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4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報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475號原 告 神坊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生 訴訟代理人 許書豪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鄭皓軒 (107年9月6日解除委任) 被 告 圓圈圈文創美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誠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複代理人 沈泰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壹仟肆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由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捌佰零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壹仟肆佰壹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兩造簽訂之雲端運算服務租用契約第51條附卷可稽(下稱系爭租用契約,見本院卷第1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擁有雲端運算技術之公司,與被告於民國106 年1 月1 日簽訂系爭租用契約,契約期限至108 年12月31日止,惟被告竟未給付106 年4 月至8 月之租用服務費合計新臺幣(下同)846,418 元,且未事先告知原告,即逕自於106 年8 月18日遷離向原告租用之雲端運算空間,原告遂於106 年9 月13日發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及為終止系爭租用契約之意思表示,是被告截至106 年9 月13日原告終止系爭租用契約時,積欠106 年4 月至8 月之租用服務費846,418 元,另依系爭租用契約第10條規定,被告應給付106 年9 月整月份租用服務費,依被告積欠106 年4 月至8 月,即5 個月之租用服務費共846,418 元,平均1 個月之租用服務費為169,284 元(即169,283.6 元四捨五入),是被告自應給付106 年9 月租用服務費169,284 元,倘法院不同意此計算方式,原告願意以106 年8 月之租用服務費155,000 元作為計算106 年9 月之租用服務費之請求,是上述被告積欠之租用服務費總計1,015,702 元。另依系爭租用契約第36條規定終止契約應於3 個月前為之,否則原告將因此受有損害,本案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遲延給付租用服務費,又本件被告平均1 個月之租用服務費為169,284 元,故被告自應賠償該3 個月租用服務費即507,850 元予原告。爰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523,552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被告為知名網路服裝電商,並與藝人自創品牌「GENQUO」合作開設線上服裝購物網站,原定於106 年5 月8 日上午10時正式開幕上線,為因應龐大開幕人潮,被告在此之前即屢屢要求原告必須完成網路主機測試,並於上線前一週提升主機效能,以因應開幕上線所需。豈料,106 年5 月8 日上午10時正式開幕前,「GENQUO」網站便已異常緩慢,不得已只好先暫時關站,此舉引發網友大量留言抱怨,被告無法賭上再次開幕失敗之風險,遂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租用契約,是106 年5 月8 日系爭租用契約業經原告終止。又106 年5 月8 日關站事件,已造成被告重大損害,被告自得拒絕給付且不經催告終止契約。且原告未依民法第423 條規定提供合於使用收益之租賃物,原告亦得拒絕給付租金,又原告提供之雲端伺服器設備及服務,因可歸責於原告防火牆設定不當之因素而失去作用,致被告「GENQUO」網站無法運作,系爭契約目的顯然無法達成,與租賃物滅失無異,是被告自得請求減少租金。至原告援引民法第231 條第1 項及系爭租用契約第36條主張受有3 個月租金損害,顯與被告遲延與否毫無相涉,自非民法第231 條所謂因遲延所生損害,至為顯然,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無足採。退萬步言,縱認原告對被告有何債權存在,然原告提供之雲端伺服器設備及服務,因可歸責於原告主機設定不當之因素,「GENQUO」網站於開幕日當天即無法營運,直至同年月18日始重新開幕,是以原告所為不完全給付,造成被告因此損失計有停業損失176 萬餘元、開業準備所為之支出、商譽損害、緊急另覓其他雲端運算伺服器業者之費用等,自均應由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縱認原告對被告有租金債權(假設語氣),惟被告對於原告亦負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自得主張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併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就系爭租用契約各自主張業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既經雙方爭執如前,爰就各項爭點析述如下: ㈠原告有無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租用物予被告?