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0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40號原 告 幸孚預拌混凝土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兩傳 訴訟代理人 陳鵬宇律師 被 告 宏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安諒 訴訟代理人 蔡安地 歐翔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參仟伍佰伍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參仟伍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預伴混凝土訂購合約」第7條第3款(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609 號卷第7頁反面,下稱新北卷),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公司變更組織,乃公司不影響其人格之存續,而變更其組織為他種公司之行為。組織變更前之公司與組織變更後之公司,不失其法人之同一性。查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16日由有限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有新北市政府106年4月20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24703號函附卷可據(見本院卷一第112 頁),依上說明,組織變更前之權利義務,由組織變更後之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因承包位桃園市楊梅富岡立體停車場東功能目標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自104年4月8日起,向原告陸續訂購 預伴混凝土,詎被告於105年1月至同年3月期間,遲未給付 106年1月29日至3月5日間之4批預伴混凝土貨款(含稅)共 新臺幣(下同)683,550元(未稅651,000元),經原告於 105年4月18日以幸孚埔字第105001號函催請被告儘速給付,仍未獲置理,爰提起本訴,依兩造間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 條請求被告給付上揭貨款本息。 (二)被告雖提出桃園市政府105年3月22日鑽心取樣試驗報告,主張原告提供之預伴混凝土未具約定之抗壓強度云云,惟原告105年1月29日至3月5日給付之混凝土,並無瑕疪,被告就此部分應負給付貨款之責。而原告於105年1月8日交付之預伴 混凝土,亦無抗壓強度不足之瑕疵,被告仍不得主張與上揭貨款抵銷: 1.原告交付預伴混凝土之規格,均經兩造及被告業主即楊梅區公所及建築師同意送往鑑定單位試驗,均無不符約定之規格與抗壓強度280Kgf/c㎡(單位部分,下稱每平方公分280kgf)問題。 2.被告業主楊梅區公所於桃園市政府105年3月22日鑽心取樣查驗後,認抗壓強度不足(見被證1),復於105年4月18日再委 託儒鴻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儒鴻公司)進行複驗,結果仍合乎系爭工程抗壓強度之要求,且檢測結構部分均為「1F樂齡區及兒童閱覽區隔間牆」、「1F樂齡區隔間牆」,製模或澆置時間均為105年1月8日,顯示桃園市政府取樣標的,仍為 原告於105年1月8日交付被告、業經原證8試驗合格、原證11複驗合格之同一批預伴混凝土,且該預伴混凝土並無瑕疵。3.桃園市政府105年3月22日之查核結果,固認有抗壓強度不足問題,但混凝土強度不足之成因多端,舉凡泵送、澆置、搗實、養護、保護、施工品質、天候等,均可能產生影響,而製造商應負責階段至買方指定交貨地點之運輸設施(或預拌車)卸料處為止,並有民法第373條規定,買賣標的物之利 益及危險應自交付時起由被告負擔等情可參,故出賣人即原告於105年1月8日交付試驗合格之預伴混凝土後,縱嗣後有 抗壓強度不足之問題,均與原告無涉。此觀諸如原證12所示之CNS3090國家標準,更證原告無庸就卸料後之混凝土品質 負責。至於被告拆除重做之行為,並非楊梅區公所或桃園市政府之要求,而係被告片面決定,相關損失應由被告自己承擔。 4.被告指原證8、原證11之儒鴻公司中壢實驗室出具之試驗報 告,係原告委請、自行至工地現場取樣,可信性不足。惟按原證8之委託單位係桃園市楊梅區公所、取樣人員為楊梅區 公所羅文驤、馮月忠建築師事務所周百頤、被告公司張弘興等人,原證11之委託單位係桃園市楊梅區公所、取樣人員為楊梅區公所羅文驤、馮月忠建築師事務所吳俊仁、被告公司蔡安諒等人,均經兩造、被告業主及建築師三方會同辦理,並非由原告單方委託、取樣送驗,並無公正性不足之疑慮。況儒鴻公司係自104年4月8日兩造訂約時起,即擔任預伴混 凝土品質試驗之鑑定機構,被告長久以來對該公司鑑定報告結果均無異議,該公司亦非臨訟始由原告指定辦驗,被告質疑該報告之可信性,並無理由。 (三)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83,55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不爭執兩造前於104年4月8日簽訂「預伴混凝土訂購合 約」,嗣由原告陸續供貨予被告,及原告主張之106年1月29日至3月5日間之4批預伴混凝土之數量及品質等事實,但就 原告106年1月8日給付之預伴混凝土,因有抗壓強度不足之 問題,被告依民法第354條、第360條、第227條請求瑕疪給 付與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並依此損害賠償請求金額1, 077,615元,與原告起訴主張之貨款683,550元為抵銷。 (二)原告於105年1月8日交付之預伴混凝土,依兩造約定,抗壓 強度應為「28天抗壓為280Kgf/c㎡」,以配合被告與業主楊梅區公所之公共工程合約中混凝土之設計強度。但桃園市政府政風處檢查科於105年3月22日,就系爭工程進行查核,在結構部位為105年1月8日澆置施作之「1F樂齡區及兒童閱覽 區隔間牆」進行鑽心試驗,共鑽取三個試體,結果抗壓強度僅有每平方公分210、212、216kgf,與兩造約定品質每平方公分280kgf相距甚遠,亦未達系爭工程之標準,致桃園市政府將被告之工程品質列為丙級,影響被告商譽甚鉅。被告將上揭混凝土強度不足之情事於105年4月1日通知原告,並要 求原告立即處理卻未獲置理,惟業主之要求迫在眉睫,被告乃委請第三人「瑞裕土木包工業」進行缺失改善,並向「慶龍預伴土股份有限公司」訂購混凝土材料以進行修補,沿生相關費用即被告之損害,自應由原告負責賠償。 (三)原告所提之CNS3090國家標準(原證12),僅指混凝土運輸責 任,需於濕潤情況下進行灌漿,故須由混凝土出廠廠商負責運輸,並未免除廠商瑕疵擔保責任,亦即原告就混凝土品質保證之時間點並非僅止於卸料。從而,被告不得已停止本件貨款給付,並依「預伴混凝土訂購合約」第3條第1項、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60條、第227條,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與被告應給付之貨款抵銷。況混凝土強度並不會隨時間增強,而原告所執105年1月8日製模之試驗報告「抗壓強 度」高達每平方公分四、五百kgf,已偏離合理之二、三百 範圍,顯有異常,可見該報告內容有誤,不足採信,應以桃園市政府105年3月22日取樣之試驗報告為正確,並認原告提供之105年1月8日預伴混凝土有強度不足之瑕疪。 (四)爰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因系爭工程,於104年4月8日簽立「預伴混凝土訂購合 約」(新北卷第7頁),原告依約陸續出貨,並製有105年1 月至3月間之出貨日報表、送貨單、統一發票等件(新北卷 第8頁至20頁、本院卷一第28頁)。 (二)被告因桃園市政府105年3月22日取樣之試驗報告結果,認有抗壓強度不符系爭工程規範之每平方公分280kgf問題,致被告於105年4月底時另行發包補強,由陳盛城之瑞裕土木包工業辦理「內牆粉光」,嗣被告透過桃園區公所要求桃園市政府再行查驗,於在7月1日召開會議後,另行由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 (三)本案鑑定歷程: 1.原告就105年1月8日給付之預拌混凝土品質,有儒鴻公司中 壢實驗室之試驗報告2件: (1)原證8部分取樣「結構部位」為「1F頂版」,收件日期為2016年1月11日(新北院卷第24頁),試驗日期為2016年2月5日,試驗方法為CNS0000(0000年版);羅文驤與宏泰營造公司(張弘興)為取樣人員、送驗人員與會驗人員。(此報告下稱105年1月8日製模之試驗報告) (2)原證11部分取樣「結構部位」為「1F樂齡區隔間牆」,收件日期為2016年4月18日(本院一卷第44頁),試驗日期為2016 年4月19日,試驗方法為CNS0000(0000年版);羅文驤與宏泰營造公司(蔡安諒)為取樣人員、送驗人員與會驗人員。(此報告下稱105年4月18日取樣之試驗報告) 2.桃園市政府工程施工查核小組委託鑑定部分,採樣「結構部位」為「1F樂齡區及2F兒童閱覽區隔間牆」,採樣日期為民國105年3月22日(本院卷一第36、37頁),試驗日期為105年3月23日,試驗方法為CNS0000(0000年版);羅文驤與宏泰營 造公司(蔡安諒)為取樣人員、送驗人員與會驗人員。(此報告下稱105年3月22日取樣之試驗報告) 3.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報告書參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33 頁、第174至184頁,試驗報告詳如本院卷第131至133頁所載)記載,105年8月5日在一樓頂版之樑處(b1樑、GC-4樑、B3-4樑)及樂齡區隔間牆(320cm高、190cm高處、30cm高處)各取樣3試體(取樣位置圖參見本院卷一第182至184頁),試驗日 期為105年8月5日,試驗方法為CNS0000(0000年版);羅文驤與宏泰營造公司(張弘興)為取樣人員、送驗人員與會驗人員。