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1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168號原 告 泰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佳敏 訴訟代理人 徐鈴茱律師 被 告 林光謙即泰瑞電機技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 複代理人 王耀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遠雄H92工程第5、6、7期設計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44,530元;遠雄H109工程第4、5、6、7期設計費用共442,225元,合計686,755元」、「系爭專用帳戶內餘額237,391元」、「原告所代付之被告100年度個人執行業務所得10%退稅稅款102,455元」及「原告所代付之被告101年度個人執行業務所得10%退稅稅款72,680元」。嗣於民國 107年3月19日具狀撤回「原告所代付之被告100年度個人執行業務所得10%退稅稅款102,455元」及「原告所代付之被告101年度個人執行業務所得10%退稅稅款72,680元」部分,而被告亦於 107年3月22日具狀同意原告撤回前開部分之訴(見本院卷二第 124頁),依前揭規定,此部分已生合法撤回效力,是本件僅就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遠雄H92工程第5、6、7期設計費用共244,530元;遠雄H109工程第4、5、6、7期設計費用共442,225元,合計686,755元」、「系爭專用帳戶內餘額237,391元」部分審理。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系爭終止合作契約第6條及第7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履約即給付遠雄H92工程第5、6、7期、遠雄H109工程第4、5、6、7期設計費用,共686,755元,及返還系爭專用帳戶內之存款237,391元,嗣於 107年1月17日具狀追加民法第 179條為前開訴之聲明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205頁至第206頁),原告所為訴訟標的追加,核屬本於得否請求被告履約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從事電機工程時,均遵循電業法第 61條第1項、技師法第 13條第3項、內政部訂定之「建築物結構與設備專業工程技師簽證規則」第 5條、內政部訂定之「建築物電氣設備專業工程部分專業技師辦理簽證項目」第 2條之規定,與電機技師事務所簽署書面合作契約。合作之方式有二:⒈原告與建築師事務所直接簽署工程之委任契約,由原告實際進行電機工程設計。原告並依據與電機技師事務所間所簽署「合作契約」內容,要求電機技師事務所負責用印、進行簽證,以利後續設計送審程序。⒉部分建築師事務所出於稅務處理等原因,會主動要求由電機技師事務所與建築師事務所簽約。此時原告會依據合作契約之本旨,委由電機技師事務所與建築師事務所簽約,簽約後電機技師事務所再複委任泰捷公司,即仍由原告實際進行電機工程設計。是電機技師事務所之義務並無不同,仍然僅須進行用印、簽證之程序。原告與合作之電機技師事務所亦會於合作契約中約定,電機技師事務所於合作契約中之給付義務係配合簽證工作之執行;同時設立「專用帳戶」以處理匯入電機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退款、或申報「個人所得稅」時,相關稅款匯入以利稅金申報所使用;實際上施作工程之所得與材料當然仍歸原告所有,電機技師事務所亦應配合原告向契約相對人請求款項之支付。相對應者,原告則會給付電機事務所配合簽證工作之酬金,並負擔電機事務所一定比例之勞健保費用。 ㈡被告林光謙具有電機技師之證照,惟當時並無自己之電機技師事務所。並知悉原告前開之商業模式,而於100年1月28日簽署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契約),契約期間為自被告可簽證日起二年半,原告每月給付被告酬金20,000元,並約定由原告代為繳納被告業務之所得稅金及被告其他為原告執行業務所必要之支出,及支付被告勞健保費用之一半,而原告於被告授權以其名義承接業務時,應隨時將工程內容、進度告知被告;原告於以被告林光謙即泰瑞電機技師事務所之名義承接業務時,應告知被告風險與業務內容,並於兩造分別履行系爭合作契約第3條第2項之出名義務與告知義務時,因不可歸責雙方原因造成對方損失時應負賠償責任,且原告執行工程應遵守法令,如因此造成被告損失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被告則係受原告委任,執行原告機電相關簽證工作,因配合原告需簽證之業務,被告應授權且配合原告以被告即泰瑞電機技師事務所之名義承接業務。