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2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名譽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288號原 告 周光暉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被 告 陳明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名譽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為雷諾瓦街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第20屆主任委員(下稱主委),原告為第20屆副主任委員(下稱副主委)。系爭社區時由原告辦理保全公司遴選程序(下稱系爭遴選程序),原告所為均符合相關程序,但因系爭管委會內各委員就系爭遴選程序有所爭議,原告遂與訴外人即同屆委員羅秋華、沈上博等人聯名寄發存證信函予系爭管委會要求公布資料,然被告並無任何證據,竟分別為如附表所示行為(下稱系爭言論),指摘原告與廠商勾結、私下有不實關係,甚認為原告不出席系爭管委會開會係故意停滯管委會事務,足以侵害原告名譽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在系爭社區公布欄張貼A4大小、28號字體如附件所示致歉啟事1 個月。 二、被告則以:當時系爭遴選程序一事應採最有利系爭社區之方案,故以尋求住戶共識為必要,但系爭管委會於民國105 年3 月9 日遴選決議投票後,支持訴外人力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山公司)與皇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翔公司)之委員人數均同(因有一支持皇翔公司之訴外人李天信雖稱係代理訴外人即同屆委員羅秋華,然非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亦無管理委員資格,故不予計入),被告一時無法決定先予擱置,但各名委員均給伊壓力,伊最終考量斯時系爭社區財務狀況不佳、有大筆修繕費用亟待支出,為免增加系爭社區負擔,決定仍與原先即任系爭社區保全公司且費用較低之力山公司續約。伊確曾為系爭言論,但未指涉原告與皇翔公司私相授受,僅係回應原告寄發予被告及系爭管委會之函文與聲明,而將伊所欲表達之意思公告在系爭社區,不致使住戶對兩造有所誤會,保全公司遴選議題亦於105 年10月2 日區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中提出討論,未料皇翔公司竟認系爭管委會早已同意和其簽約卻不履約,而向系爭管委會起訴請求16萬9,000 元,此均屬事實。再者,事後未曾聽聞系爭社區住戶談及不利或貶損原告名譽、人格之言論,被告系爭言論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此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483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言論之行為等節,有被告所張貼之鄭重聲明、給全體住戶的一封公開信與系爭管委會105 年6 月4 日會議紀錄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06 年度北司調字第879 號卷宗,下稱北司調卷,第24頁至第29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之系爭言論業已侵害其名譽權,應張貼如附件所示致歉啟事以回復原告名譽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言論為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如為事實陳述,被告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有無侵害原告名譽權?㈡原告請求被告應在系爭社區公布欄張貼A4大小、28號字體如附件所示致歉啟事1 個月,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言論為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如為事實陳述,被告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有無侵害原告名譽權? 