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4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455號原 告 喬富整合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方妤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蔡秉叡律師 彭建亮 被 告 紅威媒體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美鳳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911號裁定移轉管轄而來,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壹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壹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即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 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通常訴訟程序與簡易訴訟程序之性質並無不同,僅因若干訴訟事件情節輕微、簡單應速結,始應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審判。基於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目的解釋,本訴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惟反訴之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而與本訴合併辯論及裁判者,既應改依通常訴訟程序規定辦理;則本訴原即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惟反訴之標的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者,亦應准許與本訴合併依通常訴訟程序辯論及裁判,以達訴訟經濟與防免判決矛盾之目的。查本件原告以被告給付遲延為由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並賠償損害,其訴訟標的金額為55萬1,250元,依法應適 用通常訴訟程序,被告於審理中提起反訴,請求原告依約給付價金即尾款18萬3,750元,則本件本、反訴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及發生之原因相同,且訴訟資料顯然共通,並可互為利用,且於通常訴訟程序之本訴中,提起簡易訴訟程序之反訴時,反訴仍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應認為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故本件被告提起反訴,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兩造於民國105年6月6日訂立網站建置契約,約定被告為原 告建置內容如報價明細所示類別及數量之網頁,原告應給付被告總價(含稅)36萬7,500元(下稱系爭契約)。被告於 同日開立統一發票予原告,原告即於翌日以興詠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匯款18萬3,750元予被告。依系爭契約合作條款第3點約定,原告於105年6月7日依系爭契約支付訂金18萬3,750元後,被告至遲應於40工作天內即105年7月17日完成網站之建置。惟被告遲延近1年未依約完成網站建置,原告以網路販 售食品雜貨為業,有食品倉儲及保存期限之壓力,乃分別於106年5月26日、106年6月2日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並請求被 告返還訂金18萬3,750元。 ⒉又原告因被告遲延完成系爭網站建置工作,受有下列損害:⑴原告就系爭網站設置工作另委託訴外人威盛網路設計規劃有限公司(下稱威盛公司)完成,並支付款項36萬7,500元。 ⑵原告因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僱用訴外人周俊瑋及證人李宗倫,負責系爭網站建置作業,原告每月支付周俊瑋5萬5,000元,於106年4月起僱用證人李宗倫每月支付2萬5,000元。被告依約本應於105年7月17完成網站建置,然因被告遲延給付致原告需另尋他人製作網頁,最後於106年9月間始完成系爭網站,故原告因被告遲延系爭網站網頁設計約為14個月,增加額外僱用上開2名員工之薪資共計92萬元(計算式:55,000×14+25,000×6=920,000)。 ⑶原告自105年6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後,陸續自國外進口價值 155萬7,087元之商品(下稱系爭商品),然因被告遲延未建置完成系爭網站,而系爭商品之平均保存期限為3年,原告 於1年間無法於網路上銷售系爭商品,受有依系爭商品進口 價金3分之1計算之損害為51萬9,029元(計算式:1,557,087×1/3=519,029)。 ⒊為此爰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18萬3,750元,並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 規定請求賠償原告所受損害180萬6,529元(計算式:367,500+920,000+519,029=1,806,529)其中36萬7,500元。 ⒋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1,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 ⒈兩造間系爭契約未約定系爭工作完成之期限及未完成之法律效果,系爭契約合作條款第3點亦無約定完成之期限及相關 法律效果,可知系爭契約合作條款第3點之工作天,僅為預 計之進行時程,非約定完成之期限,況依第3點約定,若原 告有修改意見,所有時間排程均應往後順延,系爭工作係因原告多次修改意見即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致時間順延,非可歸責於被告。被告無何給付遲延或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原告解除系爭契約無理由,請求返還訂金18萬3,750元,亦屬無 據。 ⒉原告雖主張受有55萬1,250元之損害云云,然查: ⑴被告早已完成系爭工作,原告無正當理由拒絕驗收並拒絕給付尾款,解除契約無理由。況依據原告主張,其於106年5月26日之電子郵件及於106年6月2日之存證信函均未明確為解 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原告主張於106年6月6日另支付36萬 7,500元請威盛公司完成網站設計,與原告主張被告之債務 不履行,無任何因果關係。 ⑵原告支付周俊瑋及證人李宗倫薪資,與被告給付遲延無因果關係,且原告自承於106年4月始聘僱李宗倫,此於系爭契約簽約日期後,益證原告請求之無稽。 ⑶系爭商品之進口報單與被告遲延,原告未舉證有何因果關係,且系爭商品品項有效期限均至2019年,有效期限未屆至,原告未發生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⒊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 ⒈系爭契約所載之「…老客戶配合專案更正訂金五成,網站完成後,收取五成餘款」等語,系爭網站製作完成後,反訴被告即應給付尾款,而反訴原告已於106年6月5日通知反訴被 告「目前官方網站已經按照功能表製作完成,請貴公司可以安排依照功能表測試網站」、「目前官方網站已於2017/06/05完成,已將後台帳號密碼傳至給貴司,請貴司五天內提供修改建議,如超時限,我司將視同結案,貴司必須於三日內交付尾款…」。詎反訴被告於106年6月7日函覆反訴原告稱 「…更沒有打算驗收這個網站」等語,反訴被告於系爭網站完成後不僅拒絕給付尾款,更提起本訴誣指反訴原告違約,反訴原告僅得提起本件反訴,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本件尾款即價金36萬7,500元5成之尾款18萬3,750元。 ⒉並聲明: 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8萬3,75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 ⒈反訴原告並未就系爭網站之建置已依兩造約定完成建置舉證,亦未經原告驗收。且反訴被告已於106年5月26日以電子郵件、106年6月2日以士林後港郵局第000183號存證信函通知 反訴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反訴原告再依系爭契約反訴請求給付價金,並無理由。縱系爭契約未合法解除,反訴原告未給付契約項目,自不得依系爭契約反訴請求給付價金。