惟所承接案件之所有權、所得、資料等均為原告所有。若因被告之行為導致原告工作延宕、瑕疵或其他可歸責被告之事由,原告得解除契約,被告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於兩造分別履行系爭合作契約第3條第2項之出名義務與告知義務時,因不可歸責雙方原因造成對方損失時應負賠償責任。而被告因配合電機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退費、業務所得等款項支付,應申請銀行「專用帳戶」供原告使用,並交付存摺印章。此帳戶不得用做其他用途,被告亦不得動用。雙方合作期滿後,被告仍應盡力配合原告完成工程之竣工手續。嗣被告於100年3月4日依 系爭合作契約第4條之約定,於新光商業銀行開立專用帳戶 (帳號為0000-00-000000-0,戶名為泰瑞電機技師事務所;下稱系爭專用帳戶),而存簿與開戶印鑑均留存於原告處。是被告除配合簽證工作執行外,實際上施作工程之所得與材料仍歸原告所有,原告為實際進行電機工程之設計者,被告僅有出名義務與配合辦理簽證之義務,自無電機工程設計之報酬收取權利,且系爭專用帳戶內之款項應為原告所有。 ㈢而訴外人遠雄建設事業有限公司委託訴外人李祖原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下稱訴外人李祖原)於100年7月間,委託原告就其興建之住宅進行電機工程設計,並達成電機工程設計之合意,原告應訴外人李祖原之要求,由訴外人李祖原與原告合作之電機技師事務所即被告林光謙即泰瑞電機技師事務所之名義簽定契約。嗣被告與訴外人李祖原遂於100年7月26日,就遠雄中和華中橋H92住宅大樓新建工程(下稱遠雄H92工程)簽署「機電及空調設計委任契約書」,原告與被告並因此於100年8月3日依系爭合作契約之本旨,簽訂工程複委託契 約書,由原告實際上負責遠雄H92工程中機電與空調設計業 務。另原告與訴外人李祖原又循前開模式,於100年10月24 日,由被告與訴外人李祖原就遠雄中和華中橋H109住宅大樓新建工程(下稱遠雄H109工程)簽署「機電及空調設計委任契約書」,而原告與被告並因此於101年2月3日簽訂工程複 委託契約書,由原告於實際上負責遠雄H109工程中機電與空調設計業務。故原告方為實際工程設計者暨應受領設計費之人。後訴外人聿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聿品公司)與原告簽訂委託契約,由原告實際進行工程設計業務,被告僅負進行簽證程序之義務,非實際款項之受領者,而聿品公司之承辦人員分別於101年2月13日、101年2月14日因作業疏失,誤將兩筆應轉予原告之款項,匯入被告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南門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原告因此於101年2月14日發函予被告,請求被告將此款項轉回原告公司名 下之帳戶,然經被告拒絕。聿品公司並因此於101年下半年 對被告提起違犯刑法侵占罪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21028號審理在案,並至聿品公司表明不再與原告合作,造成原告商譽之損害。原告因此與被告於101年9月28日協商終止前開契約,並簽定合作契約終止事宜(下稱系爭終止合作契約),並於系爭終止合作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就遠雄H92工程與遠雄H109工程之後續設計費款項,應向訴外人李祖原請款(含遠雄H92工程第5、6、7期設計費用共244,530元;遠雄 H109工程第4、5、6、7期設計費用共442,225元,合計 686,755元),並於請款後3日內將款項轉入原告公司之系爭專用帳戶。另於第7條約定,被告 應返還系爭專用帳戶內之餘額235,848元(現餘額為237,391元)。詎被告迄今未給付原告遠雄H92工程第5、6、7期設計費用共244,530 元及遠雄H109工程第4、5、6、7期設計費用共442,225元,共計686,755元。又未給付系爭專用帳戶內餘額237,391元(含系爭專用帳戶原餘額235,848元所生之孳息1,543 元)。