(此報告下稱105年8月5日取樣之試驗報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依買賣契約,給付106年1月29日至3月5日間之4批貨款共683,550元本息,被告則以原告106年1月8日給付之預伴混凝土抗壓強度不足,得依債務不 履行與不完全給付規定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為抵銷抗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一)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給付106年1月29日至3月5日間之4批貨款683,550元及遲延利息。(二)原告106年1月8日給付之預伴混凝土是否符合兩造約定之抗壓強 度每平方公分280kgf。(三)被告得否依瑕疪給付、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為抵銷抗辯。茲析述如下: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 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而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第367條 、第354條、第227條亦有規定。查本件原告主張得依買賣契約係,請求被告給付106年1月29日至3月5日間之4批預伴混 凝土貨款本息,而被告主張因原告給付之106年1月8日預伴 混凝土之抗壓強度不合契約約定,致被告受有瑕疪給付與不完全給付之損害,並與原告請求之貨款為抵銷抗辯,依上揭規定,原告自應就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則應就原告預伴混凝土不合於契約約定,受有瑕疪給付與不完全給付損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二)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給付106年1月29日至3月5日間之4批貨 款683,550元及遲延利息: 1.查原告主張兩造自104年4月8日起,依所簽訂「預伴混凝土 訂購合約」(新北卷第7頁),成立陸續供貨契約,原告已於 106年1月29日至3月5日間交付4批預伴混凝土,並經原告於 105年4月18日發函請求被告給付貨款683,500元,惟被告迄 未給付等事實,業已提出原告埔心廠104年4月8日「預伴混 凝土訂購合約」「00000000-00000000」出貨日報表、預伴 混凝土送貨單39張、統一發票2張、105年4月18日幸孚埔字 第105001號函等件為證(新北卷第8頁至20頁、本院卷一第28頁),被告就此部分事實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兩造之「預伴混凝土訂購合約」,核屬買賣契約,原告既已交付買賣標的物即如上述之預伴混凝土4批,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交付約定之買賣價金即貨款683,500元。 2.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復有規定。查原告之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兩造「預伴混凝土訂購合約」就遲延利率未有約定,就付款期限則約定「請款日:每月5日;領款日:每月25日」,得以期票付 款,不於28天抗壓後請款等情(新北卷第7頁),且原告已於105年4月18日函催被告付款,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1日(本院卷一第 1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為有理由。 (三)原告106年1月8日給付之預伴混凝土是否符合兩造約定之抗 壓強度每平方公分280kgf? 1.被告主張原告106年1月8日給付之預伴混凝土抗壓強度不符 約定之每平方公分280kgf等情,並提出105年3月22日取樣 之試驗報告為佐,惟原告否認之,辯稱105年1月8日製模之 試驗報告結果並無不合約定之每平方公分280kgf情事,且預伴混凝土卸料後,強度可能產生變化,依契約約定及工程規範可知,原告本無需再對預伴混凝土品質變異負責,並提出105年1月8日製模之試驗報告、104年4月8日「預伴混凝土訂購合約」條文、「預伴混凝土」之中華民國國家標準(總號3090、類號A2042、代碼ICS 91.100.30)節本為證。經查,(1)兩造104年4月8日「預伴混凝土訂購合約」背面「訂貨合約 補充條款」就預伴混凝土品質部分,於第3條第3項約定「無論係一般規範或甲方指定之規格,經攪拌後出廠送達工地卸料前甲方不得任意加水或其他灌劑,否則品質由甲方自行負責。」