再依系爭契約合作條款第5點,反訴原告應經反訴被告驗收結案後 方得請求給付尾款,反訴原告並未舉證反訴被告已驗收結案,其反訴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⒉並聲明: ⑴反訴原告之訴暨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2頁反面至第203頁): ㈠兩造於民國105年6月6日訂立網站建置契約,約定被告為原 告建置內容如報價明細所示類別及數量之網頁,原告應給付被告總價(含稅)36萬7,500元,有網站建置報價含明細影 本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11號卷(下稱士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 ㈡被告於105年6月6日開立統一發票予原告,原告於105年6月7日以興詠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匯款18萬3,750元予被告(見本 院卷第51頁、第52頁)。 ㈢兩造間自105年6月13日起至106年6月7日止往來之電子郵件 內容如士院卷第21頁至第143頁。 ㈣原告於106年6月2日寄發士林後港郵局第183號存證信函予被告,於同年月3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6頁)。 ㈤兩造約定系爭契約製作時間如合作條款第3條所示(見士院 卷第16頁)。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依民法第254條解除系爭契約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返還款項18萬3,750元有 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36萬7,500元有 無理由? ㈣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專案報價⒈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系爭契約尾款18萬3,750元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本訴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於105年9月17日前完成工作,伊已於 106年6月5日解除系爭契約,被告應返還伊已給付之款項及 賠償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就系爭契約之工作並未全部完成: ⒈查兩造於105年6月6日訂立網站建置契約(即系爭契約), 約定被告為原告建置內容如網站建置報價含明細所示類別之數量之網頁(即系爭工作),被告於105年6月7日以興詠股 份有限公司名義匯款18萬3,750元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 ⒉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契約約定之履約標的未完成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系爭契約合作條款第3條約定,系爭工作之網站製作時間為 :「網站製作分為首頁Layout、首頁上線、內頁建置排版、後端程式套入等階段,每個階段完成或者修改約為5-10個工作天。客戶如對於首頁Layout風格版型有修改意見時,紅威(即被告)同意在未超出客戶已確認之『網站設計風格確認書』範圍內,給予一次修改機會,惟所有時間排程依據均應往後順延之。」(見士院卷第16頁),故原告於105年6月7 日依約支付部分款項18萬3,750元後,被告至遲應於40工作 天內完成網站之建置,縱再加上原告於每階段可提出一次修改意見所增加之工作期間,依原告自承其於每個階段提出期限係5個工作天(見本院卷第270頁),及被告修改依上開約定以最長時間10天計算,則被告承作系爭工作至遲應於100 個工作天(計算式:40+15×4=100)即於105年10月31日 完成系爭工作。 ⑵其次,原告員工周俊瑋於106年5月17日填寫之工作日誌記載:「…整體購買程序引用綠界金流方式購買時,莫名其妙跳掉,導致購買未成功。」等文字(見本院卷第62頁),原告負責系爭工作之員工李宗倫於106年5月11日寄發予被告之電子郵件記載:「其他需要修改的部分…⒍網路ATM進不去⒎ 滿3000元只會出現〈免費配送〉選項其他選項都要刪除⒏目前付款失敗帳單是顯示〈處理中〉而不是〈交易失敗〉⒐〈到店取貨〉不能選擇任何店家完全不能用⒑按下采之女LOGO應跳回首頁而不是形象頁(影片)。」等文字(見本院卷第61頁正反面)。是以原告係透過系爭工作所設置網站即網際網路架設之網路購物平台販售商品為業之公司,必須透過系爭網站銷售商品並取得貨款,則金流系統即為系爭網站之必要功能,系爭網站遲至106年5月間仍未具備提供消費者購物及付款功能,自屬未完成。 ⑶再者,證人李宗倫到庭具結證稱:伊在原告公司從106年4月開始任職,擔任網站建構相關作業,當時要建造購物網站,原告請伊來觀看購物網站設計的進度,要作修改的話,就會回報給被告的接洽人員,伊第1次接觸到原告的購物網站時 ,當時還在建構中,已經有版型即大架構出來,只是還沒有完成,依照系爭契約合作條款第3條的製作時間,伊在106年4月間開始工作的時候,網站算是有首頁Layout、首頁上線 ,應該已經到內頁建置排版的部分,被告交給原告1個後台 程式,原告可以藉由這個後台程式放購物網站需要的圖片,當時還沒有金流跟物流方面的後端程式套入,伊於106年5月11日寄電子郵件予被告,整理系爭工作有10項未完成而仍須修改的部分,關於系爭網站之『金流系統』,需要修改的部分係第6點:『網路ATM進不去』代表當時的設計金流還是有問題,無法正常的運作,正常應該是點擊後可以選擇付費方式,第8點:『目前付款失敗帳單是顯示〈處理中〉,而不 是〈交易失敗〉』是指因為金流有問題,所以應該顯示交易失敗而不是顯示處理中,會不清楚發生什麼事,第9點:『 〈到店取貨〉不能選擇任何店家完全不能用』,一般人習慣的購物方式是在便利商店取貨,在便利商店取貨應該可以選擇在哪裡取貨,但是過程中沒有選擇縣市跟店家的選項,被告到106年6月3日前沒有改善,原告於106年6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系爭網站還是不能上線即不能使用,網站本身的顯示方面與金流系統都還有問題,當時購物的數量選擇3 個,最後結帳時卻會變成1個,周俊瑋填寫之106年5月17日 工作日誌記錄:『整體購買程序引用綠界金流方式購買時,莫名其妙跳掉,導致購買未成功』,周俊瑋有向伊反應,伊測試也有綠界金流方式購買時跳掉的問題,就是回到上一頁或是不會顯示任何東西就是沒有反應等語(見本院卷第233 頁至第235頁)。堪認系爭網站於106年4月間仍未達系爭契 約合作條款第3條所定之後端程式套入階段,且至同年6月間仍欠缺正常可供使用之金流系統。被告自承系爭網站建置工作係委由訴外人遊星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遊星公司)製作,證人即遊星科技負責人劉智揚雖到庭具結證稱:原告所述綠界金流跳掉,主要是要由原告去申請綠界金鑰,應該是當時原告還沒有去申請,綠界金流就是第3方支付,應該是原告 沒有輸入綠界金鑰才會跳出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反面、 第238頁)。然按,系爭契約報價明細第17項「金流系統製 作」約定:「配合金流公司串接相關服務,客戶須在網站串接後台流程前,就要該金流公司合作,提供相關串接資料測試功能。(配合歐付寶)」(見士林卷第15頁),再參酌兩造間於106年5月16、17日電子郵件內容,原告發信予被告:「綠界金流串接,請查附件。另外我們是否有物流串接的功能?」,被告回覆:「您好!請提供綠界後台的帳號密碼,我會請工程師直接在後台拿金鑰」,原告回覆:「會員帳號:qlaofu88,密碼:vfgnjk88,綠界服務窗口:蔡沛珊Vinci Tsai」,被告再回覆:「好的,待工程師串接上去後會通知您。」(見士林卷第120、121頁),可徵系爭網站之金流串接工作應係被告履約之義務。而證人劉智揚證稱:關於金流系統串接,是由伊負責,伊會先測試廠商即金流公司提供的測試金鑰,正式的伊就不清楚,本件伊有取得測試金鑰,正式金鑰有點忘記,印象中應該是沒有,綠界金流公司會提供伊測試金鑰,本件測試金鑰沒有問題,所以正式金鑰的時候應該也不會有問題,除非操作錯誤,忘記被告有沒有告訴伊綠界金流的問題…綠界金流跳掉是系爭契約第17項內容,原因是因為沒有金鑰,伊會要綠界金流的金鑰跟信用卡資料去刷沒問題就通過,這項就完成,而且伊會跟客戶教導,如何去刷,伊不清楚被告的作法、合約上流程,伊有把測試金鑰跟信用卡資料交給被告,被告知道怎麼去測試等語(見本院卷第243頁)然如前述,原告於106年5月16日已將正式金 鑰交付被告,而被告未將上開正式金鑰交由遊星公司測試,亦未進行金流串接,致兩造約定之付款模組,無法使用。被告就系爭契約約定工作項目確有未完成之情形甚明。 ⑷復佐以劉智揚證稱:伊受被告委託設計網站,主要是寫網站功能的部分,像是網站後端的功能,被告設計畫面,所有的功能程式設計的部分是被告委由伊處理,伊負責處理系爭契約網站建置報價明細表中項目4到13、17等部分,這些部分 的畫面是由被告處理,程式是由伊處理,伊在106年5月完成伊負責之程式設計部分並交付給被告,伊把東西放在雲端上面,並給被告後台的帳號密碼,讓被告可以做實際上線,讓網站可以被搜尋到,伊與被告於105年底開始談設計系爭網 頁,它是客製化網頁,被告將一部分委託伊做,開始處理這個案子的時候,被告就系爭網站的設計至少完成一半以上,就是頁面設計、內頁排版,伊負責系爭契約合作條款第3條 之後端程式套入,伊接案的時候,首頁上線、內頁建置排版伊都已經看過,伊製作後端程式套入的階段大約1個多月完 成出版,伊把程式套入後被告就交給原告驗收,之後才是進行修改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至第239頁反面)。準此,依證人劉智揚所證於106年5月間完成系爭網站之程式設計,回推製作時間為1個多月,可知被告係於106年3、4月間將系爭契約合作條款第3條約定之後端程式套入工作委託證人劉智 揚施作,則依證人劉智揚所證開始處理本案時,被告就系爭網站之設計完成一半以上,包括首頁上線及內頁建置排版,可知被告於106年3、4月間就系爭網站設置工作僅完成半數 ,距前述兩造約定之完工日105年10月31日已逾近6個月,則被告就系爭網頁之製作,顯有遲延履約之事實,應至為灼然。 ⒊被告雖抗辯:依照系爭契約合作條款第3點約定,若原告有 修改意見,所有時間排程均應往後順延,本件係因原告提出多次修改意見,及原告無法提出美術大圖等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致時間排程順延,被告無可歸責之事由云云。惟查:⑴系爭契約報價明細類別「網站首頁美術設計」包含「大圖精緻美編設計:三張」(見士林卷第13頁),是以被告依約就網站首頁設計部分負有提供精緻美編設計大圖3張之義務 。又依被告提出系爭網站截取畫面所示,第1頁為系爭網站 之「形象頁」,內含「女人幫」3個字及12個星座圖,第2頁為系爭網站之「首頁」,內為手工繪製之圖片,第3頁為系 爭網站之「產品示意圖」,置中圖框內有「女人幫」3個字 ,及週遭8項物品圖片係原告販賣之產品圖片(見本院卷第 119頁),可知系爭契約約定之精緻美編設計大圖3張,即供作為系爭網站之「首頁」、「形象頁」及「產品示意圖」頁,被告應負有製作系爭網站之「首頁」、「形象頁」及「產品示意圖」頁之義務。惟被告於105年6月13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記載:「…由於公司圖庫的星座圖案都屬於象形的,不是卡通型的,以下有提供圖庫網站可自行購買圖庫,購買後這張圖就歸您所有…購買完圖片之後,再將整包資料寄給我即可…。」(見士林卷第21頁)、105年6月15日電子郵件記載:「…12星座圖庫再麻煩購買後,將資料mail給我以利首頁layout製作。」(見士林卷第24頁),可證被告非僅未提供精緻美編設計大圖3張,反而要求原告另行付費購買, 原告因而於網路上之圖庫網站購買圖片,並付費委託他人製作手工圖片,有購買紀錄及往來電子郵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25頁至第230頁)。又被告於105年6月21日電子郵件記載:「…形象頁的部分,因為當初有提到特殊字體來設計,由於公司沒有特殊字體設計,所以這部份我會請設計師,使用公司現有的字體來做設計。」(見士林卷第29頁),表示被告無法提供約定之特殊字體設計,僅能提供一般字體設計,原告即另行委由他人以書法寫出「女人幫」等字,業據證人李宗倫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4頁)。是以因被告前述違約 行為,致原告需花費時間另行購買圖片或委由他人製作,此由被告105年9月8日電子郵件記載:「…⒉layout部分,請 幫我準備以下資料(會使用到的圖片及文字…)」(見士林卷第63頁)、105年10月10日電子郵件記載「…layout確認 完後才能進行下一步…」(見士林卷第67頁)、105年11月 30日電子郵件記載:「形象頁-修改已完成,請確認後回覆此封信件」(見士林卷第88頁)即明,是以系爭網站工作第一階段之首頁layout,自兩造簽約之日即105年6月7日起迄 至同年11月30日止近6個月期間內,被告未依約提供精緻美 編大圖3張設計,就系爭工作之遲延,有可歸責之事由明確 。 ⑵被告以系爭網站製作時程之順延,均因原告提出資料有所遲延係可歸責原告,並以下列電子郵件為佐,茲分別論述如下: ①被告抗辯:兩造於105年5月7日簽約,原告遲至105年6月23 日始完整提供網站首頁需要資料(見本院卷第211頁),原 告共計遲延1個月又16天云云。然被告於105年5月11日仍就 系爭工作進行報價,有被告105年5月11日報價郵件可佐(見本院卷第259頁),況兩造係於105年6月6日訂立系爭契約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於105年6月13日始將圖片參考網站等資料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260頁),且關於「首頁 」之大圖,係屬被告依系爭契約所應製作之大圖,被告就本項工作尚有遲延責任,故被告所辯,無法採納。 ②被告抗辯:伊於105年6月23日完成首頁平面設計,原告卻遲至105年8月4日回覆首頁平面修改點(見本院卷第212頁),共計遲延1個月又12天云云。然原告於105年6月24日寄予被 告之電子郵件中告知被告伊將在下週三(即105年6月29日)前至被告處所討論修改部分(見本院卷第261頁),且被告 於105年6月29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形象頁要修改的話,要提供文字及背景圖,目前確定公司沒有星空圖。」等語(見本院卷第262頁),因被告無法提供美術大圖,故原告 於105年7月間委請他人製圖,業如前述,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所辯,不足採憑。 ③被告抗辯:被告於105年6月29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已完成版面配置圖、樹狀圖、色塊示意圖等,請原告確認其他網站製作之意見,原告遲至20餘日後之105年7月22日始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並自承:「抱歉耽誤這麼多天…」等語(見士林卷第43頁至第47頁、第48頁)。