而依系爭合作契約第3條第2項之約定,由原告以被告之名義承接之案件所得均為原告所有,則自100年1月28日兩造簽訂系爭合作契約起,迄至 101年10月30日兩造終止系爭合作契約止之期間,被告配合原告所承接案件之所得(即前開系爭遠雄H92、H109之工程設計費用共686,755元)均應為原告所有,除系爭終止合作契約約定被告應將該設計費用返還予原告外,被告本即應將該設計費用返還予原告。又依系爭合作契約第3條第5項之約定,原告與被告於合意終止系爭合作契約時止,系爭專用帳戶之款項均歸屬於原告。是系爭合作契約於101年10月31日終止後,被告即無法律上 原因保有遠雄H92及H109工程款及系爭專用帳戶內之款項, 原告亦得因此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前開 費用及帳戶餘額。從而,原告即得依系爭終止合作契約第6 條第3項、第7條之約定,或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擇一命被告給付924,146元(計算式:686,755+237,391=924,146)。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924,146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對被告之抗辯則陳述以: ⒈系爭合作契約第3條第5項已約定,系爭專用帳戶係專供原告處理「電機技師全聯會」退款及其業務所得之匯入,而實際進行電機工程設計者為原告,被告依系爭合作契約僅須盡其出名義務與配合辦理簽證之義務,並無電機工程設計之報酬收取權利,是系爭專用帳戶內所存款項即為原告所有。而被告所提「聿品案」係聿品公司前因作業疏失,誤將應轉予原告之款項匯入被告林光謙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南門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之帳戶,此筆款項本即係聿品公司應給付予原告之款項,並非誤匯至系爭專用帳戶。 ⒉依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989號民事判例意旨,契約之合意解除仍屬契約行為,故系爭終止合作契約,應係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而系爭終止合作契約第 6條約定:「因李祖原建築師事務所委託案件(即0012、0039兩案)皆由乙方(即本件被告)訂定合約,後續設計費請款需由乙方開立收據,待建築師撥款後請於三日內將設計費轉入甲方(即本件原告)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內,後續設計費款項如下…兩案合計未請領之設計費合計:686,755元」,另於第7條約定:「乙方應依合作契約第三條第五項所載,歸還…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內餘額235,848元(至 101年8月31日止、詳附件)」,且被告林光謙並於系爭終止合作契約文末親筆記載:「民國101年9月28日協商/雙方於101年10月30日終止合作契約/林光謙 9/28」,顯見被告亦同意系爭終止合作契約之所有約款,原告與被告就系爭終止合作契約之意思表示一致,契約應已成立生效,被告有依約履行之義務。被告雖以系爭終止合作契約並未列雙方當事人欄,亦未於修改處及騎縫簽名或用印,與一般契約書形式外觀相去甚遠,主張兩造未就前開終止合作契約內容達成合意,應以101 年10月26日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之調解協議商定處理方式等。惟原告係於101年9月26日擬好系爭終止合作契約交予被告確認內容,兩造於101年9月28日確認,並於系爭終止合作契約上分別書載「民國101年9月28日協商,雙方於101年10月30日終止合作契約」,各自署名後交付予對 方留存,並無被告所謂初稿正本或影本,被告應已閱讀確認並同意系爭終止合作契約所載內容。而被告於101年10 月11日始提出調解聲請,與其簽署系爭合作終止契約之時已相隔10日以上,倘原告與被告未於簽署系爭合作終止契約斯時未達合意,並無須相隔10日以上始提出聲請。況被告並未於調解時就系爭終止合作契約第6條及第7條之約定為爭執,且調解委員會之協議筆錄甚至將系爭終止合作契約列為協議附件,並就系爭終止合作契約其中第3條所列 案件,協議兩造間給付之金額,其餘系爭終止合作契約所列各條均未見任何修改協議之意見,顯見原告與被告確實已達成系爭終止合作契約之合意。 ⒊另被告辯稱原告與被告後以工程複委託契約取代系爭合作契約等,然遠雄H92工程複委託契約成立於100年8月3日,遠雄H109工程複委託契約成立於 101年2月3日,如被告與原告有意以前開複委託契約取代系爭合作契約,被告即無必要另於 101年10月26日就系爭合作契約向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 ⒋而依系爭合作契約之約定,系爭專用帳戶款項係由原告使用,且自 100年8月3日以降,系爭專用帳戶多使用「網銀自轉」、「網銀跨轉」等方式匯入匯出款項,即於 100年11月11日以前,原告已使用網路銀行方式控管系爭專用帳戶。縱原告將系爭帳戶之印鑑返還予被告,然迄至 101年10月30日系爭終止合作契約成立前,均無任何合意變更或終止系爭合作契約之約定,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嗣後曾變更前開約定,是系爭專用帳戶款項之所有人仍為原告,原告自得依終止系爭合作契約第 7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專用帳戶餘額237,391元。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系爭終止合作契約係原告於101年9月26日單方面之初稿方案,被告並未同意其內容,更未於101年9月28日簽署,而系爭終止合作契約中未列原告與被告之當事人欄,亦未於修改處及騎縫簽名或用印,與一般契約書之形式外觀相去甚遠,兩造並未就系爭終止合作契約之終止事宜達成共識,而係於101 年10月26日於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而原告又於102年6月28日發函予被告表示:「…另就『合作契約終止事宜』中涉及金額部分,於第三點及第四點部分達成共識,至於第六點、第七點部分,雙方尚有爭議,故先行擱置,另為討論」等,顯見原告與被告間之爭議,經調解後長達半年仍未達成任何共識或協議。是原告與被告於調解後,係同意依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之內容處理,並未同意依系爭終止合作契約所列方案處理,是原告不得依系爭終止合作契約第6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遠雄H92、H109之工程設計費用686,755元。再者,縱認被告應返還前開工程設計費 用予原告,被告應返還者為訴外人李祖原代為扣繳被告遠雄H92、H109工程設計費用之執行業務所得10%合計68,673元及銀行匯款手續費60元後所給付之618,022元。 ㈡訴外人李祖原與被告訂立之機電及空調設計委任契約書第 4條關於酬金計算及給付辦法之約定,訴外人李祖原應給付被告關於遠雄H92、H109之工程設計費用,且前開契約及兩造 簽定之工程複委託契約書,並未解除或終止,被告持有上開遠雄H92、H109之工程設計費用,係依據與訴外人李祖原之 契約,具有法律上原因。又系爭遠雄H92、H109之工程設計 費用與系爭合作契約之約定無關。如依系爭合作契約之約定,被告為原告就機電相關業務為簽證工作,無論件數多寡,均依第2條第1項之約定,固定於每月給付被告20,000元之酬金,無須另與被告就遠雄H92、H109之工程,另簽署工程複 委託書。而兩造已協議於100年10月31日終止系爭合作契約 ,故就終止契約後,被告返還承接案件之所得及資料等義務,係屬履約請求,依學說見解,若原告係請求被告履約,則顯不符不當得利要件中有關「受利益」之要件,故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遠雄H92、H109之工程設計費用。 ㈢再原告已於 100年11月11日後,將系爭專用帳戶之印鑑返還予被告,系爭專用帳戶不再依系爭合作契約第3條第5項之約定,作為嗣後公會退款所用,而為被告自己使用,與原告無關,系爭帳戶內款項也概由被告以網路銀行方式控管。如系爭專用帳戶內之款項均為原告所有,被告應無庸將其中公會之保證金退款轉匯至原告設於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大安簡易型分行、帳號為 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台灣新光銀行帳戶)。且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歸屬,於系爭調解時,並未達成歸原告所有之協議。故系爭專用帳戶已非供原告所使用,而被告持有系爭專用帳戶係出自其向銀行開立系爭專用帳戶,自得自由使用、收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於100年1月28日簽署系爭合作契約,於第1條第1項約定,系爭合作契約之契約期間為自被告可簽證日起二年半,並於第2條第1項約定原告每月給付被告酬金20,000元,及於第 2條第3項、第4項約定原告應代被告繳納被告業務之所得稅金及被告其他為原告執行業務所必要之支出,及支付被告勞健保費用之一半。