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15號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 被 告 崨崴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周昭君 人 被 告 魏鴻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貳萬柒仟玖佰貳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肆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借據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信用借款契約書在卷可稽,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崨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崨崴公司)於民國105年8月18日邀同被告周昭君、魏鴻濱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放款帳號為126710006836、126710006843),借款期間自105年8月22日起至107年8月22日止,約定利 息依指標利率即本行公告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3.43% (目前合計年息為1.07% +3.43%=4.5%)機動計算。兩造復約定應按月繳納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並按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有借據暨約定書為據。 (二)詎被告崨崴公司自105年11月22日起未依約繳付本息,且依 台灣票據交換所提供之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所示,其使用票據因存款不足遭退票未清償註記,爰依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第5條第1款及個別商議條款第1條第4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周昭君、魏鴻濱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還責任。被告僅繳款至105年12月21日未全數清償,尚欠本金282萬7,921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簡易資料查及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利率查詢單等為證,核屬相符。且本件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 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崨威公司向原告借款,屆期未依約清償,自應如數清償,而被告周昭君、魏鴻濱既擔任被告崨威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前述說明自應與被告崨崴公司就前揭債務連帶負擔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陳惠娟 附表: ┌──┬─────┬────────┬─────┬─────────┐ │編號│債權本金(│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 │ │新臺幣) │ │(年息%) │率 │ ├──┼─────┼────────┼─────┼─────────┤ │1 │2,827,921 │自105年12月22日 │ │自106年1月23日至清│ │ │元 │起算至清償日止 │ 4.5 │償日止,逾期在6個 │ │ │ │ │ │月以內者,按左開利│ │ │ │ │ │率10%;逾期超過6個│ │ │ │ │ │月者,超過部分,按│ │ │ │ │ │左開利率20%計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