前開項目內容,並無如附表所示之地價稅費用在內云云。惟細繹系爭協議書附件一所載其他事項內容,業已超出原本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書或系爭成屋買賣契約之約定範圍,其中項次十一第4點並已記載, 大公管理維護費用項目包括「其他依房地買賣契約書約定或經甲方認定屬青山鎮社區應負擔之費用(如供社區使用之土地房屋稅捐、地價稅...等)」,是系爭協議書業已 具有創設性和解之性質,非僅有認定效力,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⑵原告固以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6條、第8條及協議書附件 一項次十一之約定,請求被告庚○○等32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大公地價稅等費用;並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所示 ,被告庚○○等32人應負擔之大公應納管理費之項目及大公維護區域示意圖即如系爭協議書附件一所載;第8條則 明訂系爭協議書之附件視為協議書之一部分,與系爭協議書具同等效力;,其中附件一項次十一第4點亦確有載明 大公應納管理費尚包含大公地價稅;又參第6條之約定, 系爭協議書約定事項效力及於買方之受讓人、使用人、繼承人、輔助人或管理人,則被告D○○、亥○○係分別受讓自訴外人沈力恆及葉麗鳳、林韋良,依該條之約定,亦為系爭協議書效力所及;另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及第7條約定,於「取得青山鎮青擘特區最後乙張建物使用執照」之前,僅需繳納「大公應納管理費」之「70 %」;於「取得青山鎮青擘特區最後乙張建物使用執照」之後,則需繳納「全額」之「大公應納管理費」,又青山鎮青擘特區最後乙張建物使用執照之取得日期為102年12月23日,是依系 爭協議書第7條之約定,被告庚○○等32人自102年12月24日起即應繳納「全額」之「大公應納管理費」(含大公地價稅費用)等語,雖非無據。然查: ①系爭協議書第7條係約定,「於甲方取得青山鎮青擘特 區最後乙張建物使用執照後,乙方應依青山鎮大公管理組織之規定繳納全額之『大公應納管理費』,乙方絕無異議。」、第3條則約定,「自101年12月1日起至青山 鎮青擘特區最後乙張建物使用執照取得時止之各期『大公應納管理費』,乙方(即被告庚○○等有簽訂協議書 之32人)應依甲方通知繳納之金額及期限以現金交付甲 方(即原告)或甲方指定之人,或匯款至甲方指定之帳戶內」,互核系爭協議書第3條及第7條約定內容,顯見乙方即被告庚○○等有簽訂協議書之32人依據該協議書所約定「大公應納管理費」之給付對象,於青山鎮青擘特區最後乙張建物使用執照取得前為原告,而於該區最後乙張建物使用執照取得後則為青山鎮大公管理組織甚明。 ②又原告取得青山鎮青擘特區最後乙張建物使用執照之日期為102年12 月23日,此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2年12 月23日102店使字第000601號使用執照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174頁至第175頁)。至於系爭協議書第4條所載:「乙方如依前條規定按時繳納『大公應納管理費』予甲方,且無違反本協議書約定時,甲方同意至青山鎮青擘特區最後乙張建物使用執照取得時止,就前條乙方應納之『大公應納管理費』僅收取70%」,係就大公應納管 理費所得減免之約定,而與上開條文第3條所約定其自 101 年12月1日起至取得青山鎮青擘特區最後乙張建物 使用執照前之繳納期間,兩者係就不同事項所為之約定。而原告既於102年12月23日已取得青山鎮青擘特區最 後乙張建物使用執照,則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7條之約定條件即已成就,則原告自無從依據上開約定,向簽訂協議書之被告庚○○等32人,請求給付系爭協議書附件一所載之大公地價稅。 ③此外,青山鎮社區各區均已各自成立管理委員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前青山鎮社團法人籌備會於101年12 月21日曾發文予內政部營建署,就青山鎮各區管理委員會存續前提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召開全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系爭大公管理委員會,嗣於102年5月23日由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北工寓字第1021914183號函准同意成立系爭大公管理委員會在案,此有青山鎮社團法人籌備會青(公)字第101122101號函、新北市政府工務 局北工寓字第1021914183號函及青山鎮社區第一屆大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79頁至第280頁、卷㈡第237頁至第240頁),且原告取得建物使用執照時,系爭大公管理委員會既已成立,而有關大公管理費之收取事宜,亦自102年6月1日起由大公管理委 員會分向各區收取,有103年5月23日14陸建發字第00072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221頁),且依原告所提出之105年5月12日青山鎮大公地價稅繳交通知單、105年 12月29日繳款通知及106年2月18日17陸建發字第00031 號函所示(見簡字卷第23頁至第28頁),自102年大公管 委會成立後,均由大公管委會統籌繳付大公地價稅予原告。顯見被告等人繳納大公管理費予大公管委會之依據應為系爭大公住戶規約,是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協議書約定,得向被告庚○○等32人直接收取系爭協議書附件一所載之大公地價稅,即屬無據。 ④此外,原告固主張依據系爭大公住戶規約約定,被告應給付大公應納管理費尚包含大公地價稅等語。惟查,依被告所提第5次修訂之最新系爭大公住戶規約,其中於 第六章管理經費部分中第29條中有關大公公共基金預備金、管理費之繳納及相關管理事宜之規定,於第1、2項載明:一、為充裕大公設施、設備之必要經費,本社區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應繳交大公管理費及大公公共基金預備金。(全各分區管理委員會同意時,得代為收取該分 區區分所有權人繳交之大公公共基金預備金及管理費,並轉交青山鎮大公管理委員會。)各分區區分所有權人合計應繳交之大公管理費及公共基金預備金,得由各分區管理委員會代為收取並轉交大公管理委員會。二、1.本條第一項大公管理費用途,包含大公設施(備)使用維護、設施(備)用增設、人事、事務費、社區大公活動、景觀維護(增值)、公共意外責任險、火災保險費、其他財產保險費、專業顧問之諮詢費用(見本院卷㈠ 第281頁至第286頁),已未將地價稅列為管理費之項目 。上開大公住戶規約,核與兩造所不爭執之105年5月4 日青山鎮社區大公管理委員會會議之討論事項所載,於104年12月5日已決議刪除大公規約中繳交地價稅賦相關條文相符,有105年5月4日青山鎮社區大公管理委員會 會議紀錄可佐(見本院卷㈡第304頁至第310頁),足大公見地價稅已非包含於維護管理費用中,是以原告前揭主張亦非可採。 ⒊綜上,系爭協議書於102年12月23日原告取得建物使用執照 時,被告等人依約應繳納大公管理費之對象實為大公管委會,且參系爭大公住戶規約所載,系爭大公管理費並未包含地價稅,從而,原告再據該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104年度及10 5年度之地價稅,顯屬無據,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 請求被告庚○○等32人給付青山鎮社區104年度及105年度大公地價稅費用予原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依於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系爭成屋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宇○○等7人(即如附表所示被告序號15、17、30、34、36、38、42)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青山鎮社區104年度及105年度大公地價稅費用予原告有無理由?其比例、範圍應 為若干?茲論述如下: ⒈按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土地所有權人,為土地稅法第3條 第1項第1款所明定。縱令得本於契約自由原則而約定由非土地所有權人負擔之特約,亦屬私法上之契約,不能變更公法上納稅義務之主體。是以依該項特約,非土地所有權人固有支出稅款之私法上義務,公法上之納稅義務人則仍為該土地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告主張其於銷售園林區房屋時,已於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第28條第1項及系爭成屋買賣契約書第13條第1項約定因使用大公設施而產生之維護、管理費用均由買方即被告等人負擔之,且依系爭園林區住戶規約第11條第2項、第12 條第2 項之規定,應納之大公管理費包括大公地價稅費用等在內之稅捐費用,是以,原告自得依上開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系爭成屋買賣契約書及系爭園林區住戶規約之規定,向被告宇○○等7人請求給付大公地價稅費用。