另於第3條第2項、第3項及第5項約定,被告授權且全力配合原告以事務所名義承接之各項業務,所承接案件之所有權、所得及資料…等均為原告所有,原告應隨時將工程內容、進度告知被告,雙方在無心下造成對方之損失時,應善盡賠償之責。而原告以事務所名義承接之各項業務時,應提前就風險、內容告知被告,必要時應簽定委託書,就可能之風險賠償予被告足夠之保證金。另配合原告全聯會退款及業務所得,由被告申請銀行專用帳戶供原告使用,並將存摺印章交由原告保管,此專用帳戶不得用做其他用途,被告亦不得動用。每月底,原告須查核被告結算稅金明細,無誤後存入被告帳戶或提供相關抵扣證明。被告年終申報稅金後,須先行代扣個人所得 10%之稅金溢提撥之金額立即退還原告(見本院卷一第22頁反面)。 ㈡訴外人李祖原於100年7月26日就遠雄H92工程與被告簽定遠 雄H92機電及空調設計委任契約書,兩造則於100年8月2日就被告承攬之遠雄H92工程簽訂工程複委託契約書,由原告負 責遠雄H92工程中機電與空調設計業務。嗣訴外人李祖原再 於100年10月24日就遠雄H109工程與被告簽定遠雄H109機電 及空調設計委任契約書,而兩造則於101年2月3日就被告承 攬之遠雄H109工程簽訂工程複委託契約書,由原告負責遠雄H109工程中機電與空調設計業務(見本院卷一第30頁至第43頁反面)。 ㈢遠雄H92工程第5、6、7期之設計費用為244,530元、遠雄 H109工程第4、5、6、7期之設計費用為442,225元。 ㈣系爭專用帳戶現餘額為237,391元(見本院卷一第193頁)。㈤兩造於101年10月26日就被告為原告承包之工程簽證(含設 計及竣工)及無償向原告之業主承包工程所生之履約爭議,曾於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並成立協議,協議內容第1點至第3點分別為:⒈雙方就本件合作契約合意於101年10月31日終止。⒉雙方同意依本協議附件:合作契約終 止事宜之第3點案1至案45所示(除本協議第三項所列聲請人拋棄之案件外)之案件(且案件最終須經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送件登錄為依據),對造人(即本件原告)同意聲請人(即本件被告)每完成1案(竣工)時,對造人願支付聲請 人2,500元整。⒊雙方同意聲請人就依本協議附件:合作契 約終止事宜之第3點案1、案8及第4點所列案1至案3所示之案件為拋棄(見本院卷一第172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成立系爭終止合作契約,被告迄今未依系爭終止合作契約第6條及第7條履行,且原告乃為實際設計遠雄H92、H109機電及空調之人,系爭專用帳 戶款項為原告所有,被告自無受領遠雄H92、H109機電及空 調設計費用與系爭專用帳戶款項之法律上原因,爰依系爭終止合作契約第6條、第7條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請求 ,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系爭終止合作契約第6條、第7條是否經兩造合意成立?㈡原告依系爭終止合作契約第6條、第7條,請求被告交付遠雄H92、H109 機電及空調設計費用686,755元、系爭專用帳戶款項237,391元,是否有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遠雄H92、H109機電及空調設計費用686,755元,是否有據?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專用帳戶款項 237,391元,是否有理由?分別敘述如下: ㈠系爭終止合作契約第6條、第7條是否經兩造合意成立?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探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做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終止合作契約第6條:因李祖原建築師事務所委託 案件(即0012、0039兩岸)皆由乙方(即被告)訂定合約,後續設計費請款需由乙方開立收據,待建築師撥款後請於三日內將設計費轉入甲方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內。後續設計款項如下:1.0012遠雄人壽-中和華 中橋H92第五期設計費:81,510元、第六期設計費81,510 元、第七期設計費:81,510元,小計:244,530元。2.0039遠雄人壽-中和華中橋H109第四期設計費:176,890元、 第五期設計費:88,445元、第六期設計費:88,445元、第七期設計費:88,445元,小計:442,225元。