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2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0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256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翁文祺 訴 訟 代理人 周奉立 曹甄秝 被 告 巨達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長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伍萬陸仟壹佰柒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對被告巨達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李長毅為假執行;但被告巨達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李長毅如以新臺幣參佰捌拾伍萬陸仟壹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約定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49條約定可憑,而查,原告之總行所在地設於臺北市中山區,為本院所轄範圍,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巨達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達公司)於民國103年9月16日邀同被告李長毅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約定被告巨達公司得於新臺幣(下同)600萬元額度內向原告借款,至利息及清償方式則 按各授信契據或動撥申請文件等之約定計算,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則應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 嗣被告巨達公司於106年4月28日向原告申請撥款500萬元, 借款期限自106年5月3日起至108年5月3日止,利率則為原告24個月定存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2.75%浮動調整,目前為 週年利率3.84%(計算詳如附表備註欄)、稅賦另計(計算 詳如附表備註欄),並應按月還本付息。詎被告巨達公司僅繳款至106年7月3日,尚欠債務本金共計385萬6,175元未清 償,依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12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巨達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其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全部款項外,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李長毅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巨達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巨達照明公司、李長毅認諾原告之請求,並陳稱:同意原告的請求,對原告的利率也沒有意見,有跟原告談過,但原告不同意其所提出之和解方案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原告利率查詢、授信及交易申請書、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及撥款申請書各1份、放款 往來明細查詢表2份,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被告巨 達公司、李長毅於106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為認諾,同 意原告之請求,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巨達公司、李長毅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巨達公司、李長毅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書記官 郭書妤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 │編號│ 借款金額 │本件請求本金 │ 利 息 │ 違 約 金 │ │ │(新臺幣) │ │ │ │ ├──┼──────┼───────┼─────────┼───────────┤ │1 │400萬元 │308萬4,940元 │自106年7月4日起至 │自106年8月5日起至清償 │ │ │ │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 │ │ │ │4.0592%計算。 │部分按左開利率10%,超 │ │ │ │ │ │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 │ │ │ │ │ │之20%計算。 │ ├──┼──────┼───────┼─────────┼───────────┤ │2 │100萬元 │77萬1,235元 │自106年7月4日起至 │自106年8月5日起至清償 │ │ │ │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 │ │ │ │4.0592%計算。 │部分按左開利率10%,超 │ │ │ │ │ │過6個月部分左開利率之 │ │ │ │ │ │20%計算。 │ ├──┴──────┼───────┴─────────┴───────────┤ │請求本金金額合計 │385萬6,175元 │ ├─────────┼─────────────────────────────┤ │ 備註│㈠依105年7月6日原告公告之24個月臺幣定存機動利率1.09%,本件│ │ │ 利率合計為週年利率3.84%【計算式:1.09%﹢2.755﹦3.84%】。│ │ │㈡稅賦營業稅5%、印花稅0.4%另計後,週年利率為4.0592%【計算 │ │ │ 式:3.84%(1–5%–0.4%﹦4.0592%,小數點第四位後四捨五 │ │ │ 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