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2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293號原 告 王秀玲 被 告 魏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106年12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5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原告於105年1月29日匯款60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北新分行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全球運動有限公司帳戶,而已如數交付借款予被告。嗣原告向被告催討,被告多次允諾返還借款予原告,卻未如期履行,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匯款委託書、兩造間LINE軟體通訊紀錄為證(本院卷第4至5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通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應由被告負擔, 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呂煜仁 法 官 許峻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