3.兩岸尚未 請領之設計費合計:686,755元。第7條:乙方應依合作契約第三條第五項所載,....及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內餘額235,848元(至101年8月31日止、詳附件 )。有系爭終止合作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4頁)。而系爭終止合作契約最末記載「此份為泰捷所擬初稿,待双方確認內容再予約簽訂約定書。預定於9月28日簽訂 」、「王佳敏9/26」、「民國101年9月28日協商」、「双方於101年10月30日終止合作契約」、「林光謙9/28」, 有系爭終止合作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4頁),而從該頁記載內容之筆跡觀之,「此份為泰捷所擬初稿,待双方確認內容再予約簽訂約定書。預定於9月28日簽訂」 、「王佳敏9/26」出於同一人之手,「民國101年9月28日協商」、「双方於101年10月30日終止合作契約」、「林 光謙9/28」出於同一人之手,再參照署名情況,應可認定此份終止合作契約為原告所初擬交予被告,原告原本意欲待雙方確認再簽立約定書以確認合意內容,然原告並未主張或提出兩造另有「約定書」存在,實無從因系爭終止合作契約尚有「林光謙」署名,即認兩造就系爭終止合作契約達成合意。 ⒊再查,兩造於101年10月26日在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 成立協議,協議內容如下:「一、雙方就本件合作契約合意於101年10月31日終止。二、雙方同意依本協議附件: 合作契約終止事宜之第三點案1至案45所示(除本協議第 三項所列聲請人拋棄之案件外)之案件(且案件最終須經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送件登錄為依據),對造人同意聲請人每完成1案(竣工)時,對造人願支付聲請人2,500元整。三、雙方同意聲請就依本協議附件:合作契約終止事宜之第三點案1、案8及第四點所列案1至案3所示之案件為拋棄。四、雙方同意本協議內容均不對外向任何第三人透露。」,有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協議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1頁);又原告委任成介之律師於102年6月28 日發函與被告,該函主旨:為代本所當事人泰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函告台端為請求履行「合作契約終止事宜」第六點及第七點事宜,敬請查照惠覆,幸勿自誤為禱。說明:「一、僅依本所當事人泰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委任意旨辦理。二、茲據上當事人來所委稱:『㈠緣林光謙先生前向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就雙方100年1月23日簽訂之合作契約及本公司前傳真之合作契約終止事宜爭議聲請調解。經委員調解後,雙方簽署協議筆錄,除雙方合意自101年 10月31日起終止雙方合作契約外,另就合作契約終止事宜中涉及金額部分,於第三點及第四點部分達成共識,至於第六點及第七點部分,雙方尚有爭議,故先行擱置,另為討論,合先敘明。㈡今查,有關合作契約終止事宜第六點部分,既為本公司依照合作契約與第三人簽訂之合約,相關設計費用雖轉入台端之帳戶,然依約應由本公司保有,本公司有權向台端請求二案之設計費共計686,755元。再 依雙方合作契約第三條第五項規定....。又查,林光謙先生所有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至101年8月31日止,尚有屬於本公司之餘額計235,848元, 林光謙先生亦有返還之義務」,有該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1頁),故原告委託律師所發之函文,業已載明 兩造於調解委員會為協議時,僅就系爭終止合作契約第3 條及第4條達成協議,而原告仍認為系爭終止合作契約第6條內容有理,故要求被告依系爭終止合作契約第6條履行 而已。因此,綜觀上開協議筆錄及原告委託律師寄發之函文內容,應可認兩造於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協議成立之內容,並不包括系爭終止合作契約第6條及第7條。況若依原告主張被告於9月28日在系爭終止合作契約署名即可 認兩造就系爭終止合作契約達成合意,則被告係於101年 10月11日聲請調解(見本院卷一第172頁),則原告豈會 就其認為均已達成合意之系爭終止合作契約之內容,再與被告於調解委員會達成與系爭終止合作契約所載不一之協議內容?