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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195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陳琪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195號

原告
穩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輝
訴訟代理人
賴傳智律師
被告
許基洲

      陳弘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0條前段、第28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弘朗係住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有本院民國106年9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為證,而被告許基洲於原告106年9月4日起訴時之住所及居所,依序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即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2段141號8樓(下稱基隆路址),有戶籍謄本與原告起訴狀存卷為證,然自然人主觀上於一般情形難謂就戶政事務所有久住之意思,且客觀上亦無從就事務所為居住,是尚不得以被告許基洲戶籍址係在本院轄區之信義區戶政事務所,遽認其住所位於本院轄區,而本院期日通知經郵務機關寄送予原告所陳報之被告許基洲基隆路址,亦遭無此人而退回,有送達證書及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在卷為證,是難認被告許基洲住居於本院轄區,而謂本院就本件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規定取得管轄權,惟共同被告之一陳弘朗既確住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有上開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得參,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規定,就本件有管轄權,爰依職權移送該法院,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琪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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