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3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382號原 告 唐建中 訴訟代理人 陳宥淇 被 告 張淯 訴訟代理人 王迪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壹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簽立借款合約書,依合約第5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6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91年度台簡抗字第33號、95年度台上 字第157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原以「東科國際全方位商務中心有限公司」(下稱東科公司)為原告,嗣於107年3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以言詞變更原告為「唐建中」,並經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見卷第209頁反面),核為當事人變更,屬訴之變更。被告就此 表示反對。經查,本件原告為東科公司董事長,於起訴之初雖以「東科公司」名義為原告,然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第 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即當庭表示本件借貸關係成立於「唐建中」與被告之間(見卷第35頁反面),且觀其起訴狀所附借款合約書(見卷第6頁,下稱系爭借款合約)確為原告 以其個人名義「唐建中」所簽立,而非「東科公司」所簽,此亦為被告不爭執,堪認借貸關係確實存在於「唐建中」與被告間。衡諸本件原告自始即以系爭借款合約為據提起本件訴訟,嗣雖經當事人變更,然均援用相同證據,並未因此另提其他主張或新事證,堪認原告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具有同一性,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為符合訴訟經濟原則,避免重複審理,原告於同一訴訟程序為當事人變更,既可達紛爭一次解決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其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 同)2,300,000元,兩造簽立系爭借款合約,約定利息為月 息1%,被告並應提供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000巷00號 之房屋供原告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原告於同日自其東科公司帳戶內,匯款2,299,961元(即2,300,000元扣除匯款手續費後之金額)至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之帳戶內。嗣被告復多次向原告借款,惟均未償還,原告雖曾於104年6月2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還款,被告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系爭借款合約書請求被告返還2,300,000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投資被告以個人名義經營之獨資商號「獨家報導周刊雜誌社」(下稱獨家報導),兩造於102年9月26日除簽立系爭借款合約外,並於同日簽立「獨家報導雜誌社與唐建中之合作協議契約」(下稱系爭合作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獨家報導周刊雜誌社之辦公室空間及負擔人事成本、雜誌印刷等營運費用;依該合作契約第4條第5項約定,原告應於102年11月30日前匯款2,000,000元至雙方協議之聯名帳戶內,並維持雜誌社帳戶中隨時有200萬預算金額。惟為 求早日擴大雜誌銷售及營運規模,原告乃於系爭合作契約簽訂當日,即匯款2,299,961元至張淯之帳戶,作為初期資金 及履行上開契約之約定。兩造雖同時簽有系爭借款合約,惟此僅原告為求保障所簽,實則雙方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原告前揭匯款係投資款,並非借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於102年9月26日以獨家報導負責人名義,與原告簽立系爭借款合約及系爭合作契約(見卷第6頁、第59頁) ,而獨家報導為被告以其個人名義登記並經營之獨資商號乙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參,並為被告所自承(見卷第212頁、第207頁反面);又原告於102年9月26日以其東科公司帳戶匯款2,299,961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敦北分行帳號015532555254號帳戶內,且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000巷00號之房屋於102年11月12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000,000元之抵押權予原告等節,亦據原告提出玉山 銀行匯款回條、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卷第7頁、第45至48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以上各節均堪信屬實。