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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032號

撤銷股東會決議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姚水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032號

原告
毛希聖
訴訟代理人
紀復儀律師
被告
浩客飲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心雅
訴訟代理人
鍾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七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董事長林心雅於民國106 年8 月28日召集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將被告之唯一店面頂讓他人並解散公司(下稱系爭決議)違法應予撤銷。本院前以系爭決議有無得撤銷之事由,涉及林心雅是否為合法選任之法定代理人,是否有權召集系爭股東會之爭執,繫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字第1587號事件關於被告監察人王基宗於106 年7 月21日召集股東臨時會作成解任原告董事職務之決議及同日董事臨時會選任林心雅為董事長之決議是否合法,106 年7 月21日股東臨時會解任原告董事職務之決議合法與否應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而於106 年12月7 日裁定本件於該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查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字第1587號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經原告上訴後,業經最高法院於108 年12月31日裁定上訴駁回在案,有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657號民事裁定為憑,是本件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職權將前開停止訴訟之裁定撤銷。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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