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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411號

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詹駿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411號
原   告
蔡雅慧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
複代理人
黃懷瑩律師
被   告
信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怡
訴訟代理人
李俊泓
受告知人
吳輕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拾肆萬元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其於民國104年4月7日向受告知人吳輕煙買受台北市○○區○○○段00號2樓之1及92號地下2層的停車空間(下稱系爭建物),並已完成登記,因被告與受告知人另協議,被告於取得改建使用執照後,應給付新台幣(下同)94萬元補償金予受告知人,被告於105年11月2日取得使用執照,是時原告已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惟被告要求原告應協同受告知人辦理相關手續方願依協議給付94萬元,因受告知人要求原告支付47萬元方同意配合,乃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三、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第一類登記謄本、協議書例稿、變更使用執照存根等為證。

乙、被告: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不否認原告現為系爭建物所有人及已於105年11月2日取得改建使用執照(本院卷第61頁)。

丙、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負給付補償金94萬元義務及其為系爭建物現所有人,被告侵害其本於所有人地位所得領受系爭補償金94萬元之權利等情,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不另論原告其餘請求依據。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乃依所請分別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

丁、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詹駿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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