被告抗辯系爭租用契約於106年5月8日終止,有無理由? ⒈兩造間系爭租用契約約定,原告提供雲端運算服務,利用虛擬化技術,在實體主機上創建多台互相隔離的伺服器,供被告CPU/RAM/儲存空間與網路運算能力資源、網路連接及防火牆服務,被告則按期繳納月租費,有系爭租用契約第2 條、第9 條規定可資參照。則依系爭租用契約,原告自應維持所提供實體主機上創建之多台互相隔離伺服器、網路連接、防火牆合於約定狀態及功效,是主要內容係由原告提供被告上開指定環境下一定規格儲存空間之使用權,及提供一定效能之伺服器、網路連線、防火牆供被告傳輸數據,原告確有提供儲存空間及硬體伺服器設備供被告利用,性質與民法第421 條第1 項所定之租賃契約相近,應依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租賃之規定,定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茲先敘明。 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 條定有明文。此項租賃物之交付與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保持,乃出租人主要義務,故出租人不僅有忍受承租人為使用、收益租賃物之消極義務,並有使其能依約定使用、收益租賃物之積極義務。倘承租人之使用、收益租賃物受有妨害或妨害之虞時,不問其係基於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或第三人之行為而生,亦不問其為事實上之侵害或權利之侵害,出租人均負有以適當方法除去及防止之義務;由此規定足知出租人非但應於出租後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且應於嗣後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故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之使用、收益之狀態,亦為出租人之對待給付義務。而所謂合於約定之使用、收益之狀態,應以當事人間於訂立租賃契約時所預設之共同主觀之認知,為其認定之標準;倘該主觀上認知,因租賃物發生瑕疵致無法達成時,即可認對租賃契約所約定之使用、收益有所妨害,非必謂租賃物已達完全無法使用、收益之狀態,始可認定出租人有保持合於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22 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如出租人交付之租賃物,不合於約定之使用目的或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未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者,即與債之本旨不符,承租人自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依前開說明,仍應由承租人就「出租人交付之租賃物,不合於約定之使用目的或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未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之情事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被告抗辯106 年5 月8 日「GENQUO」網站關站事件係可歸責於原告未依系爭租用契約提供服務所生之瑕疵,有無理由?①原告主張兩造間簽訂系爭租用契約後,被告利用原告提供之雲端伺服器服務,已架設「TOPPIX」、「MERCCI22」、「BANNAN」等3 個購物網站,嗣被告欲開立第4 個購物網站「GENQUO」時,原告亦提供15日之時間供被告不斷測試,過程中皆未發生任何問題,故「GENQUO」於106 年5 月8 日正式上線當日,發生被告所有之上述4 個購物網站皆生連線異常緩慢情事,故原告接獲被告通知立即以型號Fortigate300D 之防火牆更換使用,惟仍無法排除問題,嗣經連入被告VM機(WEB )檢查系統運行狀態,發現被告CPU 效能使用百分之百滿載,顯係因大量使用者欲進入「GENQUO」網站,而被告之主機效能不足,無法同時處理大量資訊,致發生上述情事,故試行阻擋使用者進入「GENQUO」網站,一經阻擋,被告之CPU 使用效能立即下降,且其他3 個購物網站隨即回復正常等語,並提出原告於106 年5 月10日製作之「圓圈圈(雲端主機)5/8 處理報告」1 份為憑(即原證5 ,見本院卷第69至74頁)。 ②經原告公司負責兩造間業務往來及契約訂定之業務專員陳志全到庭結證稱:「(請說明原證5 第四點,原告公司進行雲端主機的效能確認,HOST主機效能未使用滿載,請說明為什麼如此記載,第四點與第十六點的區別?〈提示原證5 〉)我以比喻的方式說明,假設HOST的主機是一棟的大樓的話,被告公司所租賃雲端主機,就好比是大樓裡面某一個辦公空間,主機未滿載代表這大樓的運作效能是正常的,十六點壹張雲端主機使用效能滿載的圖,就等同辦公空間使用效能滿載的意思,所以在我們這棟大樓還有其他租賃,也就是其他雲端主機的客戶在106 年5 月8 日時都是正常運作的。」