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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508號

返還寄託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賴錦華林修平許峻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508號

上訴人
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住同上
法定代理人
上 訴 人即
被上訴人
張瀞儷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送達代收人
陳者翰律師
被上訴人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道義 住同上
被上訴人
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火燈 住同上
被上訴人
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士廷 住同上
被上訴人
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漢宗 住同上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700
號3樓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6樓
住臺北市○○區○○○路0段0號7樓、
18樓及20樓
設臺北市○○路0段000號7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3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上訴人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公司)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萬3254元(計算式:106年8月11日中華開發公司收盤價每股9.2元X17745股,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55元;上訴人張瀞儷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8萬7576元(計算式:106年8月11日中華開發公司收盤價每股9.2元X17745股+同日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收盤價每股14.05元X6600股+同日中華紙漿股份有限公司收盤價每股9.98元X9289股+同日美吾華股份有限公司收盤價每股13.55元X10250股),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935元,均未據上訴人中華開發公司及張瀞儷繳納,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等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張瀞儷於第一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0萬4139元(即71萬6563元+48萬75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979元,張瀞儷僅繳納12781元,尚應補繳19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張瀞儷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許峻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真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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