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不同;後者乃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99年度台上字第792 號、96年度台上字第855 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名譽,係指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而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聲譽已遭貶損者始足當之,至於被害人主觀感情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是名譽權之侵害,須以行為人出於故意或過失意圖散布於眾或使第三人知悉其事,而造成他人客觀上之社會評價受貶損為要件;而言論涉及之人、事不同,揆諸上開要旨,自有不同之適用標準與查證義務;而合理查證義務,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 ⒉本件兩造時任系爭管委會之正副主委,雖非重要公職人員或政治人物,然被告所為言論內容指涉之系爭遴選程序事項,關於應付價金、提供之服務等均與系爭社區居民全體權益與公共利益息息相關,又原告時負責系爭遴選程序事宜,被告依系爭社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7 條第1 項規定亦對外代表系爭管委會,依系爭管委會決議執行相關事項(見北司調卷第58頁),是系爭遴選程序堪認為重要任務,應屬可受公評之事,依前開說明,此時個人名譽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即系爭言論之合理查證義務應適度放寬,以實現多元價值之功能。衡以系爭言論,均係針對該次保全公司遴選爭議為說明,不僅提及兩造、李天信與皇翔公司討論之情形、原告因系爭遴選程序事後所為行為,更有抒發心情之相關字眼,是以,系爭言論兼具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揆之上開規定及要旨,自應由被告就系爭言論事實陳述部分是否為真,或縱非為真但伊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一事負舉證責任,並應認定被告意見表達之內容是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爰就系爭言論內容,認定如下: ①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係回應原告寄送之存證信函,且原告寄送之存證信函相關內容,可悉被告系爭言論中所稱原告多次要求和皇翔公司簽約等內容,當屬有據: ⑴首觀原告曾於105 年3 月25日寄送郵局存證信函予被告,收件人固載「陳明敏主委」,但地址記載「臺北市○○區○○街0 巷0 號管理室」,內容第一行則為:致被告主委暨全體委員,附件聯合聲明書第一行更載:致被告主委暨全體委員及大廈所有住戶;內容並稱:系爭遴選程序由皇翔公司得標,僅未完成公告程序,如因被告個人因素或行為故意延宕公告而影響系爭社區全體住戶權益及衍生法律責任,均與原告與訴外人沈上博、羅秋華與李天信無涉,其等拒絕出席105 年3 月27日管委會議,且遴選決議當日並無異議,被告更於105 年3 月10日晚上8 時,同原告與李天信代表系爭管委會與皇翔公司討論細節,但被告事後竟拒絕公告會議紀錄、執行公開評論結果,甚逼迫皇翔公司放棄得標事實等,要求被告應立即召開臨時會議並公布會議結果等情,有台北興安存證號碼000451號郵局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4頁);被告始於同年月28日在系爭社區公布欄張貼如附表編號1 所示「鄭重聲明」一文(見北司調卷第24頁至第25頁),該文開頭即表明係回應此存證信函與聯合聲明書,並說明伊在105 年3 月10日晚上8 時係因原告要求和皇翔公司討論,此非伊主導故無當時會議紀錄,並表示系爭管委會並未正式宣布何間保全公司得標等節,足認係因原告先寄發前揭存證信函,被告始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言論。 ⑵嗣原告復於105 年5 月10日寄送台北興安存證號碼000672號郵局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70頁),首於開頭即記載:致被告主委暨全體委員及所有主戶,表示被告竟拒絕執行遴選決議與皇翔公司簽約,固執己見、罔顧誠信與合法程序正義,若仍不執行影響全體住戶權益與衍生法律責任,一切與原告無關,所附聯合聲明書㈡更載認為被告已無法公正主持議事,即日起對在所有爭議未解決或處理前,已無開會之必要,將無限期請假表示抗議等語,被告方於105 年6 月4 日系爭管委會會議上為如附表編號3 言論、同年月8 日在系爭社區公布欄張貼如附表編號2 「給全體住戶的一封公開信」(見北司調卷第26頁至第29頁)等言論,堪認原告確多次要求被告儘速與皇翔公司簽立保全契約,甚多次表示若未簽約一切事情與原告無涉之意,則被告系爭言論中提及「這段期間周副主委反而一直逼迫要與皇翔簽約,為何那般急迫」,確有其本。 ②被告抗辯系爭遴選程序有所爭議一事,應得憑採: ⑴自系爭管委會第20屆第3 次、第4 次會議紀錄以觀(見臺北地檢105 年度他字第6237號卷宗,下稱他卷,第33頁至第34頁),可知系爭遴選程序一事,有力山公司、「皇翔」等4 間公司決議進入第二階段評選,並於105 年3 月9 日由入選廠商進行報告與提問之回應;另觀之當日投票簽約廠商順序之評選單(見他卷第10頁),更知7 人之投票結果中,第一名選擇「皇翔」者有4 位、選擇力山公司者有3 位,是選擇「皇翔」之人數原確係高於力山公司無誤。 ⑵惟選擇「皇翔」之其中1 人,實為時任稽核委員之羅秋華委任李天信出席所投,此有委託書為佐(見他卷第46頁)。