「(106 年5 月8 日其他客戶的主機是正常運作,當天有無看過其他客戶的CPU 資料?)當天在處理障礙的同時,我們其他雲端主機的客戶沒有報修,如果他們有發生障礙一定會打電話到我們客服中心來。」「(因為系爭GENQUO網站開站所需要增加的主機規格,是由何人主動提出?)GENQUO網站的雲端主機的規格,基本上都是由客戶主動提出。(在被告提出之前,原告公司都沒有給過此規格的建議?)針對GENQUO網站增加,雲端主機規格的增加,我們並沒有提出建議規格。在最早期開始曾經洽談本案件尚未有GENQUO網站,確實有跟客戶討論網站的事情,即使如此相關的雲端主機的規格數量的確認,都是由客戶自己訂立。我們是提供雲端主機的服務,並沒有辦法確認客戶的網站的程式是如何編寫,網站的生意做到多大,要承受多少瞬間流量的客戶,我們都會僅建議跟討論,由客戶決定自己相關的規格,原告公司只是提供雲端主機,就像是我是大樓的房東,客戶來跟我租賃房子,客戶要10坪就租10坪、要100 坪就租100 坪,但如果租太小的房子,瞬間客戶來太多,容納不下,就會擠在門口,連門都打不開,用這樣的比喻方式說明。針對GENQUO網站開站之前一週,被告公司的承辦窗口林和生提及會來很多人,我們有臨時配合追加規格,此部分我們也都沒有計費,也配合擴張規格,包含雲端主機及上網的頻寬。」等語,此有本院107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 至166 頁)。另據「圓圈圈(雲端主機)5/8 處理報告」顯示:「八、通知客戶防火牆Fortigate300D 預計更換時間。」「九、12:08 防火牆Fortigate300D 送至神坊IDC 機房並進行將Wan2的電路、Public IP 、負載平衡、憑證等相關設定獨立至防火牆Fortigate300D 運行。」「十、14:10 防火牆Fortigate300D 上線後,防火牆Total Sessions仍立即達3 萬多,網路流量約32Mb,網頁仍因連線逾時無法開啟。」「十六、連入客戶端VM機(WEB )檢查系統運行狀態,發現CPU 效能使用100%滿載。」「十七、嘗試從防火牆Fortigate100D 將GENQUO網站臨時阻擋後,VM機(WEB )的CPU 效能馬上降下來,其它『TOPPIX』、『MERCCI22』、『BANNAN』3 個網站效能就恢復正常,並通知客戶目前GENQUO網站CPU 使用滿載100%問題」。則參諸證人陳志全前開證述內容及「圓圈圈(雲端主機)5/8 處理報告」記載,足見被告雖抗辯106 年5 月8 日發生「GENQUO」網站關站事件,然原告於事發當天更換防火牆仍未能改善,且於阻擋使用者進入「GENQUO」網站時,其餘「TOPPIX」、「MERCCI22」、「BANNAN」3 個網站效能就恢復正常之處理經過情形,則若原告提供之伺服器、網路連接、防火牆於事發當日有何瑕疵情形,上開其餘3 個網站豈有可能恢復正常之理?顯見原告主張依兩造系爭租用契約提供之伺服器、網路連接、防火牆並無瑕疵等情,核屬有據。 ③至被告另舉被告公司資訊經理即證人林和生到庭證稱:「(106 年5 月8 日的關站事情是否有參與?)有的。(請說明事件的經過?)106 年5 月8 日預計10時開站,10時當時網站沒有辦法顯示內容,連回雲端主機查看,並無CPU 耗用及過載的狀況,所以當下聯絡原告公司窗口,說明此次遇到的網站問題,窗口說明要確認問題,需要時間處理,此時我們就等待回覆,因雲端主機無法看出過載及程式面的問題,所以我會頻繁的追蹤及催促,原告窗口的進度,直到12時,窗口說更換網路防火牆,直到1 時多,才電話回覆,更換防火牆無效,此時雙方一直處於確認及尋找問題的過程,直至下午7 時左右,查無有效的解決方式,故告知原告,決議停站,將整個服務停掉。(CPU 使用率的圖,是如何擷取的?〈提示被證1 〉)我方公司與原告的雲端機房會有一條專線連結,此時連接的情況下,等同於我方公司,可進入雲端機房之雲端主機,所以我們架設壹台網路監控軟體,來追蹤我們所有雲端主機的狀況。被證1 是在這樣的追蹤下所取得。」「(關於GENQUO網站所增加之設備,你們如何決定?)與原告討論並依照我們程式運作的經驗,提出主機租賃規格,並詢價。(原告有無提供建議?)主機規格上原告依我們的經驗提出是否可以建置,若可以則依我們的規格建置該主機。(我們的經驗是指何人?)指的是被告。另補充,就網路及防火牆的部分,基本上是依照原告的建議。(如何判斷關站事件不是因為被告主機CPU 滿載的原因所導致的?)在開站當下,無法連線網站時,我們第一時間查看自己的主機耗用情形,但並無耗用的情況,依照我們的經驗,若網站有流量進入主機時,主機CPU 會有耗用的況狀。(你說的主機CPU 是指雲端主機還是HOST主機?)以證人陳志全的舉例來說,原告出租大樓的辦公室,但每一層樓的門禁與進出是獨立的,且是原告所管理設定的,所以在流量大時,網路或防火牆的設定有異常的情形之下,所以無法進入CPU 主機。再以證人陳志全的舉例來說,大樓每一層樓的門禁都是獨立的話,當時發生問題的可能只有被告承租的部分網路的防火牆發生問題。因為網路跟防火牆正常的話,主機或HOST或雲端主機基本上流量才會進來,會造成主機資源耗用。(請說明第十六點的時間,發生什麼事情?〈原證5 第十六點〉)第十六點這張圖我的直覺認為原告在開站下午追查異常問題時,在對防火牆及網路做調校設定時,有大流量瞬間轉入該主機造成C PU滿載的狀況。(防火牆及網路調校是原告單方就可以做的?)是。」等語,此有本院107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6 至170 頁)。是被告固以證人林和生上開證述內容,並提出證人林和生於106 年5 月8 日當日以CACTI 監控雲端主機CPU 軟體之監控所得截圖即被證1 為佐,以證明被告VM機並無原告主張有何CPU 效能滿載之情形。