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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38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蔡政哲詹駿鴻黃鈺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389號

原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林書玄
被告
寶倈國際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晏菁
被告
蔣達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萬捌仟叁佰玖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參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 款自明。原告原主張被告寶倈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寶倈公司)向其借款,被告張晏菁、蔣達基(下各稱張晏菁、蔣達基)任寶倈公司連帶保證人。寶倈公司至民國106 年6月28日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60 萬8,395 元未為清償,爰對被告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嗣經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10992 號支付命令送達被告,原僅張晏菁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其餘被告則確定而僅具執行力等情,有送達回證及張晏菁民事異議狀存卷可查(見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10992 號卷宗,下稱司促卷,第29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4 頁)。原告嗣於106 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追加寶倈公司、蔣達基為被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60 萬8,395 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節(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核均源於原告與被告間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而來,請求之社會事實為同一,主要爭點、證據資料均具共通性,依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4 月7 日與原告分別簽立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由寶倈公司向原告借款5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5 年4 月13日起至108 年4 月13日止,採本息攤還方式,利息按原告(月)定儲利率指數加年率2.27% 計算,雖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調整但不得低於3.5%。另約定如有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停止營業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應立即清償外,更自應償還日起,加計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張晏菁、蔣達基則任寶倈公司連帶保證人,於寶倈公司對原告現在或將來於本金500 萬元債務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詎寶倈公司遲未依約償還本金,更停止營業,復因存款不足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經原告多次催告均置之不理,寶倈公司即喪失其現利益,經原告依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第8 條將備償款抵銷部分債務後,尚積欠本金260 萬8,395 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與違約金未為清償。張晏菁、蔣達基為寶倈公司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張晏菁外,均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張晏菁固提出民事異議狀到院,僅表示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6 條第1 項聲明異議等語。

三、查原告前開主張,業有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催告函與信封、歸戶查詢資料、寶倈公司地址現場照片、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交易明細查詢、放款歸戶名明細查詢、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放款主檔查詢資料、歷史利率查詢影本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4 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16頁、第23頁至第29頁),可認原告主張,應屬實在。張晏菁雖稱該債務尚有糾葛云云,但就上開證物,堪信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契約與連帶保證契約之存在,張晏菁未提出任何業已清償之事實與證據,是其抗辯,要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計2 萬6,839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附表:(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編號│ 借款金額 │ 計息本金 │ 利息起迄日 │違約金起迄日 │年利率│違約金 │├──┼───────┼──────┼───────┼───────┼───┼──────────┤│ 1 │ 3,500,000 │ 1,825,880 │ │ │ │逾期6 個月以內按上開││ │ │ │106 年6 月13日│106 年7 月14日│3.50% │利率10% ,逾期超過6 │├──┼───────┼──────┤起至清償日止 │起至清償日止 │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2 │ 1,500,000 │ 782,515 │ │ │ │% 計付。 ││ │ │ │ │ │ │ │├──┼───────┼──────┼───────┴───────┴───┤ ││合計│ 5,000,000 │ 2,608,395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詹駿鴻

法 官 黃鈺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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