惟因被告未履行依系爭契約約定之提供美術大圖義務,原告始另行委請他人製圖,如前所述,縱原告於電子郵件承認有所延滯,亦係出於個人用語,或不明瞭系爭契約責任歸屬所言,尚不得據此認定原告有可歸責之事由,被告所辯,無可採憑。 ④被告抗辯:被告於105年8月12日、16日完成首頁Layout第1 次修訂部分,持續請原告表示意見,原告於隔10餘天後之 105年9月1日始回覆云云(見士林卷第55頁至57頁)。惟查 ,依被告105年8月16日電子郵件記載:「…商品分類頁及星座專區頁面,會使用到的圖檔及文字,請一併整理給我…另外一張BANNER圖,再麻煩整理圖片及精神標語…」等語(見士林卷第56頁),足認原告尚須耗時整理圖片及文字予被告,難認就此有何可歸責之事由。 ⑤被告抗辯:伊於105年10月14日已完成商品分類頁,商品明 細頁、星座專區Layout,原告卻遲至105年10月26回覆需要 修改的地方(見本院卷第214頁),共計遲延12天云云。然 原告持續於105年10月17日、20日以電子郵件與被告溝通網 頁修改事項,並敘明以電話方式溝通之意旨,有電子郵件影本可查(見士院卷第70頁至第74頁),被告所辯,無可採信。 ⑥被告抗辯:伊於105年9月6日提醒原告上雲端確認架構功能 表,復於同年10月26日、11月3日、11月10日、11月14日一 再提醒,原告遲至同年11月15日始回覆確認(見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17頁),共計遲延2個月又9天云云。然兩造就系爭網站架構功能表持續進行修正,有網站架構功能表版本記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64、265頁),應非以原告回覆電子郵件日期為依據,被告抗辯,無足可採。 ⒋綜上,被告承攬系爭網站建置工作,確有金流系統線上支付功能建置未完成、消費者無法透過系爭網站購買原告商品等未完成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契約有給付遲延情事,且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應堪採信。 ㈡原告業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 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第 25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契約係約定被告承攬工作內容為網站首頁美術設計、內頁排版設計、社群程式崁入、各項商品介紹(購物平台)、廣告模組、產品管理系統(後台支援功能)、紅利點數系統設計、金流系統設計等,為一整體性工作,且工作成果內含網站首頁設計、上線內頁建置排版及後端程式套入等,被告僅完成後端程式套入之一部,原告實無從使用系爭網站進行商品銷售及收款,即被告所完成之工作一部對原告毫無利益可言,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原告於被告未能完成工作時,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脫離系爭契 約關係。本件依系爭契約合作條款第3條約定,被告至遲應 於105年10月31日完成系爭工作,如前所述。惟被告就系爭 契約履行延宕且迭經原告催促履行無果,遲遲無法依約完成網站建置,原告於106年5月26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真正的大問題綠界的物流系統依然跟上週一樣是空的我們為何堅持解約就是因為貴公司將我們的系統委外之後改善的效率一直出不來…」、「…既然無法解決問題那就直接解約吧」。嗣原告再於106年6月2日以士林後港郵局第000183號存 證信函,請求被告「於函到後三日內,自行與本公司約定時間前來本公司完成解除合約之動作。並退還本公司已支付之訂金。」表達催告及解除契約之意等情,有電子郵件及存證信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6頁),復以107年3月6日民事準備㈠狀明確表達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 第48頁),被告既未能完成系爭契約全部工作,且經原告催告後經相當期間,被告猶未能完成工作,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乙情,應屬有據,是原告 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受之 報酬18萬3,750元本息,應予准許。