然查,縱被告前揭抗辯屬實,至多僅得作為被告就106 年5 月8 日「GENQUO」網站關站事件有無可歸責事由之依據,亦不得逕以此據為原告有何未依兩造系爭租用契約提供合於使用、收益之伺服器、網路連接、防火牆等設備之不利原告之認定。另「圓圈圈(雲端主機)5/8 處理報告」顯示:「十六、連入客戶端VM機(WEB )檢查系統運行狀態,發現CPU 效能使用100%滿載。」,僅為原告公司連入被告VM機(WEB )檢查時顯現之客觀狀態,至於該時點是否有大流量瞬間轉入該主機及是否因此造成滿載等節均無從得知,則證人林和生證稱係原告對防火牆及網路做調校設定時,有大流量瞬間轉入該主機造成CPU 滿載狀況云云,僅屬臆測之詞,尚無從遽為採信。此外,原告有何未依系爭租用契約提供租用服務之具體事實,被告就此部分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抗辯106 年5 月8 日「GENQUO」網站關站事件發生歸咎於原告所提供租用服務之瑕疵,原告具有可歸責事由云云,要無足採。 ⑵被告抗辯原告有義務提供足以因應「GENQUO」網站開站之暢通網路環境,且應適時建議被告擴充主機數量及升級設備,有無理由? 經查,兩造間之系爭租用契約,性質與民法第421條第1項所定之租賃契約相近,業如前述,則本件租用契約主要內容既為被告有償取得指定空間及伺服器、網路連接、防火牆等網路設備使用權,是原告僅單純提供系爭租用契約相關服務,原告無庸為被告架設網站、代管機房或更新維護網站或伺服器內之資料數據、經營管理網站或傳輸數據資料,是未見被告委託原告處理一定事務,難認為係委任契約,自無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本件租用契約當事人任一方自無從隨時終止,是被告辯稱依民法第549 條規定得隨時終止系爭租用契約云云,難認有據。且被告取得原告依系爭租用契約提供之租用服務後用於架設「MERCCI22」、「BANNAN」、「TOPPIX」3 個網站,或架設第4 個網站「GENQUO」使用,本即為被告自行規劃運用之範疇,核與原告無關。則系爭租用契約之相關服務,縱有主機數量不足因應被告開設第4 個網站「GENQUO」使用之情形,亦屬被告評估失準之問題,要與原告無涉,被告執此指稱原告依系爭租用契約提供之租用服務未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亦非有理,不足憑採。 ⑶從而,系爭租用契約係著重於提供指定空間及伺服器、網路連接、防火牆等網路設備使用權,非單純之委任契約,無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被告復未就原告依系爭租用契約提供之租用服務有何未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瑕疵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抗辯即難憑採。是被告仍執前詞,認本件系爭租用契約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256 條、第232 條、第255 條終止契約,或依據第民法第423 條規定終止契約云云,均於法不合。 ⒊又被告雖舉證人即被告公司資訊長黃旭廷到庭證述:「(隔天是106 年5 月9 日雙方會面有何人參與?談話的內容為何?)我方有集團負責人廖承豪,負責處理相關系統的同仁林和生在場,還有對方,但是對方姓名我不記得,討論的內容我方負責人廖承豪提出要原告賠償及解決方案,雙方討論沒有結論。(後來如何決定把網站移到其他公司?)5 月8 日當天晚上,集團負責人就請我評估是否有其他替代方案,5 月9 日就開始著手相關動作。(你知不知道開會的時候,被告公司有無向原告公司表示要終止合約這件事情?)當天會議我不在現場,事後得到的指示,很明確是要終止和原告的合約。」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惟此部分既經原告否認,又乏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公司事後確有通知原告終止系爭租用契約,復證人黃旭廷係受僱於被告公司之資訊長,其證詞自有迴護偏袒被告,是本院尚難僅憑證人黃旭廷之證述,遽即為被告確有對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況被告於106 年5 月8 日後仍繼續使用原告依系爭租用契約提供之租用服務用於被告架設之「MERCCI22」、「BANNAN」、「TOPPIX」3 個網站各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告所辯,難認可採。是本件尚難認兩造間之系爭租用契約於106 年5 月8 日業經被告為合法終止。 ㈡原告以被告欠租為由終止系爭租用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用服務費有無理由?被告主張以租賃物未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而生之損害賠償額予以抵銷有無理由? 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 條定有明文。