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48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487號
- 原告
- 賽亞基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奕雄
- 訴訟代理人
- 賴玉峰
- 被告
- 沁沛再生科學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即清算人
- 連函倫
熊珮如
許智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 107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肆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本件原告所提之賽亞基因經銷商合約書第10條第10.1項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沁沛再生科學股份有限公司業經桃園市政府於民國106年8月8日以府經登字第10691293880號函為解散登記在案,依法即應進行清算程序,而被告公司章程並無選任清算人之規定,且被告迄今未向所在地法院呈報清算人等情,有其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見本院卷第60頁、第64至65頁、第97頁)附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以被告公司全體董事即連函倫、熊珮如及許智勛任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105年6月20日簽署賽亞基因經銷商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經銷原告之產品及服務,約定合約期間自 105年7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又被告自105年8月起至106年6月30日止,因系爭契約所產生應給付之款項共為新臺幣(下同) 744,625元。而原告已依交易習慣先開立發票予被告,惟被告經原告屢次催討均遲未付款,故原告持被告簽署合約時所交付之保證票據向銀行提示付款。詎該票據之銀行帳戶業已遭解除銷戶,而致退票,原告遂於106年7月10日正式發函向被告催繳欠款,並因未獲被告回應,而於 106年8月8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因該支付命令無法送達被告致無從確定,爰依系爭契約第4.2條之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言詞辯論前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05年8月起至106年6月30日間,因系爭契約應支付原告之報酬款項共為 744,625元,經原告向被告催告給付上開款項,被告迄未給付,經原告提示被告簽發之保證支票遭退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賽亞基因經銷商合約書、賽亞基因科技報價單、沁沛未收款明細、轉帳傳票、原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原告出貨單、原告轉帳傳票、支票影本、光票托收退票通知單、原告 106年7月10日賽亞(106)字第 106070001號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6538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聲請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106年9月22日桃院豪非實106年度司促字第16538號通知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 6至50頁),又被告公司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服務報酬債權,並未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亦未約定給付之期限,係屬於未定有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最遲係於106年11月13日送達於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兩造所簽定之賽亞基因經銷商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744,925元,及自106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