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2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261號原 告 陳定家 法定代理人 陳欽福 被 告 台灣伸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劉金火 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趙霖 複代理人 李青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37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柒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柒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6 年度審交簡附民第37號)移送民事庭,復經原告於民國107 年12月11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並追加機車毀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核前開之變更,係基於原告因本件車禍所致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為之,揆諸首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查被告劉金火(下稱劉金火)於民國105 年4 月1 日17時許,駕駛被告台灣伸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3 段158 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10許,途經該路段與光復南路22巷口時,竟疏未注意禮讓右方車先行,貿然直行往八德路向南方向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型機車),由光復南路22巷口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一時閃避不及,撞及劉金火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側車身,使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受有頭部挫傷、臉部撕裂傷3 處、左鎖骨閉鎖性骨折、顱骨底部骨折、顱內出血及頸椎損傷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 ㈡原告因上開車禍所受之損害詳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20萬7,087 元部分:⑴已支出國泰綜合醫院治療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萬7,850 元、⑵原告目前持續接受治療,預估尚需支付神經外科治療醫療費約1 萬元,整型外科治療醫療費約2 萬元,左鎖骨閉鎖性骨折持續接受治療及痊癒後開刀取出鋼釘鋼板治療費約2 萬元、⑶原告自出院後經醫囑持續門診追蹤治療,施行左側鎖骨骨折術後拔釘手術及家庭醫學科、骨科、醫學美容中心、腦神經外科等治療,起訴後又計支出醫療費用1 萬9,237 元。綜上,醫療費用合計為21萬7,087 元(計算式:137,850+10,000+20,000+20,000+19,237 =217,087 ),惟原告此部分僅請求20萬7,087 元。 ⒉看護費用14萬7,000 元部分:⑴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治療,經醫師囑言「105 年4 月1 日急診入院入住加護病房,105 年4 月5 日轉出普通病房,105 年4 月8 日施行左鎖骨內固定手術,105 年4 月20日出院,需使用頸圈,手術後105 年4 月13日至105 年5 月16日期間需居家家人照護」,故自105 年4 月5 日轉出普通病房至105 年5 月16日止,共計42日,無論在醫院或居家治療,完全由親屬輪流全天陪同看護,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 元計算,合計共8 萬4,000 元、⑵原告受有顱骨底部骨折及第1 、2 節頸椎損傷,治療期間必須躺在床上,由親屬輪流照護,並非醫囑所言105 年5 月16日即痊癒,約自105 年5 月17日起至105 年6 月30日始漸可自主活動,共計45日,看護費用以每日1,000 元計算,合計共4 萬5,000 元、⑶原告居家治療期間後,經醫師指示仍須持續到國泰綜合門診,共計12次,看護費用以每次1,000 元計算,合計1 萬2,000 元、⑷原告因施行左鎖骨骨折術後拔釘手術,共住院3 日,均由親屬全天照護,看護費用以每天2,000 元計算,合計共6,000 元。原告共得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計為14萬7,000 元(計算式:84,000+45,000+12,000+6,000=147,000 ) ⒊工作損失20萬9,517 元部分:原告原於國賓大飯店打工,因系爭車禍受傷治療痊癒前約有11個月期間無法工作,依行政院核定基本工資1 萬9,047 元計算,工作損失合計為20萬9,517 元(計算式:19,047×11=209,517 ) ⒋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2 萬2,450 元部分:購買醫療用品計4,110 元、就醫交通費用3,600 元及購買醫師建議營養品共1 萬4,740 元,合計為2 萬2,450 元(計算式:4,110+ 3,600+14,740 =22,450) ⒌非財產上之損害100 萬元部分:原告受有前開傷勢,傷及腦神經,至今仍未完全痊癒,留下後遺症,必須定期看腦神經科治療,而臉部所受之撕裂傷,必須作整形外科手術等之治療,所受肉體上、身體上、健康上、精神上之痛苦,實非筆墨能形容,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 ⒍原告所騎乘系爭重型機車修理費用1 萬9,350 元。 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共受有158 萬6,054 萬元之損害(計算式:207,087+147,000+209,517+22,450+1,000,000=1,586,054 ),及機車損害1 萬9,350 元。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8 萬6,0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 萬9,3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系爭車禍刑事案件,業經鈞院刑事庭移付調解,劉金火展現誠意已賠償原告30萬元,與原告達成刑事案件和解,又系爭車禍肇事原因為劉金火駕駛自用小客車為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系爭車禍之肇事主因,原告於路口未減速應為肇事次因。參酌本件事發狀況,原告過失比例至少應負40% 以上之肇事責任。另就原告所列之各項損害,逐項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完成療程尚須1 萬元及整形外科治療費用2 萬元並無相關資料佐證,原告主張左鎖骨取出鋼釘鋼板治療費用尚未發生,無法確認。又於起訴後新增之醫療費用醫療美容7,135 元之部份,原告亦無提出相關診斷證明佐證其必要性。 ⒉看護費用部份:原告提供之診斷證明書僅敘明105 年4 月5 日轉至普通病房至105 年4 月20日為住院期間,105 年4 月13日至5 月16日期間需專人照顧,共計42天,被告可依強制險賠付看護費用,以每日1,200 元計算,惟該期間之後,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佐證後續仍有生活無法自理而需專人看護之情事,原告主張看護費用超過5 萬零400 元之部分(計算式:42×1,200 =50,400),恐屬無據。 ⒊工作損失之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薪資證明或扣繳憑單,空言泛指有工作損失,且無專業醫療機構認定是否確需休養而無法工作之情。 ⒋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部分:就其中購買營養品費用2 萬2,450 元之部分,原告既已於專業醫療機構進行相關療程,是否有購買營養品之必要,恐屬有疑。 ⒌慰撫金之部分:系爭車禍發生當時,原告未滿18歲無照駕駛且與有過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藉金額顯屬過高。 ⒍機車維修部分:原告之系爭重型機車出廠日為101 年2 月,參酌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限為3 年,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0.536 計算折舊費用為1,935 元。 綜上,因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固應依過失比例計算原告應得賠償後,再扣除被告等於刑事程序中已給付之和解金30萬元,另本事故被告駕駛之系爭自用小客車受損之修復費用3 萬零55元亦應扣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⑵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本件系爭車禍刑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劉金火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以106 年度調偵字第541 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244 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3 年,並自106 年8 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1 萬元至滿30萬元止,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確定在案,有起訴書及本院刑事簡易判決各在卷可稽(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06 年度北司調字第911 號卷第4 至6 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5 年4 月1 日17時許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3 段158 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10分許,途經該路段與光復南路22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標誌等情況,復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禮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直行往八德路北往南方向行駛,適有原告騎乘系爭重型機車由光復南路22巷口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一時閃避不及,撞及劉金火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側車身,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挫傷、臉部撕裂傷3 處、左鎖骨閉鎖性骨折、顱骨底部骨折、顱內出血及頸椎損傷等傷害,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劉金火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以106 年度調偵字第541 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244 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3 年,並自106 年8 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1 萬元至滿30萬元止,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確定在案,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刑事判決卷宗核閱屬實,應堪認定。是本件系爭車禍因被告之過失所肇致,原告因系爭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關於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而受有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13萬7,850 元,業據其提出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106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37號刑事卷《下稱附民卷》第14至26頁),是其此部分主張,應予准許。 ⑵原告主張其目前持續接受治療,預估尚需支付神經外科治療醫療費約1 萬元,整型外科治療醫療費約2 萬元,左鎖骨閉鎖性骨折持續接受治療及痊癒後開刀取出鋼釘鋼板治療費約2 萬元部分,惟被告爭執,辯以原告完成療程尚須1 萬元及整形外科治療費用2 萬元,並無提出相關資料佐證,而原告主張左鎖骨取出鋼釘鋼板治療費用尚未發生,並無法確認等語。查原告主張之上開費用係屬預估狀態,亦未能提出相關費用證明,且該費用端視因個人體質、術後回復狀況、主觀意識,或治療方式、各醫療機關預估之費用而差異懸殊,實難估算原告此部分主張之花費,是此部分主張,即屬乏據,礙難准許。 ⑶又原告主張其自出院後經醫囑持續門診追蹤治療,施行左側鎖骨骨折術後拔釘手術及家庭醫學科、骨科、醫學美容中心、腦神經外科等治療,起訴後又計支出醫療費用1 萬9,237 元,被告就原告新增之醫療費用1 萬2,102 元部分無意見外,但關於醫療美容7,135 元部分,因原告未提出相關診斷證明佐證其必要性,表示無法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故原告主張新增之醫療費用1 萬2,102 元部分有理由外,醫療美容7,135 元部分因未舉證以實其說,應屬無據。 ⑷綜上,原告主張醫療費用14萬9,952 元部分(計算式:137,850 元+12,102元=149,952 ),應准許外,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2.關於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看護費用部分:⑴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治療,經醫師囑言「105 年4 月1 日急診入院入住加護病房,105 年4 月5 日轉出普通病房,105 年4 月8 日施行左鎖骨內固定手術,105 年4 月20日出院,需使用頸圈,手術後 105 年4 月13日至105 年5 月16日期間需居家家人照護」,故自105 年4 月5 日轉出普通病房至105 年5 月16日止,共計42日,無論在醫院或居家治療,完全由親屬輪流全天陪同看護,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 元計算,合計共8 萬4,000 元、⑵原告受有顱骨底部骨折及第1 、2 節頸椎損傷,治療期間必須躺在床上,由親屬輪流照護,並非醫囑所言105 年5 月16日即痊癒,約自105 年5 月17日起至105 年6 月30日始漸可自主活動,共計45日,看護費用以每日1,000 元計算,合計共4 萬5,000 元、⑶原告居家治療期間後,經醫師指示仍須持續到國泰綜合門診,共計12次,看護費用以每次1,000 元計算,合計1 萬2,000 元、⑷原告因施行左鎖骨骨折術後拔釘手術,共住院3 日,均由親屬全天照護,看護費用以每天2,000 元計算,合計共6,000 元,原告共得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計為14萬7,000 元(計算式:84,000+45,000+12,000+6 ,000 =147,000 ),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故原告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即不能免除被告之賠償義務,則原告依復原情況各以每日2,000 元、每日1,000 元及每次1,000 元計算看護費用,符合目前看護服務行情,應屬可採。