又出租人因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定期催告其履行,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契約即為終止,係附有停止條件之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如承租人逾期仍不履行,則條件成就,即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無須再另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7 號判決參照)。 ⒉查兩造間之系爭租用契約未經被告於106 年5 月8 日為合法終止,已如前述。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06 年4 至8 月份租用服務費,於106 年9 月13日發函催告被告應於10日內給付積欠租用服務費846,418 元,且原告於該函文表明如仍未獲置理,即終止雲端運算服務契約等語,有該函文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即原告已定期催告被告給付租金,並已表明如未給付則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是原告據此主張終止租約,應屬可採。堪認原告主張系爭租用契約業經原告於106 年9 月13日合法終止,核屬有據。又依兩造系爭租用契約第10條第2 項約定「乙方租用本業務期間未滿一個月而終止者,其月租費以一個月計算」,是系爭租用契約既於106 年9 月13日終止,則依系爭租用契約第10條第2 項約定,原告得請求未滿1 個月之月租費以1 個月計。是原告主張106 年4 月至8 月間,依系爭租用契約提供之服務項目及費用如原證2 、原證13表格所示,並有原告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原證9 )、證人陳志全、林和生間於106 年7 月19日、21日主旨為「圓圈圈VM規格數量核對」之電子郵件(原證11)、證人林和生簽名確認之「SYM 網路服務暨設備簽收單」(原證12)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6、80至81、157 至162 、226 至227 頁),主張被告積欠106 年4 至8 月份之租用服務費各為214,175 元、159,325 元、159,325 元、158,593 元、155,000 元,合計共846,418 元(計算式:214,175 元+159,325 元+159,325 元+158,593 元+155,000 元=846,418 元),堪予採信。另如前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用契約第10條第2 項約定,仍得請求被告支付106 年9 月份之租用服務費,則基於106 年9 月與8 月之租用服務項目並未變動而均相同各情,原告主張106 年9 月份之租用服務費以106 年8 月租用費155,000 元金額為請求,亦屬有理。則原告向被告請求所積欠之租用服務費1,001,418 元(計算式:846,418 元+155,000 元=1,001,418 元),洵屬有據。被告空言否認,當無可採。又原告已提供合於契約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租用服務予被告,業如前述,被告以此為由拒絕或請求減少租用服務費之給付,自屬無據,被告此部份之抗辯自不足採。 ⒊另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之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6條、第227條著有明文。本件原告依系爭租用契約提供之租用服務,並無不合於使用、收益狀態之瑕疵,如前所述,則被告主張其對原告存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不為本院所採,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即屬無據。 ㈢原告依系爭租用契約第3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以3 個月租用服務費計算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查兩造系爭租用契約第36條約定「乙方申請終止租用本業務時,應於預定終止租用之日前三個月以前提出申請」,而依此部分契約條款之文義內容觀之,乃係賦予被告一方得於租賃期限屆滿前,單方面提前終止租用契約,不再繼續租用服務,惟應於3 個月前提出申請,使原告預作準備,以平衡雙方之利益。足見,系爭租用契約第36條所規範者,乃被告擅自終止契約之情形,核與本件係原告以被告積欠租用服務費為由而主動與被告終止契約之情形不同,是原告據此主張對被告有以3 個月租用服務費計算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云云,洵無足採。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究受有何損害,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以3 個月租用服務費計算之損害賠償507,850 元云云,自無依據。五、綜上,原告依兩造系爭租用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用服務費1,001,4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尚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