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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44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邱蓮華賴秋萍林柔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446號

原告
張碩學
被告
徐璿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32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1頁)。嗣原告於民國107年3月16日當庭變更請求為13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12月11日,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向伊詐稱欲投資補習班,使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與被告簽立合約書,約定由伊投資100 萬元,被告每月則應給付伊百分之7 之紅利,並於104 年6 月11日給付最後一次紅利時,將100 萬元歸還伊,伊遂依約交付100 萬元現金予被告作為投資款。被告於104年3 月18日在同一地點,向伊詐稱若再投資50萬元,可每月固定配息百分之10,伊因此再度陷於錯誤,再於同日與被告簽立合約書,約定由伊投資50萬元,被告應每月給付伊百分之10之紅利,於104 年9 月15日給付最後一次紅利時並應將50萬元歸還伊,伊即依約將被告尚未給付之紅利12萬元作價為投資款後,再交付現金38萬元予被告。又被告得知伊有意購屋,竟再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 年4 月29日在臺北市○○區○○街00號5 樓,向伊謊稱若支付其斡旋金21萬元,得代為向屋主即訴外人許柏苑斡旋房屋買賣事宜,致伊陷於錯誤而交付21萬元現金予被告作為斡旋金。嗣伊得知被告並未與許柏苑洽談購屋事宜,始知受騙,是扣除被告曾給付伊之紅利20萬元,伊尚因被告之詐騙受有139 萬元(計算式︰100 萬元+38萬元+21萬元-20萬元=139 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作何聲明,僅提出書狀陳述:無答辯理由,請依法判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詐騙而取得139 萬元之事實,業經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694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2 次詐欺取財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及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892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在案,有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694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89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再者,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對其實施詐騙行為,致其受有139 萬元損害一事,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39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狀繕本於106 年6 月27日當庭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 頁) ,自生催告給付之效力,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6 月2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於辯論終結為止未有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本院爰不就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另為諭知,併予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賴秋萍

法 官 林柔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琪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446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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