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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102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呂煜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102號

原告
李長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芃慧
被告
永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建居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

二、經查,本件依起訴狀所載,原告係主張被告持有債務人李成林所簽發之本票,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進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受理在案並指封原告公司所有之21件動產,爰聲明請求:(一)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2137號被告與李成林間因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22項動產,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經查,本件原告所指之105年度司執字第32137號強制執行事件,其執行法院應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有原告起訴時所檢附之聲明異議狀、指封切結資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2137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應由強制執行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並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煜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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