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4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18 日
- 法官溫祖明
- 法定代理人周正華
- 原告黃麟堂
- 被告弘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楊基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479號原 告 黃麟堂 被 告 弘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正華 被 告 楊基陸 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 楊珮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弘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景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楊基陸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民國106 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項中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為給付義務(見本院卷第4 頁),嗣於107 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時就上開聲明第2 項之利息起算日減縮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弘景公司於105 年5 月間向原告借款30萬元,原告同意出借並交付現金30萬元,被告弘景公司即交付其監察人被告楊基陸簽發之面額30萬元支票予原告作為還款擔保,且承諾於105 年12月18日前償還。被告弘景公司復於105 年6 、7 月間向原告借款50萬元,原告同意出借並交付現金50萬元,被告弘景公司即交付被告楊基陸簽發之面額50萬元支票予原告作為還款擔保,且承諾於106 年4 月14日前償還。詎被告弘景公司屆期並未清償前開借款共80萬元,上揭二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亦因存款不足而退票,被告等人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弘景公司給付80萬元,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基陸給付80萬元,且由被告2 人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清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弘景公司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楊基陸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項中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為給付義務。㈣原告願提供現金或同面額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弘景公司則以:原告主張被告弘景公司前開借貸之情形,乃屬前任負責人楊基民時期之事,嗣由周正華擔任該公司負責人,然其並不知悉被告弘景公司有此債務存在,故原告應就其主張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舉證。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楊基陸則以:被告楊基陸並未向原告借貸80萬元及收受上開借款,亦未簽發系爭支票以為擔保,系爭支票係訴外人余浩明未經被告楊基陸授權,冒用被告楊基陸名義所簽發,被告楊基陸已對余浩明提起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6 年度他字第4764號偵查中。此外,原告於106 年6 月28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對被告楊基陸聲請支付命令時,係主張被告楊基陸向其借貸共80萬元,並以系爭支票為擔保,然原告於本件卻主張係被告弘景公司借款,被告楊基陸簽發系爭支票供擔保,嗣又稱由被告弘景公司實際負責人余浩明交付系爭支票擔保80萬元之借款,則究竟係何人交付系爭支票、何人借款等事實,原告前後說詞顯然不一,足見原告明知簽發及交付系爭支票之余浩明乃無權處分。再者,縱被告弘景公司有向原告借款,然原告於余浩明無權簽發系爭支票時,任職於被告弘景公司,且擔任該公司之股東,亦知悉余浩明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公司財務狀況不佳,是原告應明知被告楊基陸僅係被告弘景公司之人頭股東且非負責人,余浩明係擅自簽發系爭支票等事實,故原告應有惡意甚為明確,若原告並非惡意,惟其於收受系爭支票時,並未詢問被告楊基陸是否確有簽發系爭支票用以擔保借款之意,亦有重大過失,依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原告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則原告請求被告楊基陸給付80萬元票款,自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票面金額為30萬元、發票日為105 年12月18日、支票號碼為AB0000000 、發票人為被告楊基陸之支票,及票面金額為50萬元、發票日為106 年4 月14日、支票號碼為AB0000000 、發票人為被告楊基陸之支票(即系爭支票),均為余浩明持被告楊基陸之印鑑章所簽發並交付予原告。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弘景公司向其借貸80萬元,被告楊基陸為擔保上開借款而簽發系爭支票,詎被告弘景公司屆期未還款,且系爭支票屆期提示,亦因存款不足而退票,故被告等應返還借款及給付票款等情,惟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弘景公司給付借款80萬元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金錢借貸契約存在者,應就該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交付金錢原因甚多,金錢之交付非當然成立消費借貸;交付支票亦原因多端,非僅囿於金錢借貸或給付利息;故除別有證據外,僅金錢交付、支票簽發、收受或提示付款行為,尚不足以證明金錢借貸契約之成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關於系爭支票之交付原因,為兩造多所爭執,依首揭說明,原告應舉證與被告弘景公司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借款交付之事實,非得僅憑系爭支票交付,即認原告、被告弘景公司間有借款法律關係存在,先予敘明。 ⒉查原告固主張與被告弘景公司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且有交付共80萬元之借款予被告弘景公司云云。並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據(見本院卷第9 至10頁)。然原告迄未就其與被告弘景公司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及有借款交付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已難信其主張為真。又參以原告自承:其係與余浩明約定借款被告弘景公司之事,並由余浩明指示會計簽發系爭支票予其收執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惟衡以80萬元並非小數目,原告竟與斯時非擔任被告弘景公司登記負責人之余浩明約定借款被告弘景公司之事,且僅於詢問余浩明為何開立被告楊基陸名義之支票為擔保後,即無異議交付款項及收受系爭支票,並未要求簽署字據證明借貸關係存在及交付款項等事實,亦未確認余浩明以被告楊基陸名義簽發系爭支票之權利為何等情,均與經驗法則不符,益徵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尚難採信。準此,原告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均難以證明原告與被告弘景公司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或交付借款之事實,是原告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告弘景公司返還借款80萬元,為無理由,應可認定。 ⒊又原告另聲請傳喚「黃湘瑜」為證人,欲證明任職於被告弘景公司之「黃湘瑜」知悉兩造借貸及開立系爭支票之過程等事實,然原告並未提供「黃湘瑜」之年籍、地址等資料,且本院依原告所指「黃湘瑜」之行動電話查詢申登人資料(見外放限閱卷),該申登人並非原告所欲聲請傳喚之證人,復經本院查詢被告弘景公司98年至106 年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74至83頁),亦查無該證人之資料,致本院無從傳喚證人「黃湘瑜」,併此敘明。 ㈡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基陸給付系爭支票票款80萬元部分: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 條、第126 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為票據法第13條前段明定。申言之,票據雖屬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不因原因關係欠缺或消滅而受影響。惟依前開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債務人依前開規定,對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惟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99 號、106 年度台簡上第1 號、第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支票自形式觀之,係以被告楊基陸之名義簽發後即交予原告收執,被告楊基陸與原告間為授受票據之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楊基陸自得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之原告。又原告自承系爭支票係為擔保原告與被告弘景公司間前揭借款法律關係等事實(見本院卷第130 頁背面)。是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借貸關係既非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系爭支票即無所擔保之原因法律關係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楊基陸為原因關係抗辯即本件無該借貸等關係存在,拒絕給付票款,自有理由。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基陸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共80萬元,為無理由。 ⒊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楊基陸知悉並提供支票予被告弘景公司使用,是被告楊基陸應負票據責任云云(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並舉證人即被告弘景公司前負責人楊基民之證述為證。惟觀諸證人楊基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楊基陸係經其居間介紹而於100 年間擔任弘景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其則於101 年至105 年間擔任弘景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然上開期間實際處理弘景公司事務之人均為余浩明,其和楊基陸均未參與弘景公司之經營,楊基陸擔任負責人期間有開立支票帳戶並將該支票及印鑑章交予余浩明,但其不知悉實際如何使用,余浩明有向其提及弘景公司財務狀況不佳,並在其擔任登記負責人期間使用弘景公司名義及楊基陸名義對外簽發支票,且原告有幫忙處理弘景公司之事務及出資等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至118 頁)。可知證人楊基民並不知悉系爭支票簽發之原委,況其證述其僅係擔任被告弘景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未參與被告弘景公司之業務營運及財務使用,且其所證關於被告弘景公司業務、財務等事項均非親身經歷或參與,而係聽聞余浩明轉述所得,是難憑其證述內容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弘景公司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基陸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2 項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至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江昱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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