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3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383號原 告 蔡垂哲 黃秀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 被 告 台灣富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孟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股東,被告於民國106 年8 月17日召開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常會),但於106 年6 月28日決議召開系爭股東常會之董事會中,並未提出應提交股東常會之105 年度財務報告資料供董事查閱,亦未於系爭股東常會前30日將105 年度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等文件(下稱系爭文件)交監察人查核,復未將系爭文件及監察人報告書,於系爭股東常會前20日備置於公司,致股東無法對被告之營運及財務預先瞭解,影響股東於系爭股東常會時之討論及表決。且被告於系爭股東常會當場發給股東之106 年度股東會議事手冊內,監察人查核報告書(下稱系爭查核報告書)上並無訴外人即監察人呂旭明之簽認,呂旭明於會議當日亦未到場,系爭查核報告書顯未具效力,足認被告上開作為已違反公司法第228 條、第229 條規定,系爭股東常會召集程序已有瑕疵。又原告除於系爭股東常會前以信函聲明異議,且原告蔡垂哲並未出席系爭股東常會,原告黃秀英於系爭股東常會開會時亦已當場為異議,並於106 年8 月28日再次發函聲明異議,為此原告爰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常會決議等語。並聲明:系爭股東常會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黃秀英於出席系爭股東常會時並未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當場表示任何異議,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不得請求撤銷系爭股東常會決議 ㈡、又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所謂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係指例如未遵守公司法規定之股東會召集通知或公告之時間、或公司指定之股東會地點不恰當,或未於股東會召集通知書上明確載明股東會地點,或以其他不當方法阻擾或妨害股東到達或進入股東會之會場、或違反章程或議事規則所定之表決方法或出席股東未達公司法規定之定額卻仍做決議、或非股東參與決議、或股東違反公司法規定加入表決等。而被告除未違反公司法第228 條、第229 條規定,且原告所舉被告違反公司法之內容,與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均無相干,原告不得據此訴請撤銷系爭股東常會決議。又因被告監察人確已完成查核各項表冊而作成系爭查核報告書,股東亦從未在系爭股東常會開會前要求至被告公司查閱系爭文件等各項表冊與監察人之報告書,足認對原告股東監督權並無影響。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公司法規定縱若屬實,當屬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之情形,自應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1 規定,駁回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本院於107 年2 月1 日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 ㈠、被告總發行股數為5 萬股,蔡垂哲持有18,095股,黃秀英持有2,171 股,此有被告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名簿等件在卷可雞(見本院卷第8 至9頁) ㈡、被告於106 年7 月13日寄發系爭股東常會召開通知,通知各股東該公司將於106 年8 月17日上午11時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4樓會議室(下稱系爭會議室)召開系爭股東常會,並經蔡垂哲、黃秀英二人收受,此有股東常會召開通知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 ㈢、被告於106 年8 月17日上午11時在系爭會議室召開系爭股東常會,黃秀英出席系爭股東常會,蔡垂折則未出席,有系爭股東常會簽到表1 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0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股東常會決議因召集程序違法而應予撤銷。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㈠、黃秀英是否已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於系爭股東常會當場表示異議?㈡、原告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常會決議,有無理由? ㈠、黃秀英是否已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於系爭股東常會當場表示異議? ⒈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 條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 項但書之限制,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其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94 號判例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召集系爭股東常會之程序違反公司法規定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黃秀英並未當場表示異議,不得訴請撤銷系爭股東常會決議。經查,黃秀英於106 年8 月17日上午11時親自出席系爭股東常會等情,有系爭股東常會簽到表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0頁),而觀諸系爭股東常會議事錄並未載明黃秀英於當場確曾就系爭股東常會召集程序有何違背法令之處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29頁),且參諸原告於106 年8 月28日委由律師向被告所寄發之律師函,其內容僅記載:「黃秀英女士於當日會議中,向會議主席就公司業務狀況提問,要求就公司不動產出租、Walmart 爭議,目前接單狀況及公司營業處所搬遷等事項為說明,然主席謝董事孟安竟拒絕回答,漠視股東權利」等語,有德誠聯合法律事務所106 年8 月28日德凱字第1060019 號函1 紙可佐(見本院卷第105 頁),就此尚難認與原告主張之召集程序違法有關。是被告抗辯黃秀英並未就其所指召集程序違法問題當場表示異議,應堪採信。揆諸前揭說明,黃秀英既已出席系爭股東常會,而未就其主張召集程序違法問題當場表示異議,自不得再以此為由,訴請撤銷系爭股東常會決議。 ⒊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對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固應受民法第56條第1 項但書之限制,不得再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惟未出席股東會之股東,則因非可期待其事先預知股東會決議有違反章程或法令之情事而予以容許,亦無法當場表示異議,自應許其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蔡垂哲於起訴時為被告公司股東,且未出席系爭股東常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蔡垂哲既未出席系爭股東常會,自無從當場就系爭股東常會之召集程序表示異議,仍得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撤銷系爭股東常會決議之訴。而蔡垂哲於系爭股東常會召開1 個月內之106 年9 月15日提起撤銷本件系爭股東常會決議之訴,有蓋印本院收狀戳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自屬合法,併予敘明。 ㈡、原告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常會決議,有無理由? ⒈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 條定有明文。所謂召集程序之違反,係指違反法律或章程就股東會召集程序所為積極或消極之規範,例如股東會未經召集通知或公告而開會、漏未通知部分股東、召集通知或公告不遵守法定期間、召集通知或公告中對不得列為臨時動議之事項,未在召集事由中載明等是。 ⒉蔡垂哲固主張被告違反公司法第228 條、第229 條規定而有召集程序違法之事由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而蔡垂哲復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自難認定屬實。又按,公司法第228 條規定:「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一、營業報告書。二、財務報表。三、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前項表冊,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規章編造。第一項表冊,監察人得請求董事會提前交付查核。」;公司第229 條規定:「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之報告書,應於股東常會開會10日前,備置於本公司,股東得隨時查閱,並得偕同其所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則依上開規定觀之,此均係規範有關股份有限公司會計表冊應於何時編造、何時送交查核、何時供查閱等事宜而已,至董事會是否依上開規定編造表冊供監察人查核並備置於公司,監察人是否確實查核董事會造具之表冊,均僅係董事及監察人是否另負民刑事責任之問題,自與前揭所述股東會決議之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由無關,是尚難認蔡垂哲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黃秀英未於系爭股東常會當場表示異議,不得訴請撤銷系爭股東常會決議;又蔡垂哲以上詞主張系爭股東常會決議有召集程序違反法令之撤銷事由云云,並非有據。是原告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常會決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