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28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287號
- 原告
- 黃建銘
- 被告
- 祥億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豐年
- 被告
- 陳朝凱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林健民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幸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零六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佰肆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周冠儒於民國104年7月20日駕駛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建國高架橋往北方向濱江出口前時,適有被告陳朝凱駕駛被告祥億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億公司)車號000-00小型貨車在左方車道,見前方道路阻塞,剎車不及,驟然變換車道,致周冠儒不及閃避,系爭汽車遭撞擊(下稱系爭事故),且車頭全毀致不堪使用,因而支出修理費用共新臺幣(下同)533,451元(含零件費442,691元及工資90,760元),陳朝凱所為顯然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之規定。依陳朝凱所駕駛之車輛,可判別陳朝凱為祥億公司所僱用之送貨司機,陳朝凱既於執行職務期間造成原告之侵害,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是原告依上開規定一併請求祥億公司就陳朝凱上述侵權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共533,451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請求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其餘部分不爭執。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規定。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此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換言之,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時,仍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復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酌。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四、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朝凱係被告祥億公司所僱用之送貨司機,陳朝凱於執行職務期間,對系爭事故具有未遵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之過失,因而肇事並導致系爭汽車受有前方車頭、引擎蓋、零件及左側車門等損害乙節,業已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台北分公司之車損修理項目明細費用與發票等件為憑(見106年度北司調字第799號卷,第5頁至第13頁,下稱調解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6年8月1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631127400號函暨相關調查資料在卷供佐(見調解卷第21頁至第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依首揭條文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有關請求金額部分,經查,
1.原告請求賠償工資90,760元部分,被告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6頁反面、第23頁反面),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工資90,76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原告請求零件費442,691元部分,被告主張應予折舊計算。此部分原告固已提出上揭之車損修理明細為證(見調解卷第9頁至第13頁),惟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致金額,依上揭說明,應予折舊計算,始為必要費用。經參酌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應以5年為標準,而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率,應以369/1,000為標準,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第8款規定,固定資產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從而,系爭車輛係100年7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一紙可考(見本院卷第21頁),迄事故發生時即104年7月20日止,使用期間核為4年,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價值經折舊計算後應為70,18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是原告得請求給付之必要修復費用亦為70,180元,逾此範圍,難認有必要。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160,940元(計算式:70,180元+90,760元=160,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22日(送達證書參見調解卷第18、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折舊時間 │ 金額(新臺幣) │ ├────────┼─────────────────┤ │第1年折舊值 │ 442,691元(初值)×0.369=163,353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 442,691元-163,353=279,338元 │ ├────────┼─────────────────┤ │第2年折舊值 │ 279,338元×0.369=103,076元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 279,338元-103,076=176,262元 │ ├────────┼─────────────────┤ │第3年折舊值 │ 176,262元×0.369=65,041元 │ │第3年折舊後價值 │ 176,262元-65,041元=111,221元 │ ├────────┼─────────────────┤ │第4年折舊值 │ 111,221元×0.369=41,041元 │ │第4年折舊後價值 │ 111,221元-41,041元=70,18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