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4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贊助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0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438號原 告 吸元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起翔 被 告 台灣保樂力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德勤(ONG TECK CHYU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贊助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後視為起訴。依原告提出之獎勵贊助合約書第14條、第10條約定,因本契約而生爭議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應為該爭議之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就本件獎勵贊助合約所生之訴訟,兩造有合意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自應由該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