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36萬7,500元: 原告主張因被告未能依約履行,致其另行委託訴外人威盛網路設計規劃有限公司(下稱威盛公司)完成網站建置,支出費用36萬7,500元;又原告因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僱用周 俊瑋擔任經理,復於106年4月僱用李宗倫,因被告給付遲延,威盛公司於106年9月間始完成網站設置,致原告額外支出2名員工14個月之薪資共計92萬元;再原告陸續自國外進口 商品,因被告給付遲延致上開商品減損3分之1之保存期限,依上開商品進口價值155萬7,087元之3分之1計算,原告所受損害為51萬9,029元,為被告所否認,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審 酌如下: ⒈威盛公司費用36萬7,500元: 原告主張因被告未能完成系爭契約之金流系統製作工作,因系爭契約之工作成果具有整體性,伊就被告已完成設計部分無法使用,另行委託威盛公司重新設計製作,支出費用36萬7,500元等情,雖據提出網站建置合約書影本為據(見本院 卷第63頁至第64頁),惟原告與威盛公司於106年6月13日簽訂上開契約,則此部分費用係原告於系爭契約解除後,另行委託威盛公司重新建置網站而支出之費用,且此費用金額與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契約約定費用為36萬7,500元相同,難認 此部分費用為因被告給付遲延所生損害,原告此部分請求,並非有據,尚難准許。 ⒉員工薪資92萬元: 原告主張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後,為系爭網站之建置工作僱用周俊瑋,每月支付周俊瑋之薪資為5萬5,000元一節,業據提出薪資單影本為佐(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72頁),又周俊瑋為專門負責系爭網站建置作業之主管,於106年10月30日 新建網站上線後離職等情,並據證人李宗倫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3頁反面),堪認原告因被告給付遲延,受有自預 定完工日105年10月31日之翌日起至106年10月30日止僱用周俊瑋之損害共計66萬元(計算式:55,000×12=660,000) 。其次,證人李宗倫證稱:伊自106年4月間開始任職原告公司擔任網站建構相關作業,於107年7月3日作證當時仍為原 告之員工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反面至第233頁),而系爭契約至遲已於106年6月6日發生解除之效力,原告自承威盛 公司受伊委託製作網站之工作已於106年9月間完成(見本院卷第47頁),證人李宗倫於網站建置工作完成後仍繼續任職於原告,堪認原告係基於自身人力運用目的而僱用證人李宗倫,難認與被告給付遲延有關,原告不得請求李宗倫部分之薪資損失。 ⒊進口商品減損保存期限損害51萬9,029元: 原告自承伊因系爭網站建置,陸續自國外進口商品等語,固據提出進口報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84頁),然上開商品於原告106年6月6日解除系爭契約時,尚處於有效 之保存期限內,有保存期限統計表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85頁),是以難認原告受有商品之損害。 ⒋基上,原告因被告遲延履行完成全部工作,使原告受有損害共計66萬元,則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其中之36萬7,500元,應屬有據。 六、法院之判斷(反訴部分): 查反訴原告迄至106年6月間猶有金流系統製作未完成,且反訴被告業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已如前述,則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尾款18萬3,750元本息,即非 有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付款項18萬3,750元及賠償 損害36萬7,500元共計55萬1,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16日(見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原告請求反訴 被告給付18萬3,75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本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反訴部分,反訴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賴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