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介紹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50號原 告 明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立德 訴訟代理人 鄭懷君律師 張永福律師 被 告 世東國際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霖 訴訟代理人 林月雪律師 江鶴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介紹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 年11月19日簽立工程協議書(下稱系爭介紹契約),約定原告如能協助被告取得訴外人珀琍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珀琍公司)就臺中市○區○○路000 號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室內裝修、機電改善與外牆翻修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工程款並達新臺幣(下同)9,000 萬元者,被告即給付工程介紹費450 萬元予原告,並約定由被告指定工程承攬單位,按實際工程款給付方式與期程,依各期工程費用請款比例10% 為給付直至450 萬元止。原告法定代理人蔣立德(下稱蔣立德)嗣介紹被告與珀琍公司於同年12月30日就系爭工程簽立建築及室裝設計服務暨施工承攬協議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其中約定被告負責統一承攬系爭工程,珀琍公司則分期給付9,000 萬元予被告後,被告即委請訴外人億峰工程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億峰公司)進行施工。詎被告僅於104 年5 月29日、8 月6 日各給付112 萬5,000 元、75萬元予原告,迄仍有262 萬5,000 元未為給付。系爭大樓既於105 年6 月間完工並以「香富大飯店臺中館」開幕,珀琍公司自應已付清9,000 萬元,被告卻仍未為置理,原告爰依系爭介紹契約第2 條第1 項、第2 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2 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曾於系爭介紹契約上蓋有印文,但係以原告完成介紹被告與珀琍公司就系爭工程簽立契約,且被告亦全數施作(或由其下包商)系爭工程等二要件作為原告得請求450 萬元之依據;況當時係為爭取系爭工程之承攬而預先蓋章提出邀約,確認被告確能承攬系爭工程後始由原告蓋章,但系爭介紹契約上無原告印文,可見原告並無承諾之意思表示,系爭介紹契約自始並未成立,亦因系爭工程已由億峰公司承攬完成,系爭介紹契約屬給付不能而無效。縱系爭介紹契約有效成立,然於簽立系爭承攬契約後之裝修過程中,珀琍公司發現被告不具營造廠商資格亦無營造經驗,故未履行系爭承攬契約即合意解除契約;嗣原告經訴外人黃偉庭介紹億峰公司,億峰公司於原告保證如億峰公司與珀琍公司發生工程糾紛會協助排除後,遂同意依被告約定之450 萬元仲介費給付予原告(下稱億峰介紹契約),因而由億峰公司與珀琍公司改於104 年5 月15日簽立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下稱億峰承攬契約)。億峰公司曾依約分期給付部分介紹費,但於珀琍公司要求本未於億峰承攬契約中約定之項目時,原告卻未協助排除糾紛,致億峰公司受有500 萬元損失,億峰公司因而拒絕給付剩餘介紹費。原告既改與億峰公司簽立億峰介紹契約,自應向億峰公司請求剩餘介紹費,此與被告無涉,原告請求實無理由。縱認原告介紹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但被告僅達成系爭承攬契約中第一階段工作,其餘項目已非被告承攬,原告至多僅得請求第一階段介紹費22萬5,000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曾將被告公司及負責人陳世霖用印之103 年11月19日工程協議書交予原告。 ㈡被告與珀琍公司曾於103 年12月30日就系爭大樓簽署系爭承攬契約。 ㈢億峰公司曾分別於104 年5 月29日、8 月6 日各匯款92萬5,000 元、75萬元予蔣立德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14168064873 號帳戶(下稱蔣立德帳戶)。 ㈣原告曾於104 年5 月29日、8 月31日分別開立面額為含稅112 萬5,000 元、75萬元之統一發票予億峰公司。 ㈤系爭建物迄今業已完工。 四、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得否承攬一事,有無成立系爭介紹契約?㈡系爭介紹契約是否已全數承攬作為給付工程介紹費用要件之一?被告就系爭介紹契約之權利義務部分是否轉讓予億峰公司,由原告與億峰公司成立億峰介紹契約,並新增原告依約應履行之義務?㈢被告是否應支付工程介紹費用予原告?如有,金額為何?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2 萬5,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見本院卷第80頁,依論述先後、妥適性及全辯論意旨調整順序內容)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得否承攬一事,有無成立系爭介紹契約?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第166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自前開規定可知,契約除非雙方約定有一定採用之方式外,僅須意思表示一致即告成立,而不以書面為必要。 ⒉被告曾將被告公司及負責人陳世霖用印之103 年11月19日工程協議書交予原告乙節,為兩造所列之不爭執事實之一,並有系爭介紹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自堪信為真實。雖系爭介紹契約書上並無原告公司及負責人之印文,但揆諸前揭規定,僅須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契約即屬成立。依蔣立德於本院當事人訊問程序中所陳:其經欲裝潢系爭大樓之張竹煌所託,藉由他人介紹認識訴外人即被告總經理陳瀚,因其知陳瀚家族之億東營造十分有名,應可施作系爭工程,便與陳瀚約定如以1 億元承攬系爭工程,其可取得1,000 萬元介紹費之介紹契約,再介紹陳瀚與張竹煌認識,張竹煌本稱以1 億元作系爭工程,陳瀚表示9,000 萬元即可,雙方遂簽立系爭承攬契約,其則同意陳瀚將介紹費降至450 萬元之要求,故與代表被告之陳瀚在被告辦公室簽立系爭介紹契約,此即為本院卷第8 頁之契約書,僅該證物係其原先尚未簽章時所影印保管,故上無原告大小章印文,其於簽約各階段均會影印留存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背面至第125 頁),核與證人陳瀚於本院中證之:蔣立德介紹伊與珀琍公司認識,但尚未簽立系爭承攬契約時,兩造即簽立世東介紹契約,約定如能介紹系爭工程予被告,就由被告給付介紹費用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頁)相符,是兩造確有就給付介紹費一事達成合意。被告雖抗辯當時曾約定須確定被告得承攬並施作系爭工程始由原告於系爭介紹契約上蓋章並成立兩造間契約關係(見本院卷第76頁),但與蔣立德與陳瀚前揭陳述與證述內容不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兩造就系爭介紹契約約定一定方式之採用,自不因原告所提系爭介紹契約不具其印文而未成立,準此,系爭介紹契約即因兩造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殆無疑義。 ㈡系爭介紹契約是否已全數均由被告承攬作為給付工程介紹費用要件之一?被告就系爭介紹契約之權利義務部分是否轉讓予億峰公司,由原告與億峰公司成立億峰介紹契約,並新增原告依約應履行之義務?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固定有明文。然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參照)。