經查: ⑴原告對於其與被告宇○○等7人分別訂有系爭預售屋買賣 契約書或系爭成屋買賣契約書,有上開7人之房地買賣契 約書、系爭園林區住戶規約在卷可考(見簡字卷第18頁至 第21頁、本院卷㈡第6頁至第120頁),且兩造對於該契約 書上所記載之契約條文內容並不爭執,堪可認定為真實。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書及系爭成屋買賣契約書就地價稅等稅捐之負擔,固分別約定於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第23條第1項及系爭成屋買賣契約書第8條第1項,然觀其條文係 約定,地價稅等稅賦於產權移轉登記完竣前由乙方(即原告)負擔,移轉登記完竣後由甲方(即住戶)負擔無訛,惟就大公地價稅之部分,因本件大公設施之土地所有權人均為原告,尚未移轉予被告等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產權既未移轉登記予包括被告等在內之青山鎮社區全體住戶,則揆諸前揭說明及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書及系爭成屋買賣契約書之約定意旨,仍應由原告負擔之。 ⑵復依系爭園林區住戶規約第五章第12條第2項第5款所載,管理費之用途固包括:5.稅捐及其他徵收之稅賦,然細繹該條款規定,並未直接明定管理費尚含括大公地價稅,且該項稅賦亦僅係說明將來可能之用途,是依此條款規定,尚不足認定大公應納管理費包含大公地價稅;又參同規約第11條第2項所載,管理費由建物區分所有權人依照本社 區建物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擔之。但第一次建物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前或建物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決議時,買賣契約或管理規約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等語(見簡字卷 第20頁),而青山鎮社區已於102年4月21日成立系爭大公管理委員會並訂有系爭大公住戶規約,並於104年12月5日青山鎮社區大公區權會臨時會之討論事項,已決議刪除大公規約中繳交地價稅賦相關條文,並修正系爭大公住戶規約第六章管理經費部分中第29條之內容,已如前所述,則上開買賣契約書及系爭園林區住戶規約既未明定大公應納管理費應包括大公地價稅,系爭大公住戶規約並已刪除繳交地價稅賦相關條文,從而原告依上開規約內容主張被告宇○○等7人應給付大公地價稅顯無理由。 ⑶此外,青山鎮社區已於102年4月21日成立系爭大公管理委員會並訂有系爭大公住戶規約,則依系爭大公住戶規約第1條約定,該住戶規約效力及於青山鎮社區權體分區管理 委員會及建物、區分所有權人、無權占有人及住戶,是大公住戶規約應適用全體住戶,亦包含被告等人,是就大公管理費繳納等之事項,應適用系爭大公住戶規約。從而,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宇○○等7人給付青山鎮社區104年度及105年度大公地價稅費用。 ⒊綜上,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書及系爭成屋買賣契約書均未明定被告應繳納之管理費包含大公地價稅,是兩造間並未存有地價稅款繳納負擔之特約,又系爭大公住戶規約既已刪除繳交地價稅賦相關條文,則原告依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書或系爭成屋買賣契約書、系爭園林區住戶規約,請求被告宇○○等7人給付如附表所示青山鎮社區104年度及105年度大公地 價稅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另就原告所得請求園林區應負擔之大公管理費比例、範圍,被告辯稱尚有不明及違誤之處,並提出地籍圖謄本、空照圖暨照片共5 幀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㈡第265 頁至第280 頁) ,然因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書及系爭成屋買賣契約書之內容,向被告請求給付青山鎮社區104 年度及105 