被告就系爭借款合約之形式真正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一)兩造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二)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間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⒈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並已交付借款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該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兩造於102年9月26日同時簽立系爭借款合約及系爭合作契約,觀諸系爭借款合約內容:「立約人獨家報導周刊雜誌社(以下簡稱甲方),茲向唐建中(以下簡稱乙方)借款,雙方約定條款如後…一、甲方向乙方借款新台幣230萬元。二 、乙方於簽約日時以匯款方式給付230萬予甲方。(匯款帳 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015-532-555-254…六、甲 方a.提供承德路三段208巷47號房屋設定給乙方抵押…七、 月息1%…」甲方署名處蓋有獨家報導周刊雜誌社及張淯之印文,乙方署名處有唐建中之簽名及印文(見卷第6頁),原 告並提出同日匯款2,299,961元至借款合約指定之帳戶內之 匯款單(見卷第7頁),及依借款合約設定抵押權之建物謄 本(見卷第45至48頁),足見原告確已依系爭借款合約指定日期,將約定金額即2,300,000元扣除匯款手續費後之2,299,961元,匯至合約指定帳戶內,並依約登記取得抵押權以擔保其債權。堪認原告就兩造間達成借貸合意並依約移轉金錢予被告等節,業已舉證證明,當可採信。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所匯之2,299,961元係投資款,並提出系爭 合作契約為據,惟觀該系爭合作契約內容:「立協議書人獨家報導周刊雜誌社(張淯)(以下簡稱甲方)唐建中(以下簡稱乙方)…第1條 合作期間…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第4條…乙方同意於102年11月30日前匯入200 萬元之預算金額至雙方協議決定之甲乙雙方聯名帳戶,並維持帳戶中隨時均有200萬之預算金額…」(見卷第60至61頁 ),則依該等約定,原告應於102年11月30日前,將投資款 200萬元匯至甲乙聯名帳戶內,始得認其依約履行投資承諾 。然觀諸原告所匯前揭款項2,299,961元,非但與系爭合作 契約約定金額不同,匯款帳戶亦有異,且原告當庭復表示:伊是要借給被告,錢也是匯到被告戶頭,因為當時被告被錢莊逼的很緊,伊匯款2,299,961元,確實是因為被告向伊借 款,不是基於投資,也不是合作契約等語(見卷第34頁反面、第35頁反面),益徵上開款項確係原告基於系爭借款合約所匯。被告雖提出系爭合作契約欲證明該筆匯款係投資款,然此為原告否認,已如前述,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佐證,自難認其所辯可採。 ⒊至被告辯稱兩造間僅有投資關係,並無借貸關係云云,徵諸證人即原告友人張夷君到庭證稱:張淯於102年9月26日向唐建中借款並簽立系爭借款合約時,伊在場也知悉,因為伊與唐建中是另一家公司的合夥關係,唐建中要投資獨家報導伊必須在場;當天談了兩件事,就是要投資獨家報導及借款,因為張淯本人要借款,她說她被地下錢莊追債,當下伊就覺得不能投資,所以唐建中就用自己的名義借款給張淯;唐建中之前就跟伊提過要投資獨家報導,伊告訴唐建中不要投資,但102年9月26日張淯還是來談了,她說要請唐建中幫她解決她的債務問題,伊當場表示不同意,伊認為個人債務和投資是兩回事,唐建中就說如果要讓張淯能安心做生意,就要幫她解決她的個人債務問題,這樣她才能全心全意去經營獨家報導;伊當時還提醒唐建中,今天張淯的債務是230萬, 改天搞不好又出來一個幾百萬,這樣要怎麼辦;唐建中說他就用他個人名義借款給張淯,當時說的借款金額是230萬元 等語(見卷第208頁及反面)。核證人證詞與原告主張及卷 附證據均屬互符,足認被告於102年9月26日確曾與原告討論借款及投資之事,原告並以自己名義借款230萬元予給被告 。從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確實成立借貸關係,當屬可採。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為有理由: 承上,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原告於102年9月26日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2,299,961元,並以起訴狀為催 告被告還款之意思表示(見卷第5頁),則原告依系爭借款 合約合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洵屬有據。 (三)至被告辯稱本件借貸關係成立於「唐建中」與被告間,非「東科公司」與被告間乙節,因原告於107年3月16日言詞辯論期間已當庭請求當事人變更,並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見卷第209頁反面),經本院認應准許,已如前述,故被告此抗 辯自無可採,併予敘明。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借款合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3 日(見本院卷第26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系爭借款合約第7條約定月息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