另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系爭介紹契約是否已全數均由被告承攬作為給付工程介紹費用要件之一? ①原告主張其僅須使被告以9,000 萬元承攬系爭工程,被告即負有給付450 萬元介紹費用之義務,而被告則以除上開要件外,尚應使被告全數施作系爭工程始有該等義務為辯。觀之系爭介紹契約內容,第2 條第1 項關於介紹費用之計算,僅約以:「總工程款如達9,000 萬元整(含稅),則乙方(按:即被告)同意給付450 萬元整做為甲方(按:即原告)之工程介紹費」等語(見本院卷第8 頁),顯然祇以原告可介紹被告以9,000 萬元價金取得系爭工程承攬資格作為原告依約應給付之義務,此外無何如系爭承攬契約終止後將如何處理之約定。被告雖以系爭介紹契約第2 條第2 項規定內容作為上開抗辯之依據(見本院卷第221 頁背面),但該內容乃為:「工程介紹費之給付:由乙方指定工程承攬單位,按實際工程合約規定之工程款給付方式與期程,依各期工程費用請款之比例10% 給付甲方,給付總額達450 萬元為止」,另第3 條則約以:「甲方領取介紹費用時,由甲方開具發票向乙方指定工程承攬單位領取,或以甲方個人薪資抵扣方式向乙方指定工程承攬單位領取」等語(見本院卷第8 頁),可見於簽立系爭介紹契約時,即有所謂「乙方指定工程承攬單位」,並係由該工程承攬單位取得與系爭工程承攬價金後為介紹費之給付,則自文義上觀之,乙方本即非系爭工程實際施作者,應足認定。 ②觀諸系爭承攬契約前言、第2 條及第3 條約定(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9頁),可知被告與珀琍公司係協議由被告以「總價9,000 萬元統一承攬系爭大樓建築及室內裝修設計服務暨施作工程」,除非珀琍公司追加契約外之設施、設備、品項或工程,否則被告不得要求增加承攬總價,所稱系爭工程,包含第一至第三階段,從設計、建築師、圖審申請、施作至取得相關使用執照及旅館業登記證等節,足謂簽立系爭承攬契約時,雙方已對系爭工程已經有一定認知與計畫,且被告僅係統一承攬,未必即為實際施作之人。參酌蔣立德於本院當事人訊問程序中陳之:簽立系爭介紹契約時,陳瀚稱被告股東與營業項目較為複雜,會開立新公司專款專用,因而指定工程承攬單位請領款項,且當時被告係為一統包動作,也約定要成立新公司以為進行,故系爭介紹契約第2 條僅記載用系爭工程合約工程款進行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頁背面);陳瀚於本院同證:因承攬單位須有一定資格,被告本身無法承攬工程,故由被告和珀琍公司洽商案件設計與內部裝修,之後施作另由合格工程公司承接,由該工程公司另與珀琍公司簽立工程合約,蔣立德與伊於簽立契約時,即知最後施工工程並非被告承作,始為系爭介紹契約第3 條約定,但在設計過程中需花費金額請建築師、結構技師之參與,前期幾乎沒有利潤,被告才希望綁定系爭工程全數工程,始有利潤,故系爭承攬契約與系爭介紹契約均如此約定,亦即以全數金額計算費用,而非區分設計規劃事項與施工事項各為介紹費用契約簽立,此精神無法分割等節(見本院卷第126 頁至同頁背面),益徵兩造於簽立系爭介紹契約時,早已知悉被告不可能實際自行施作系爭工程之情事,而係由另一人進行之事實,但被告為求取得系爭工程利潤,仍就全數金額計算介紹費用,是以,無論最終系爭工程是否由他人進行施作,兩造於簽立契約時已知悉此情並為該等約定。系爭介紹契約既僅約定被告以9,000 萬元取得系爭工程承攬即應給付原告450 萬元介紹費,未就該承攬契約解除或終止與否為任何約定,業如上述,為免得任以解除、終止契約作為逃避本應給付費用之手段,使原先已付出相當勞費之原告無從獲取任何報酬,揆諸前開要旨,除非被告將系爭介紹契約權利義務轉讓予他人,並經原告同意,否則原告僅須協助被告以9,000 萬元取得系爭工程承攬,被告即有給付450 萬元介紹費用之義務,亦不以被告是否實際施作為限之事實,洵堪認定。 ⒊被告就系爭介紹契約之權利義務部分是否轉讓予億峰公司,由原告與億峰公司成立億峰介紹契約,並新增原告依約應履行之義務?