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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04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李家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043號

原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蒲瑞嫻
被告
英琦包裝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李金鎂
被告
黃茂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柒仟參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三六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銀行往來總約定書第六節其他約定、第11條暨保證書第20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或解散登記者,應行清算;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英琦包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英琦公司)原為一人公司,董事及股東僅有李金鎂一人,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於106年8月18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54292號函解散公司登記,此有英琦公司解散及解散前1次變更登記表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是依前述規定,應以被告英琦公司董事及股東李金鎂為法定代理人,附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英琦公司於民國105年7月18日邀同被告李金鎂、黃茂松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定期貸款-非循環信用)新臺幣(下同)3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4年,按月本息平均攤還,計息方式係依原告資金成本加碼年息6%機動計算(本件請求時年息為7.361%);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英琦公司自106年6月2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銀行往來總約定書第一節一般約定、第10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2,287,38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李金鎂、黃茂松既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二)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往來總約定書暨保證書、銀行授信函、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利率查詢表、債務清償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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