年度大公地價稅費用為無理由業已如前述,則就此部分爰不再予論述;另就原告之主張有無違法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而有無效之情形,亦或是有違反民法第148 條之規定而有權利濫用或權利失效之適用等情事,兩造雖迭有爭論,然因本件事證已明確,亦不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主張被告庚○○等39人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庚○○等人為明辨原告所主張地價稅之土地標示及使用情形,而聲請本院命原告提出如被證11所載之變更計畫內容說明乙案資料及調閱本院106年度重訴 字第541號案件全卷宗一節,因該變更計劃案之申請及是否 已通過申請,均與本院前開判斷無涉,已無調查必要;又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41號乙案,案由為返還房屋事件,該案係因原告請求青山鎮大公管理委員會返還青山鎮休閒會館,與本件大公地價稅費用爭議無關,有原告所提出之前開106年度重訴字第541號案民事起訴狀可資證明(見本院卷㈡第 249頁至第252頁),亦無調查之必要;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 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蔡月女 原告起訴附表: ┌──┬────┬────┬─────┬─────┬────┐ │序號│ 被告 │應負擔大│104 年度應│105 年度應│ 合計 │ │ │ │公地價稅│繳金額( 總│繳金額( 總│ │ │ │ │比例 │金額372 萬│金額605 萬│ │ │ │ │ │9616元×園│4873元×園│ │ │ │ │ │林區應負擔│林區應負擔│ │ │ │ │ │比例7.08% │比例7.08% │ │ │ │ │ │×應負擔大│×應負擔大│ │ │ │ │ │公地價稅比│公地價稅比│ │ │ │ │ │例) │例) │ │ ├──┼────┼────┼─────┼─────┼────┤ │ 1 │庚○○ │ 1.97% │ 5,202 │ 8,446 │13,648 │ ├──┼────┼────┼─────┼─────┼────┤ │ 2 │午○○ │ 2.21% │ 5,847 │ 9,492 │15,339 │ ├──┼────┼────┼─────┼─────┼────┤ │ 3 │F○○ │ 2.21% │ 5,847 │ 9,492 │15,339 │ ├──┼────┼────┼─────┼─────┼────┤ │ 4 │寅○○ │ 2.85% │ 7,535 │ 12,232 │19,767 │ ├──┼────┼────┼─────┼─────┼────┤ │ 5 │子○○ │ 3.58% │ 9,466 │ 15,368 │24,834 │ ├──┼────┼────┼─────┼─────┼────┤ │ 6 │嘉業國際│ 2.73% │ 7,219 │ 11,720 │18,940 │ │ │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 │ │ │ │ ├──┼────┼────┼─────┼─────┼────┤ │ 7 │C○○ │ 1.62% │ 4,270 │ 6,932 │11,202 │ ├──┼────┼────┼─────┼─────┼────┤ │ 9 │巳○○ │ 2.01% │ 5,311 │ 8,623 │13,934 │ ├──┼────┼────┼─────┼─────┼────┤ │ 10 │壬○○ │ 2.31% │ 6,090 │ 9,886 │15,976 │ ├──┼────┼────┼─────┼─────┼────┤ │ 11 │黃○○ │ 2.11% │ 5,574 │ 9,050 │14,624 │ ├──┼────┼────┼─────┼─────┼────┤ │ 12 │吉宣投資│ 2.25% │ 5,931 │ 9,629 │15,560 │ │ │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 │ │ │ │ ├──┼────┼────┼─────┼─────┼────┤ │ 13 │己○○ │ 2.12% │ 5,591 │ 9,079 │14,671 │ ├──┼────┼────┼─────┼─────┼────┤ │ 14 │吳珮瑛 │ 1.59% │ 4,203 │ 6,824 │11,028 │ ├──┼────┼────┼─────┼─────┼────┤ │ 15 │宇○○ │ 1.59% │ 4,203 │ 6,824 │11,028 │ ├──┼────┼────┼─────┼─────┼────┤ │ 16 │A○ │ 