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0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032號原 告 毛希聖 訴訟代理人 紀復儀律師 被 告 浩客飲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心雅 訴訟代理人 鍾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一○六年度上字第一五八七號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他訴訟終結者,係指他訴訟之訴訟程序全部終結而言,例如經裁判確定、或經撤回起訴、和解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24日成立時,係由原告擔任法定代理人,詎被告監察人王基宗於106年7月21日召集股東臨時會,作成解任原告董事職務之決議,被告董事林心雅及李紹嘉復於同日下午1時召集董事臨時會,選任林心雅為 被告董事長,再由林心雅於106年8月28日召集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補選張偉家為董事,及決議將被告唯一店面頂讓他人並解散公司(下稱系爭決議)。惟上開106年7月21日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220條規定,有得撤 銷之事由,林心雅非經合法選任之法定代理人,無召集系爭股東會之權限,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 又原告另向本院訴請撤銷106年7月21日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案列106年度訴字第3084號),經本院於106年10月13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已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案列106年度上字第1587號)等情,有上開案號判 決書、查詢表等在卷可稽。準此,林心雅是否為合法選任之法定代理人,是否有權召集系爭股東會之爭執,繫於106年7月21日股東臨時會解任原告董事職務之決議,及同日董事臨時會選任林心雅為董事長之決議是否合法(公司法第171條 、第203條第1項前段、第208條第3項規定參照),是106年7月21日股東臨時會解任原告董事職務之決議合法與否,應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如於本訴訟及另案中各別調查、論斷,徒然耗費司法資源,並有裁判結果相互矛盾之虞,是本院認為有於另案確定前,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書記官 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