是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共計為14萬7,000 元(計算式:84 ,000+45,000+12,000+6,000 =147,000 ),應予准許。3.關於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原於國賓大飯店打工,因系爭車禍受傷治療痊癒前約有11個月期間無法工作,依行政院核定基本工資1 萬9,047 元計算,工作損失合計為20萬9,517 元(計算式:19, 047 ×11=209,517 )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但本件觀諸 原告提出之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105 -04-01急診入院住入加護病房,105-04-05 轉出普通病房,105-04-08 施行左鎖骨內固定手術,105-04-20 出院,需使用頸圈,手術後106(應為105 之誤) -04-13至106(應為105 之誤) -05-16期間需居家家人照護. . . 」等語(見附民卷第40頁),則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05 年4 月1 日起,至105 年4 月20日出院後尚需使用頸圈,至醫囑105 年5 月16日仍需居家家人照護止,約11個月之期間無法正常工作,堪以認定,原告依行政院核定基本工資1 萬9,047 元計算11個月之工作損失合計為20萬9,517 元(計算式:19,047×11 =209,517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購買醫療用品計4,110 元、就醫交通費用3,600 元及購買醫師建議營養品共1 萬4,740 元,合計為2 萬2,450 元,並提出統一發票及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41至43頁),雖為被告所爭執。惟查,就購買醫療用品4,110 元部分,均係醫院之藥局所購買,屬必要費用,應屬可採。就醫交通費用3,600 元部分,本院審酌原告受傷情節及其程度,堪認原告所受傷勢致其行動能力受限,需定期持續進行治療復健,應認原告至醫院就診時,有搭車就醫之必要,則其因此支出就醫之計程車費,自屬因系爭事故所增加之必要費用,則原告主張此部分費用,應屬可採。另購買醫師建議營養品共1 萬4,740 元部分,應屬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上開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部分共2 萬2,450 元(計算式:4,110+ 3,600+14,740 =22,450),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非財產上之損害(慰撫金)部分: 按民法第195 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肇致系爭車禍,原告因而受有前開傷勢,其身心確受有相當程度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參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過失情節及原告因而身心受創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金額以20萬元屬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難認允當。 ⒍修車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 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原告主張其所騎乘系爭重型機車因系爭車禍支出修理費用1 萬9,350 元一節,業據提出振益材料行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52頁)。惟就上開零件費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應扣除其折舊,方為必要費用。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載,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0.536 ,查系爭重型機車出廠日為101 年2 月,迄系爭車禍發生時即105 年4 月1 日止,使用期間已逾3 年之耐用年限,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1 萬9,350 元扣除折舊費19,35 元後之費用應為1 萬7,415 元,是原告主張1 萬7,415 元之機車損害,當屬有據。 ⒎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計受有72萬8,919 元之損害(計算式:醫療費用149,952 +看護費147,000 元+工作損失209,517 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部分22,450元+慰撫金200,000 元=728,919 元),及機車損害1 萬7,415 元,共計74萬6,334 元。 ㈢原告與有過失之比例為若干: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要旨參照)。按汽車行至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道者,同為直行車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又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車禍為劉金火駕駛系爭自小客車為左方車,不讓原告騎乘於右方之系爭重型機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而原告騎乘系爭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又無照駕駛,為肇事次因。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認原告為肇事次因,是以原告與有過失,堪予認定。本院依肇事原因強弱判斷,認原告應負40%之過失責任,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至60%,即44萬7,800 元(計算式:746,334 元×60%=447,800 ,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㈣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2萬9,767 元: 1.劉金火於系爭刑案審判程序與原告協議先分期賠償原告損害(不包含責任險之保險給付)共30萬元之合意,並以此30萬元作為原告因本件請求民事損害賠償獲得民事勝訴確定判決中被告所得主張抵銷之金額,但少補多不退,有本院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244 號刑事簡易判決可稽(見附民卷第45頁正、反面),是上開被告應負之過失損害賠償責任44萬7,800 元,扣除30萬元後,即為14萬7,800元。 ⒉又被告主張其所駕駛之系爭自用小客車受損之修復費用3 萬零55元亦應抵銷部分: 被告因本件車禍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60%,詳前所述,故其主張3 萬零55元之車損,僅能抵銷1 萬8,033 元(30,055×60%=18,033)。故上開14萬7,800 元抵銷1 萬8,033 元 後,為12萬9,767元。 ⒊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萬9,767 元,已如前述,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作為利息起算點,而起訴狀繕本於105 年5 月2 日送達被告等情(見附民卷第1 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5 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萬9,767 元,及自105 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