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47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474號
- 上訴人
- 黃耀南
- 被上訴人
- 楊光耀
楊光榮
巫佳蓮(原名:楊巫鳳蓮)
楊政龍
楊政蓉
黃秀珍
吳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股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 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30日裁定命其於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8萬6,209元,並曉諭如逾期未補繳者,即駁回其上訴,而該裁定已先後於108 年9月5日送達上訴人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或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同日寄存在該地警察機關)及於108 年10月22日送達上訴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且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憑。是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