,於第4條第1項約定「預伴混凝土到達工地後甲方應立即卸料,因故需等待,最久不得超過30分鐘,否則如發生塌度或品質變異,乙方一概不負責任,且不得取樣做試體,…」,於第6條約定「試體取樣及試驗:一次連續澆鑄預伴 混凝土超過100立方公尺時得應甲方要求會同檢定塌度或製 作試體以供檢驗,惟試體之製作一次連續澆鑄100立方公尺 製作一組(三只)為限由甲方檢驗人員簽認編號後交由乙方養生,於到達試驗日期時請甲方派人會同在乙方試驗室或如託其他機關試驗抗壓強度製成記錄送交甲方備查,如甲方須將試體留置工地養生時,該試體僅供參考用不予列入記錄。…」,堪認兩造就原告所供給之預伴混凝土品質有無合於契約約定乙事,得依第6條約定,以會同檢定塌度或製作試體 之方法加以認定。而就防止預伴混凝土品質變異乙事,依第3條第3項及第4條第1項約定可知,預伴混凝土如有加水或其他灌劑,可能產生品質變異問題,原告並不負責,兩造並約定到達工地後應即卸料,如等待卸料超過30分鐘,原告亦不負塌度或品質變異之瑕疪責任。 (2)觀諸原告所提「預伴混凝土」之中華民國國家標準(總號3090、類號A2042、代碼ICS 91.100.30)節本之第「1.1」條 規定「本標準適用3.2所定義預伴混凝土(以下簡稱混凝土 )。預伴混凝土出廠之品應依本標準規定或由買方指定。當買方之要求與本標準有所差異時,應以買方要求為優先,製造商應負責至買方指定交貨地點之運輸設備(或預拌車)卸料處為止,其後之泵送、澆置、搗實、養護及保護等工作,不適用本標準。」及第「3.2」條規定「預伴混凝土」為「 經製造並交貨給買方時仍在新拌混凝土」(本院卷一第47頁),可知所謂「預伴混凝土」即「經製造並交貨給買方時仍在新拌混凝土」之物,嗣經買方泵送、澆置、搗實、養護及保護等工作後,其品質即適用其他標準,意即泵送、澆置、搗實、養護及保護等工作係導致預伴混凝土品質變異之可能因素,應依其他規範確保其品質。再參諸相關工程規範,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2013年10月30日版第03310章「結構 用混凝土」第1.5.1條規定,廠商應於混凝土澆置前提出詳 細混凝土澆置計畫,包括澆置進度、順序、施工縫位置、養護方法等(本院卷二第34頁);同會2007年12月26日版第03390章「混凝土養護」第3條規定養護之施工方法,分為「一般規定」、「水及覆蓋物」「液膜養護劑」「加速養護」等項,第3.2.2條並規定,如現場抽查未盡養護之責時,工程司 得要求該批混凝土進行鑽心試驗(本院卷二第46、48頁);交通部2013年1月版第03053章「水泥混凝土之一般要求」中,自第3.2.2條以下,針對混凝土之輸送、澆置、振動搗實、 養護與保護、施工縫等項均有應遵行事項以確保品質(本院 卷第57至61頁)等情,與上揭契約約定參照以觀,益證預伴 混凝土於卸料後,經澆置、振動搗實、養護與保護等等因素介入,其品質已非「仍在新伴」狀態可比,且卸料後影響品質變異之因素,顯受後續工序影響,故上揭中華民國國家標準及相關工程規範,必須再就澆置、搗實、養護及保護等事,提出承商確保品質之應有作為與規範。從而,被告主張原告瑕疪給付與不完全給付所憑之105年3月22日取樣之試驗報告,檢體實為被告施作後之混凝土構造物之鑽心樣本,並非原告於105年1月8日交付之「仍在新伴」、預伴混凝土樣本 ,意即該試驗報告試體並非105年1月8日預伴混凝土卸料時 之試體,且澆置後混凝土結構物之品質變異因素更為多端,自難遽以105年3月22日取樣之試驗報告,否認105年1月8日 製模之試驗報告內容,或認原告105年1月8日交付之預伴混 凝土具有瑕疪。是被告以105年3月22日取樣之試驗報告,主張105年1月8日卸料之預伴混凝土品質不符約定等情,尚難 遽信。 2.至於被告另主張105年1月8日鑑定報告數據過高,有違常理 ,不可採信,且被告施工過程,未經業主或監造認有不合程序之違失,堪認105年3月22日取樣之試驗報告結果不合格之原因,係原告未依約給付所致部分。經查,被告就預伴混凝土抗壓強度應如何變化之理據,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另就被告主張其施工期間,未經業主或監造認有不合程序之違失乙節,依卷附105年3月22日取樣之試驗報告可知,被告施工結果已遭業主認其混凝土結構物有抗壓強度不足之問題,且被告亦未提出其在系爭工程期間,就相關之澆置、振動搗實、養護與保護、施工縫等細部作為全無瑕疪可指之事證,此部分亦難採信。 (四)被告得否依瑕疪給付、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為抵銷抗辯: 承前所述,被告所舉之105年3月22日取樣之試驗報告,並不足否認105年1月8日製模之試驗報告,自無從憑認被告主張 原告105年1月8日交付之預伴混凝土有不符約定抗壓強度等 情為可信。是被告依瑕疪給付、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為抵銷抗辯,亦乏所據,而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貨款683,55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又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書 記 官 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