經本院詢問李天信是否為系爭社區區權人,至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卻僅有羅秋華、沈上博與原告配偶許容敏就系爭社區之登記謄本或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35頁、第44頁至第47頁),尚無李天信為系爭社區區權人之證據,李天信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則自陳:其與羅秋華為男女朋友,被告在105 年8 月18日下午3 、4 時亦稱其不是住戶等語(見他卷第74頁背面至第75頁),是李天信是否為系爭社區區權人、是否為系爭社區住戶,已有可疑。 ⑶細繹系爭規約第8 條第4 項規定(見北司調卷第58頁至第59頁),雖僅規定系爭管委會決議之定足數與出席數均需過半,並無委員不克出席時,得否委任他人代理之規定。但參之系爭規約第6 條第1 項關於正副主委、稽核委員及財務委員,由具區權人身分或其配偶之住戶任之,其他管理委員由住戶任之之積極資格規定,以及第4 條第3 項規定區權會應由區權人本人出席,因故無法出席欲委任出席者,得以書面委託區權人配偶、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其他區權人或承租人代理出席(見北司調卷第57頁、第54頁),可知即便區權會之代理,尚有一定限制。系爭規約第4 條第3 項規定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 項相同,衡諸該條立法理由略謂:為充分保障住戶安全權益,提升與維護居住品質,防止有心人士大量蒐集掌握委託書,嚴重擾亂管委會會議或選舉之公平性,以致住戶權益被剝奪,故區權人如欲委託他人出席區權會,該受託人與區權人間應具法律上身分之關係,方可代理出席區權會,故明列區權人配偶、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其他區權人或承租人,作為區權人得以委託出席區權會之對象等語,據此,代理區權人出席區權會者已有一定限制,以杜絕相關弊端與糾紛,在管委會委員資格有更大限制之情況下,舉輕以明重,難謂出席管委會委員之代理卻毫無限制之理。衡諸當日參與投標之「皇翔」,究係「皇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或「皇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翔維護公司)」,實有爭議(詳見下述),是以,被告所為保全公司遴選尚有爭議之抗辯,當屬可取。 ③107 年3 月10日討論確由原告通知被告,且從原告上揭存證信函與聯合聲明書,實有誤認係要求提出當日會議紀錄之可能: 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並不否認於105 年3 月10日,經其聯絡而與被告、李天信在系爭社區地下2 樓辦公室討論保全公司事宜,以往被告主持會議地點多在系爭社區1 樓大廳等事實(見本院卷第81頁),且其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亦告稱:「(檢察官:對被告稱,是你通知他到地下室開會,意見?)是我聯繫的,招標作業都是授權我在辦」等語(見他卷第75頁背面),堪謂105 年3 月10日之討論,確係原告聯繫無誤。輔以原告於105 年3 月25日寄送存證信函之附件一聯合聲明書第三段原文為:「陳主委復於105 年3 月10日晚上8 時,率周副主委及羅委員委託之李先生計3 人,代表管委會與皇翔松杜協理洽談合約細節及後續交接事宜。孰料,事後陳主委竟然拒絕公告會議紀錄並執行管委會105 年3 月9 日公開評選結果的會議……」(見本院卷第63頁),其既將105 年3 月10日討論內容與公告會議紀錄置於同段落,卻未特定所謂「會議紀錄」為何,依其上下文義,實有令他人誤認係要求被告提出105 年3 月10日會議紀錄之虞。原告就此言論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亦未提出其餘主張,則如附表編號1 第二段所示內容,被告抗辯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自非無據。 ④皇翔維護公司嗣曾對系爭管委會提起損害賠償等訴訟,表示原告已通知係由其得標: 皇翔維護公司嗣於105 年5 月4 日對系爭管委會向本院提起105 年度北簡字第8436號請求損害賠償16萬9,724 元等訴訟,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觀之皇翔維護公司於該案民事訴訟狀與皇翔公司105 皇函(瑛)字第0000000-0 號函均載:其於105 年3 月9 日在系爭社區提報規劃案,當天系爭管委會指派之周姓副主委表示羅姓委員書面全權委託李先生出席,翌(10)日系爭管委會通知其得標,要求當日晚上7 時30分至系爭社區討論合約細節乙節(見本院105 年度北簡字第8436號卷宗,下稱北簡卷,第3 頁、第11頁至第12頁)。皇翔維護公司更於該案審理中陳稱:皇翔公司與皇翔維護公司都參與系爭遴選程序之投標,不只有簡介,且係由原告通知其得標等語(見北簡卷第26頁背面),原告亦不否認係其通知得標者,投標時皇翔公司與皇翔維護公司之資料均一併送入,但應祇有管理維護公司才有投標權限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背面),益徵前開投標時各投票單上所載之「皇翔」,究係「皇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或「皇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實有爭議,尚無原告於聯合聲明書中所稱系爭管委會決議由「皇翔保全公司」獲選之依據(見本院卷第63頁)。