故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終止合作契約第6條 、第7條均達成合意云云,洵屬無據。 ㈡原告依系爭終止合作契約第6條、第7條,請求被告交付遠雄H92、H109機電及空調設計費用686,755元、系爭專用帳戶款項237,391元,是否有理由? 兩造並未合意系爭終止合作契約第6條、第7條,業如上述。故原告依系爭終止合作契約第6條、第7條,請求被告交付遠雄H92、H109機電及空調設計費用、系爭專用帳戶款項,自 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遠雄H92、H109機電及空調設計費用686,755元,是否有據? 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查訴外人李祖原於100年7月26日就遠雄H92工程與被告簽 定遠雄H92機電及空調設計委任契約書,兩造則於100年8 月2日就被告承攬之遠雄H92工程簽訂工程複委託契約書,由原告負責遠雄H92工程中機電與空調設計業務。嗣訴外 人李祖原再於100年10月24日就遠雄H109工程與被告簽定 遠雄H109機電及空調設計委任契約書,而兩造則於101年2月3日就被告承攬之遠雄H109工程簽訂工程複委託契約書 ,由原告負責遠雄H109工程中機電與空調設計業務(見本院卷一第30頁至第43頁反面)。被告係因訴外人李祖原之給付而取得遠雄H92工程及H109工程之設計費用,為兩造 不爭,故被告取得設計費用數額與原告主張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自屬有異。而原告雖主張兩造於100年1月28日至101年10月31日期間應依系爭合作契約規範彼此間 法律關係,但原告亦自認於100年8月2日,就被告承攬之 遠雄H92工程,簽訂工程複委託契約書;於101年2月3日,就被告承攬之遠雄H109工程,簽訂工程複委託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9頁反面),而被告抗辯遠雄H92、H1 09工程 與系爭合作契約無關,經本院闡明後,原告訴訟代理人仍表示就此部分無證據請求調查,並未有前開2份工程複委 託契約書具有意思表示瑕疵之主張(見本院卷二第151頁 反面),故兩造自應受前開2份工程複委託契約書內容之 拘束,因此依工程複委託契約書約款,原告自對被告負有完成遠雄H92工程、H109工程機電及空調設計之義務,則 原告再以其為實際完成遠雄H92工程、H109工程機電及空 調設計之人,而主張被告基於與訴外人李祖原簽立之機電及空調設計委任契約書而受領之設計費為被告所受之利益,而致原告受損害云云,難認於法有據。 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專用帳戶款項237,391元,是否有理由? ⒈按存戶在銀行所開設之乙種活期存款戶,係屬消費寄託行為(最高法院7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存戶將款項存進或匯入銀行帳戶,該金錢移轉為銀行所有,僅存戶對銀行有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先予敘明。 ⒉系爭專用帳戶為活期存款帳戶,現餘額為237,391元,有 系爭專用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89頁至 第193頁),故被告因存戶身分對銀行僅有消費寄託物返 還請求權存在,金錢所有權係屬銀行所有,被告並未受有237,391元之利益,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7,391元,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兩造並未就系爭終止合作契約第6條、第7條達成合意,原告依系爭終止合作契約第6條、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遠雄H92、H109機電及空調設計費用686,755元與系爭專用帳戶款項237,391元,自屬無據;又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遠雄H92、H109機電及空調設計費用686,755元及系爭專用帳戶款項237,391元,於法未合,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 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