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2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264號原 告 嚴彩銀 被 告 伊林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紹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因未獲會晤原告已將 送達文書於106年9月20日寄存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而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薛中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