佐以系爭規約第7 條第1 項、第5 項即主委對外代表系爭管委會,副主委應輔佐主委執行職務,於主委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代理主委職務等規定(見北司調卷第58頁),職是,除非時任主委之被告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時任副主委之原告始能代理被告執行職務。系爭遴選程序決議既有爭執,且遍觀卷內現有證據資料,並無當時被告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經授予辦理系爭遴選程序之權利與得逕自告知候選人投票結果之權利更屬二事,原告既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有對外說明投票經過、公布之權利,難認原告具有自行通知皇翔公司得標之權限。 ⑤依原告自承與相關證據資料,可認原告自該保全公司遴選爭議後,確多次未參加系爭管委會會議: 原告確曾以請假單、電子郵件通知不出席系爭管委會會議等節(見他卷第53頁、第55頁),核與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不否認自105 年3 月起,為免參加會議被算出席人數,故發存證信函表示其立場,即未參加管委會乙情相符(見本院卷第82頁)。細繹上開存證信函所附聯合聲明書㈡,於明載包含系爭遴選程序等數件爭議後,並書以:於上開所有爭議未解決或處理之前,已無開會之必要,將無限期請假表示抗議;但委員職權行使不受會議請假之影響,爾後有需討論或決行之社區公共事務,責成總幹事以簽文循程序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可證原告事後確有多次不出席系爭管委會會議之情事。衡之系爭規約第8 條已明定系爭管委會至少每月召開一次、系爭管委會會議應有過半數以上委員出席且經出席委員過半數決議始能通過討論事項(見北司調卷第58頁),尚非簽文即得解決,倘原告此後均未出席系爭管委會決議,確有造成系爭管委會無從討論相關事宜以為進行之弊,可認被告所為「阻礙議事,讓管委會運作停滯」等語,自有依憑。 ⒊參酌原告不否認力山公司與皇翔公司之報價應有落差(見本院卷第82頁);亦曾在系爭管委會LINE群組中,對littlepo所為系爭遴選程序決議是皇翔:力山=4 :3 結案一事,表示:「附議!已決議的事,沒有討論的必要!改列:力山與皇翔交接事宜,無縫接軌」等語,有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提出之LINE對話擷圖為證(見他卷第107 頁),足謂原告確曾表示要求立即將保全公司從力山公司變更為皇翔公司、即「無縫接軌」之言論。綜合前揭事證,皇翔公司與力山公司報價既有差異,在系爭遴選程序決議中除有選舉人是否具資格外,尚有皇翔公司與皇翔維護公司究竟何者為投標人之「皇翔」爭議下,原告未能證明具有對外公布權限,卻率而告知皇翔公司得標,更多次要求被告立即代表系爭管委會和皇翔公司簽約,並表示要讓皇翔公司與原任系爭社區保全公司之力山公司能無縫接軌,並因包含系爭遴選程序在內之多項爭議即不再出席系爭管委會會議,事後皇翔維護公司更以業經通知得標卻未獲簽約為由對系爭管委會提起訴訟,足認被告所為系爭言論,自有所本,依其生活經驗,認原告具有令皇翔公司擔任系爭社區保全公司之目的,進而為系爭言論,尚難認有何逾越一般生活經驗之情。 ⒋末以,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反而脅迫本人簽訂有異議之合約,造成社區人心惶惶」、「周副主委所作所為已造成社區住戶心生恐懼」、「對得起全體住戶嗎?」,以及附表編號3 所示「我沒有和皇翔公司簽保全合約就是背信、獨斷,應是周副主委沒達成目的就不甘心,不合你意就處處阻礙……惡劣之極(按:應是惡劣至極之誤繕),讓全體住戶唾棄你」等言論,乃較為激烈言詞之意見表達。惟觀之前揭證據,足悉兩造早已就系爭遴選程序事宜多有爭執,況原告於上揭存證信函與聯合聲明書中,亦直指被告「種種不符合程序正義及常理之行徑,不僅棄管委會之聲譽於不顧,其做法更令人不解與遺憾!」、「固執己見」、「罔顧誠信及合法之程序正義」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第66頁),堪認兩造就系爭遴選程序一事已有相當情緒。準此,自整體脈絡而斷,被告所為上開言論,均係以向原告表達伊對原告所為舉措之不認同,縱因爭議較高或情緒使然為該等言語,惟揆諸前揭要旨,系爭遴選程序事宜對系爭社區居民權益影響甚鉅,被告本於主委身分所為之陳述,係為促進系爭社區整體利益,依伊所提證據資料及本件事證,基於言論自由保障之目的,縱被告上開言語激動方式之呈現易引起誤會,個人名譽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被告本於一定事實,基於一般人生活上合理經驗所為之前揭質疑,仍應予以保障,是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在系爭社區公布欄張貼A4大小、28號字體如附件所示致歉啟事1 個月,有無理由? 