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17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170號
- 抗告人
- 即原告
- 富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生貴
- 法定代理人
- 訴訟代理人兼
- 送達代收人
-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保慈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9月9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170號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9月9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170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未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爰依首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抗告人如逾限未補正,即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