1.59% │ 4,203 │ 6,824 │11,028 │ ├──┼────┼────┼─────┼─────┼────┤ │ 17 │甲○○ │ 2.26% │ 5,975 │ 9,701 │15,676 │ ├──┼────┼────┼─────┼─────┼────┤ │ 18 │申○○ │ 2.72% │ 7,190 │ 11,673 │18,863 │ ├──┼────┼────┼─────┼─────┼────┤ │ 19 │酉○○ │ 2.11% │ 5,574 │ 9,050 │14,624 │ ├──┼────┼────┼─────┼─────┼────┤ │ 20 │戌○○ │ 2.11% │ 5,568 │ 9,039 │14,607 │ ├──┼────┼────┼─────┼─────┼────┤ │ 21 │辰○○ │ 2.11% │ 5,568 │ 9,039 │14,607 │ ├──┼────┼────┼─────┼─────┼────┤ │ 22 │安和國際│ 2.27% │ 5,998 │ 9,737 │15,735 │ │ │投資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 │ │ │ │ ├──┼────┼────┼─────┼─────┼────┤ │ 23 │月光貿易│ 1.81% │ 4,791 │ 7,777 │12,568 │ │ │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 │ │ │ │ ├──┼────┼────┼─────┼─────┼────┤ │ 24 │J○○ │ 1.81% │ 4,791 │ 7,777 │12,568 │ ├──┼────┼────┼─────┼─────┼────┤ │ 25 │未○○ │ 1.81% │ 4,791 │ 7,777 │12,568 │ ├──┼────┼────┼─────┼─────┼────┤ │ 26 │G○○ │ 1.81% │ 4,791 │ 7,777 │12,568 │ ├──┼────┼────┼─────┼─────┼────┤ │ 28 │乙○○ │ │ │ │ │ ├──┼────┤ 1.81% │ 4,791 │ 7,777 │12,568 │ │ 29 │丙○○ │ │ │ │ │ ├──┼────┼────┼─────┼─────┼────┤ │ 30 │玄○○ │ 1.81% │ 4,791 │ 7,777 │12,568 │ ├──┼────┼────┼─────┼─────┼────┤ │ 31 │亨利投資│ 2.15% │ 5,666 │ 9,198 │14,864 │ │ │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 │ │ │ │ ├──┼────┼────┼─────┼─────┼────┤ │ 33 │D○○ │ 2.11% │ 5,583 │ 9,063 │14,646 │ ├──┼────┼────┼─────┼─────┼────┤ │ 34 │E○○ │ 2.11% │ 5,583 │ 9,063 │14,646 │ ├──┼────┼────┼─────┼─────┼────┤ │ 35 │B○○ │ 2.20% │ 5,799 │ 9,414 │15,212 │ ├──┼────┼────┼─────┼─────┼────┤ │ 36 │辛○○ │ 2.61% │ 6,901 │ 11,204 │18,105 │ ├──┼────┼────┼─────┼─────┼────┤ │ 37 │亥○○ │ 2.56% │ 6,748 │ 10,956 │17,704 │ ├──┼────┼────┼─────┼─────┼────┤ │ 38 │I○○ │ 2.33% │ 6,146 │ 9,977 │16,123 │ ├──┼────┼────┼─────┼─────┼────┤ │ 40 │地○○ │ 2.23% │ 5,884 │ 9,553 │15,437 │ ├──┼────┼────┼─────┼─────┼────┤ │ 41 │宙○○ │ 2.00% │ 5,275 │ 8,564 │13,838 │ ├──┼────┼────┼─────┼─────┼────┤ │ 42 │天○○ │ 2.00% │ 5,275 │ 8,564 │13,838 │ ├──┼────┼────┼─────┼─────┼────┤ │ 43 │戊○○ │ 2.56% │ 6,748 │ 10,956 │17,704 │ ├──┼────┼────┼─────┼─────┼────┤ │ │總計 │ 90.3% │ 238,556 │ 387,281 │568,55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