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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336號

請求為一定行為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蔡政哲陳靜茹黃鈺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336號

原告
達利工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清正
被告
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高婉容

      陳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為一定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復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6 年7 月21日以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提起請求為一定行為等訴訟,惟原告主張訴訟標的為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6 款,另以被告違反一事不二罰規定,聲明:撤銷(按:請銷)原處分,重為適當之決定,並退還溢繳罰鍰,則依訴之聲明、內容與法條均屬行政程序法範疇,全未特定於本院提起民事訴訟時依首揭規定所須表明之訴訟標的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本院於同年7 月27日以106 年度補字第1478號裁定命原告補正前開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並於同年8 月4 日送達原告,更於同年8 月14日、同年9 月19日通知原告確認等情,有系爭裁定與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77頁至第78頁、第89頁至第91頁)。原告雖分別於同年8 月9 日、29日及同年9 月30日提出行政訴訟起訴狀(補正)、民事陳報狀、民事陳報補正狀,卻表明本件應屬行政訴訟聲請移轉管轄,聲明亦稱欲聲請撤銷如附表所示處分、重為適當之決定,退還溢繳罰鍰之部分係指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處分裁處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99 元、履約保證金10萬9,868 元及增加費用38萬7,070 元,全稱屬行政訴訟範疇,甚要求本院自行裁處(見本院卷第80頁、第92-2頁),迄未補正本件請求聲明與訴訟標的,亦未說明無法依期提出補正事項之原因,經本院多次以前開裁定及函文通知,更定106 年9 月18日行調查程序,但原告仍未到庭並為前陳等情(見本院卷第87頁),無從確認原告所欲請求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即如其所稱重為適當決定「溢繳罰鍰限度」之金額為何),亦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命原告繳納裁判費,起訴顯於法不合,依首揭規定,除如附表編號2 部分另以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外,均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原告請求撤銷之被告處分字號)┌──┬───────┬─────────────┐│編號│日 期 │ 字號 │├──┼───────┼─────────────┤│1 │105 年8 月19日│北捷委管字第10533629600號 │├──┼───────┼─────────────┤│2 │105 年8 月26日│北捷委管字第10533829200號 │├──┼───────┼─────────────┤│3 │106 年5 月25日│北捷委管字第10631941400號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黃鈺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仁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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