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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27號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吳佳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27號

原告
王智強
訴訟代理人
林詩元律師
被告
御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晏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塗銷原告擔任被告董事之登記。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遭擅自登記為被告董事,並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復因被告股東會未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被告之監察人即林晏岑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將原告登記為被告董事,公司登記資料迄今並仍記載原告為被告董事,則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即不明確,致原告在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未曾投資被告,亦未參與被告任何股東會或董事會,更未同意擔任被告董事,詎原告於訴外人即被告董事長林敏東死亡後,始知悉被登記為被告董事,且遭人於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簽到簿偽造簽名,致侵害原告之姓名權,爰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或第19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塗銷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願任同意書、簽到簿、被告102 年7 月3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761號民事判決各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0至1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調閱被告公司登記卷宗核閱屬實。參以被告102 年7 月30日董事會議事錄,係由被告法定代理人林晏岑擔任紀錄,有該董事會議事錄1 份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該次會議實際上並未召開,並經林晏岑於另案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761號民事事件審理中陳述在卷,被告收受本件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堪信原告主張其從未同意擔任被告之董事為真實。是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自屬有據。

㈡、復按,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並未同意擔任被告董事,而遭登記為被告董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姓名權,則原告依民法第19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塗銷原告擔任被告董事之登記,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9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塗銷原告擔任被告董事之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335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佳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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