被告就系爭言論,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抗辯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尚可採信,且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是難認被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既毋庸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張貼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1 個月,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系爭言論,或應認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或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可言,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請求被告應在系爭社區公布欄張貼A4大小、28號字體如附件所示致歉啟事1 個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黃湘茹 附表 ┌──┬──────────┬─────────────────────────────────────────┐ │編號│日期、行為與所在頁數│ 文字內容 │ ├──┼──────────┼───┬─────────────────────────────────────┤ │1 │105 年3 月28日張貼在│第二段│事實上3 月10日當天周副主委告知本人已聯絡皇翔公司要討論林騰煙先生留任等細節│ │ │系爭社區公佈欄之「鄭│ │,要本人參加,當天有本人、周副主委及李天信先生,然周副主委為何以不在一樓社│ │ │重聲明」一文 │ │區大廳討論而商借地下二樓國土公司辦公室討論,本人並不知其緣由,由此可知以上│ │ │(見本院106 年度北司│ │討論之過程,並非本人主動或授權第三人與皇翔公司聯繫,又何來由本人主持會議,│ │ │調字第879 號卷宗第24│ │更不用說做成會議紀錄,倘若由本人主持之會議當然在一樓大廳,何必選在地下室,│ │ │頁至第25頁) │ │因此周副主委等人一再逼迫本人公告當天會議紀錄,本人實在無法適從。 │ │ │ ├───┼─────────────────────────────────────┤ │ │ │第三段│但這段期間周副主委反而一直逼迫要與皇翔簽約,為何那般急迫?且自稱4 月1 日力│ │ │ │ │山與皇翔無縫接軌,本件管委會沒有正式行文,一切尚未底定,而以副主委之職責原│ │ │ │ │應輔佐主委執行職務,反而卻脅迫本人簽訂有異議之合約,造成社區人心惶惶。 │ │ │ ├───┼─────────────────────────────────────┤ │ │ │第四段│周副主委所作所為已造成社區住戶心生恐懼,況且在人員皆不變,由其他公司接手而│ │ │ │ │讓社區徒增鉅額支出,造成之傷害究竟由何人承擔?對得起全體住戶嗎? │ ├──┼──────────┼───┼─────────────────────────────────────┤ │2 │105 年6 月8 日張貼在│第三段│我即將於6 月15日至臺北地方法院出庭,是因皇翔保全物業向雷諾瓦街社區管委會提│ │ │系爭社區公佈欄之「給│ │出民事求償16萬9,000 元,本人從未有簽署契約,請問周副主委你有對皇翔做何承諾│ │ │全體住戶的一封公開信│ │,應讓全體住戶清楚,若是敗訴,錢該由誰來負?周光暉副主委、沈上博財委、羅秋│ │ │」一文 │ │華監委3 人,從3 月份起都因故不參加管委會議,事後卻阻礙議事,讓管委會運作停│ │ │(見本院106 年度北司│ │滯。 │ │ │調字第879 號卷宗第26│ │ │ │ │頁至第27頁) │ │ │ ├──┼──────────┼───┼─────────────────────────────────────┤ │3 │105 年6 月4 日晚上7 │參會議│我沒有和皇翔公司簽保全合約就是背信、獨斷,應是周副主委沒達成目的就不甘心,│ │ │時至9 時系爭管委會第│紀錄主│不合你意就處處阻礙。社區之紛擾不安是周副主委沒達成讓皇翔進駐,於是使出全力│ │ │20屆第7 次管理委員會│席致詞│甚至讓皇翔告雷諾瓦社區,求取民事賠償16.9萬元,惡劣之極,讓全體住戶唾棄你。│ │ │會議中口頭所述 │部分 │ │ │ │(見本院106 年度北司│ │ │ │ │調字第879 號卷宗第28│ │ │ │ │頁) │ │ │ └──┴──────────┴───┴─────────────────────────────────────┘ 附件 ┌──────────────────────────────────────────┐ │ 致歉啟事 │ │本人陳明敏日前在社區公布欄上分別公告之鄭重聲明即給全體住戶之公開信。以及在105 年6 月│ │4 日管委會會議中,對於前任副主委周光暉先生所指涉之言論,包含對於其不實之臆測與指控,│ │甚至在公開場合直呼「讓全體住戶唾棄你」等事,純屬本人對周光暉先生之誤解,在此以公開啟│ │示之方式對周光暉先生鄭重地公開道歉,同時也對於造成社區滋擾等事,對全體住戶公開致歉。│ │ │ │ 陳明敏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