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29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298號
- 原告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憲章
- 訴訟代理人
- 蔡翰昇
- 被告
- 東豐玖五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謝芷寧
- 被告
- 張湘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陸仟零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第七個月至第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車輛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依上開規定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東豐玖五有限公司(下稱東豐玖五公司)邀同被告謝芷寧、張湘琳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5 年4 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5 年4 月12日至110 年4 月12日止,利息約定按週年利率3%計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遲延日起除按放款利率付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 個月以內應按上開利率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另應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詎被告東豐玖五公司就上開借款自106 年8 月13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欠本金134 萬6,044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系爭契約第8 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謝芷寧、張湘琳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車輛貸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件為證,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