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復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原告就兩造間具系爭介紹契約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抗辯原告嗣與億峰公司就系爭工程另約定億峰介紹契約,約定原告負有協調億峰公司與珀琍公司系爭工程糾紛義務,被告與系爭工程毫無關聯等情,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②依蔣立德帳戶存摺、網路銀行擷圖影本以及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所示(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第74頁至第75頁),足見原告確曾於104 年5 月29日、8 月31日分別開立面額為含稅112 萬5,000 元、75萬元之統一發票予億峰公司,並自億峰公司處於104 年5 月29日、8 月6 日各獲92萬5,000 元、75萬元,但觀上開系爭介紹契約第2 條及第3 條內容,可知兩造簽約時,即已約定由被告指定之工程承攬單位向原告給付,是縱原告開立發票予億峰公司、億峰公司匯款予原告,僅足認定有此開立發票與匯款之事實,要難遽認原世東介紹契約中被告之權利義務,業概括由億峰公司承擔之事實為真。 ③被告固以億峰公司與珀琍公司於104 年5 月15日簽立施工工程承攬契約書,且其與億峰公司、珀琍公司間亦於同年月22日簽立施工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三人承攬契約),珀琍公司已與被告終止系爭承攬契約,被告完全退出系爭工程,原告嗣與億峰公司成立億峰介紹契約等情為辯(見本院卷第222 頁至第224 頁背面)。經查: ⑴被告首以其並未履行系爭承攬契約,因而撕毀系爭承攬契約書面,雙方解除契約,被告未因原告介紹而取得承攬利益;復改稱其曾履行第一階段,但被告欲履行第二階段時,珀琍公司始發現被告不具營造經驗與能力,改與億峰公司簽立億峰承攬契約,並終止系爭承攬契約等語(分見本院卷第41頁、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第82頁),則被告究有無進行世東承攬契約義務,系爭承攬契約究係終止或解除,其抗辯內容前後不一,莫衷一是。 ⑵觀諸104 年5 月15日簽立之億峰承攬契約封面(見本院卷第197 頁),標題為「台中整修工程承攬合約書」,承攬廠商部分則將原繕打之「世東國際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更為億峰公司,但以「施工工程承攬契約書」為標題之內文,雖逕以億峰公司為契約當事人,第5 條卻仍將工程總價款以9,000 萬元計算,並書寫已付款225 萬元之第一階段圖審申請、「本階段工程款以8,775 萬元整計算之」等語作為約定,更於億峰公司簽約處,由陳瀚在億峰公司大小章旁簽名,並載為「簽約人」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98 頁、第202 頁);直至104 年5 月22日簽立之三人承攬契約時,始將被告一同列入契約當事人,再於第3 條記載:被告已完成系爭工程第一階段之承攬項目,三方嗣合意改由億峰公司承攬第二、三階段項目,不適用系爭承攬契約第2 條第2 項第㈠款、第4 條第1 項之約定等語,復於第5 條明載第一階段各項圖審申請已由珀琍公司給付被告225 萬元等情,顯見簽立億峰承攬契約時,原係將億峰公司與被告視為一體,方載第一階段已為給付款項而未記載給付對象,更由被告總經理陳瀚進行簽約,迨簽立三人承攬契約後始為區分。被告固以珀琍公司擔心陳瀚個人援引系爭承攬契約第2 條第1 款及第4 條第1 項違約罰則約定向其請求違約金與第一階段金額,故要求陳瀚在億峰承攬契約上簽名,被告對此毫不知情為辯(見本院卷第224 頁),惟系爭承攬契約當事人為被告與珀琍公司,基於債之相對性,陳瀚「個人」實無從援引該契約違約約定向珀琍公司以為請求,被告此部分抗辯,已難遽採。另觀之陳瀚以105 年11月15日台北杭南郵局存證號碼001850號寄送予蔣立德之郵局存證信函內容(見本院卷第148 頁至第149 頁),僅記載對蔣立德關於珀琍公司對系爭工程予取予求不予回應之抱怨,更要求應返還給付之200 餘萬元(另尚有邱仁鴻款項120 萬元),隻字未提億峰公司與被告間之不同,惟證人陳瀚卻於本院訊問中固以所稱「我」係被告之意,表示原告以往均係向億峰公司請款,與被告無涉云云(見本院卷第 129 頁背面至第130 頁),復稱「陸續向本人索取費用200 餘萬元」之「本人」係億峰公司之意,實無從解釋同份書函中之「我」與「本人」何以定義不同,與書面資料所示相異,職是,證人陳瀚此部分證述,要非足取。基此,是系爭承攬契約究係遭終止,或僅因被告無承攬工程之資格,為免被告因前期設計工作耗費甚鉅而未能獲利,故由億峰公司隱名代理被告簽立億峰承攬契約,實有未明,原告是否有另與億峰公司簽立億峰介紹契約之必要,尚乏其據。 ⑶被告固抗辯原告嗣與億峰公司成立億峰介紹契約,卻未提出任何書面資料,此與兩造成立系爭介紹契約時,係特別以書面簽署並約定內容之行為態樣,已有不符。證人陳瀚雖於本院訊問中證之:兩造曾簽立系爭介紹契約,但與億峰公司及原告確認此後工程款項由億峰公司依工程費用比例請款,此無任何書面契約,除蔣立德外,尚有黃偉庭(前被告股東)、黃以錚(即億峰公司負責人之配偶)在場,原告亦同意均向億峰公司請款,但伊不確定時間,祇是大家辦公室都在一起,碰面就會討論相關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頁至第128 頁背面、第130 頁背面),僅能證明原告同意向億峰公司請款,卻無法詳述實際討論內容究係第三人契約,或確由億峰公司契約承擔,改由億峰公司與原告成立億峰介紹契約之事實。輔以證人黃偉庭另於本院訊問中證以:其為黃以錚就系爭工程之介紹人,其不清楚億峰承攬契約與三人承攬契約內容,其知道兩造間簽有系爭介紹契約,但不清楚詳細內容,其記得似無變更介紹契約當事人,因如有換人,依其經驗一定會重新簽立契約,雙方曾有稅金問題協商,然而其不記得討論成員,當時大家辦公室都在一起,有無坐下來討論已記不清,但原告請款發票之後改開億峰公司,億峰公司亦有付錢之事實等節(見本院卷第135 頁至第136 頁背面),益徵其對系爭介紹契約內容毫無所悉,亦僅知有稅金討論,卻未能詳細說明實際內容與參與者,均無法證明原告與億峰公司嗣確成立億峰介紹契約之事實。據上,依現有卷內證據,無從判斷系爭承攬契約是否確為終止,或改由億峰公司隱名代理被告簽立億峰承攬契約,並以此推得原告與億峰公司簽立億峰介紹契約,被告就此部分既未能提出其餘證據為佐,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是否應支付工程介紹費用予原告?如有,金額為何?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2 萬5,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⒉兩造間系爭介紹契約之450 萬元介紹費用,並不以被告全數施作系爭工程為限,且被告未能證明系爭承攬契約業已終止、原告因同意億峰公司契約承擔,與億峰公司簽立億峰介紹契約,誠如上述。被告既以9,000 萬元承攬價金與珀琍公司簽立系爭承攬契約,自符合系爭介紹契約之介紹費用給付要件,被告即應給付450 萬元予原告。原告主張其已取得187 萬5,000 元乙節,有上揭網路銀行明細擷圖與統一發票影本存卷可參,雖網路銀行明細擷圖僅各有92萬5,000 元及75萬元匯入,但原告既自行主張曾取得20萬元現金而逕為扣除,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2 萬5,000 元(計算式:4,500,000 -1,125,000 -750,000 =2,625,000 ),應屬有據。又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作為利息起算點,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12月28日送達等情,有送達回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頁),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自105 年12月29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262 萬5,000 元請求被告自105 年12月29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兩造既簽立有系爭介紹契約,被告並曾以9,000 萬元價金與珀琍公司簽立系爭承攬契約,被告無法證明系爭承攬契約已終止,以及原告同意被告為契約承擔,另與億峰公司簽立億峰介紹契約之事實,從而,原告依系爭介紹契約第2 條第1 項、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62 萬5,000 元,及自105 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鄭仁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