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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474號

返還股票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陳賢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474號

上訴人
黃耀南
被上訴人
楊光耀

      楊光榮

      巫佳蓮(原名:楊巫鳳蓮)

      楊政龍

      楊政蓉

      黃秀珍

      吳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股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 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30日裁定命其於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8萬6,209元,並曉諭如逾期未補繳者,即駁回其上訴,而該裁定已先後於108 年9月5日送達上訴人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或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同日寄存在該地警察機關)及於108 年10月22日送達上訴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且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憑。是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賢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啟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474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股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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