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50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508號
- 上訴人
- 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上訴人
- 樓
- 法定代理人
- 王銘陽 住同上
- 法定代理人
- 上 訴 人即
- 被上訴人
- 張瀞儷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 送達代收人
- 陳者翰律師
- 被上訴人
-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道義 住同上
- 被上訴人
- 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火燈 住同上
- 被上訴人
- 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朱士廷 住同上
- 被上訴人
- 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柳漢宗 住同上
-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
-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700
- 號3樓
-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6樓
- 住臺北市○○區○○○路0段0號7樓、
- 18樓及20樓
- 設臺北市○○路0段000號7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3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上訴人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公司)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萬3254元(計算式:106年8月11日中華開發公司收盤價每股9.2元X17745股,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55元;上訴人張瀞儷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8萬7576元(計算式:106年8月11日中華開發公司收盤價每股9.2元X17745股+同日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收盤價每股14.05元X6600股+同日中華紙漿股份有限公司收盤價每股9.98元X9289股+同日美吾華股份有限公司收盤價每股13.55元X10250股),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935元,均未據上訴人中華開發公司及張瀞儷繳納,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等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張瀞儷於第一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0萬4139元(即71萬6563元+48萬75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979元,張瀞儷僅繳納12781元,尚應補繳19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張瀞儷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