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3號
- 原告
- 裕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國誠
- 訴訟代理人
- 方文献律師
- 被告
- 潘慧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零伍佰玖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亦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791元,惟原告之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清空,並返還被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05年8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以新臺幣(下同)31,138元計算之金額予原告。」揆諸前開說明,就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又系爭房屋之鑑定價格為5,182,503元,有系爭房屋之鑑定報告附卷可稽,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182,503元;至聲明第2項部分,係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價額。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182,503元,應徵裁判費52,381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11,791元,尚應補繳40,590元,茲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