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3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9 日
- 法官許勻睿
- 原告陳富俊
- 被告陳文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393號原 告 陳富俊 訴訟代理人 周志安律師 被 告 陳文聰 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 複 代理人 吳依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 107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三百四十九點七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新竹縣○○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一百零九點零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3 月29日即取得重劃前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重劃前325、326地號土地),嗣原告之父陳榮熛於100年10月8日辭世後,所留下坐落重劃前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同段323地號土地(下合稱重劃前322、323地號土地)由原告等7 名子女共同繼承,並分割為分別共有。其後,原告為參與新竹縣湖口鄉維東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區之重劃(下稱維東重劃案),乃考慮向其他繼承人收購前述土地之應有部分,原告遂於101年6月間向繼承人之一之陳錦銘以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價格購買其就重劃前322、323地號土地7 分之1之應有部分,並因慮及同一人名下擁有土地面積越大,所遭課徵之地價累進稅額越高,遂於101年7 月4日將前開向陳錦銘所購得之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被告即原告之子名下,嗣該等應有部分於104年12月11日經重劃為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49.71平方公尺,下稱1816 地號土地),被告即登記為181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另原告為兼顧取得土地之完整性,復於104 年間由原告出面洽談取得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抵費地(面積109.0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1817地號土地,並與1816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由承辦維東重劃案之遠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揚公司)依與原告之和解協議代原告給付價金後,亦於104 年12月23日借名登記予被告,而系爭土地實際上則均由原告管理、使用,所有權狀亦為原告所持有保管。惟嗣原告因接獲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下稱新湖地政)通知,始知被告於106 年間就系爭土地申請鑑界而有欲加以處分之情事,則被告既有違背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情,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所訂前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陳榮熛生前曾交代祖傳土地應分配予被告,故原告始向陳錦銘購買重劃前322、323地號土地7分之1之應有部分並贈與給被告。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購買洽談過程均係由其參與並支付買賣價金,然此已無法證明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係基於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而為。又原告固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但此與原告就系爭土地是否有管理、使用、收益之情,亦屬二事;且兩造於被告104 年離家前係一同居住於新北市中和區廟美街住處,同住期間家族重要文件均由原告代為保管持有,而此僅為原告欲於被告處分系爭土地時,藉此參與討論以示對被告關愛之習慣性表現,復非可謂被告就系爭土地即無處分權限。況被告雖未實際參與土地重劃,然原告對於土地重劃之過程皆有向被告提及,使被告知悉土地規劃進度,足徵被告並非僅形式出名。故原告實係欲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被告,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本件請求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陳榮熛於100年10月8日辭世後,所留下重劃前322、323地號土地由原告等7 名子女共同繼承,並分割為分別共有,嗣原告於101年6 月間向陳錦銘以1,200萬元之價格購買其就該等土地7分之1之應有部分,並於101 年7月4日將前開向陳錦銘所購得之應有部分登記於其子即被告,其後該應有部分於104 年12月11日經重劃為1816地號土地,被告即登記為181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之事實。 ㈡原告於104年間出面洽談取得1817 地號抵費地,由承辦維東重劃案之遠揚公司依與原告之和解協議代原告給付價金後,於104年12月23日登記予被告之事實。 ㈢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係由原告所持有保管之事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重劃前322、323地號土地7分之1應有部分係由其出資向陳錦銘所購得,嗣經重劃為1816地號土地,另1817地號土地亦為其出面洽談取得,並由遠揚公司代其給付價金,其後均登記於被告名下,並由原告持有保管所有權狀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所有權狀各 2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73號民事判決1 份為憑(見調解卷第11至12、25至26頁),並有新湖地政106 年11月10日新湖地登字第1060004821號函暨所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3 份、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新竹縣政府104年11月27日府地劃字第1040189622 號函、新竹縣湖口縣維東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總表各1份、新湖地政106年12月27日新湖登字第1060005562號函及所檢送之新竹縣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0、22、25至30、43、62、66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又原告於95年間即先取得重劃前325、326地號土地之事實,另據其提出新竹縣地籍異動索引2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5、88頁),亦堪信為真。參以原告將其所出資購得之系爭土地登記給被告,惟仍藉由持有保管所有權狀之方式而掌控該等土地之處分權限乙情,已與一般借名登記契約之運作實況大致相符;再觀之原告因參與維東重劃區所取得之各該土地(包含系爭土地及另登記予其子陳志煜、陳鎮瀚之土地),位置相鄰且形狀完整、方正,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維東重劃區重劃後分配圖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信可作為重劃之整體使用,而系爭土地及另登記予陳志煜、陳鎮瀚之土地係坐落於前開可作為整體使用土地之中央位置,則原告既因有意參與重劃始大量取得維東重劃區內之土地,衡情應不會將其原已取得形狀完整、方正而可作為整體使用之各該土地之中央部分,猶以贈與或其他方式實際將該等土地之使用、收益、處分移轉予被告、陳志煜及陳鎮瀚,而使其原得作為整體重劃使用之各該土地,反因此呈現形狀破碎、分散而影響重劃效益,故原告所稱其係因稅賦考量始將土地借名登記予被告、陳志煜及陳鎮瀚等情,實亦應與其取得前開各該土地之用意吻合。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係因陳榮熛生前曾交代祖傳土地應分配予被告,始由原告贈與被告云云。然若陳榮熛生前確有此等考量,本可直接安排由被告繼承該部分之遺產,又何需先由原告於與陳錦銘等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後,再另向陳錦銘購買以贈與被告,被告此節所辯,已與常理不符,應非事實。又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 條有所明定。準此,系爭土地如確係由原告贈與被告,被告本即得就該地為自由之使用、收益、處分而不受任何限制。惟衡以一般交易常態,如未持有土地所有權狀,實際上即無從自由為土地之處分,被告既自陳已成年並已離家未與原告同住,何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於被告離家後仍由原告繼續持有保管?又被告既因未取得所有權狀而無從自由為系爭土地之處分,如何得謂已獲原告贈與?則自原告尚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乙節以觀,實亦顯見原告應無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而任由其處分之意,被告所辯原告僅係欲於被告處分系爭土地時,藉此參與討論以示其對被告之關愛,而非限制被告就系爭土地之處分權限云云,復顯與一般社會經驗偏離,亦不可採。況被告雖再謂原告屢有向其告知系爭土地重劃執行事項之情,足見其非僅形式出名之人云云,然此既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當難逕認其此節所辯屬實。是綜上事證以觀,堪認原告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自應以原告所主張借名登記之情事,較堪採信。 ㈡再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借名登記契約既具有與委任契約相類之性質,如前所述,自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由當事人之一方任意終止,委任人並得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依民法第179 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受任人將以自己名義為委任人所取得者移轉於委任人。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已如前述,而原告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前開借名登記契約自已合法終止,則原告於該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因該借名登記契約所取得之權利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並於該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詹玗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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