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51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515號
- 原告
- 張仁芬
- 訴訟代理人
- 謝欣怡律師
- 被告
- 蔡瑞珊
- 訴訟代理人
- 林淑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89年1 月9 日結婚,婚後育有兩女。婚姻存續期間,原告與甲○○陸續因照顧小孩、工作型態等細故,屢屢發生爭執,其後於101 年12月間起,爭執日益激烈,造成兩人分居,且甲○○亦開始向原告提及離婚事宜,嗣於103 年3 月間甲○○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經本院於104 年12月7 日以103 年度婚字第356 號判決,准予離婚,經原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105 年12月7 日以105 年度家上字第22號判決駁回上訴,並106 年1 月4 日確定在案。詎原告由親友處得知甲○○已於106 年3 月與被告結婚,被告並已懷孕數月,經他人於106 年5 月3 日在被告臉書上留言:凶手是誰,被告則回覆:「一直都是我那神祕的男朋友(最近變成老公了)」等語,佐以被告於104 年11月28日、105 年4 月28日、7 月17日、8 月16日、8 月23日、9 月17日、11月14日之臉書訊息中所稱男友,足見與被告結婚之男友即為原告之前配偶甲○○。又被告與甲○○於被告102 年自鄧麗君基金會離職後,兩人即無業務往來,更無公務上結伴同行之必要,但被告卻罔顧倫常,與甲○○發展婚外情,並不顧甲○○為有婦之夫,於甲○○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在104 年10次出國行程中與甲○○共同出遊9 次,105 年間7 次出國行程中與甲○○共同出遊6 次,且目的地均為觀光勝地,而非任何公務洽商之地,足見被告與甲○○為避人耳目,並求脫免通姦罪行,至國外我國法權不及之地,行通姦罪行,是其行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至明,並使原告家庭破碎,造成原告終身無法彌補之傷害,故被告在原告與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甲○○發生不正常男女關係,並公然在臉書上稱甲○○為男友,其行為自已侵害原告婚姻之配偶權,不僅使原告婚姻破碎,更致與甲○○所育兩女無法在完整家庭中長大,侵害原告身分法益上之配偶關係,且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及第3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100 年8 月間,任職於訴外人鄧麗君文教基金會工作,專職已故明星鄧麗君相關影音、照片、文物、歌曲及商業授權之使用與商業合作。嗣於101 年9 、10月間認識甲○○,並與其有業務上往來,且建立友好關係,被告雖於101 年底離開鄧麗君文教基金會,然因甲○○工作內容與被告所經營書店有所關聯,為開拓彼此新業務,是於出國探訪書店或洽商業務時,被告與甲○○時有相約一同出國拜訪,但抵達目的地後均各自考察自身業務,實無原告所言不正常男女關係等情。又原告與甲○○間婚姻早已有摩擦,並於101 年6 月起分居,是原告與甲○○間婚姻,在被告101 年9 、10月因業務關係認識甲○○前已生裂痕,且觀法院判准甲○○與原告離婚之理由,足認原告與甲○○婚姻破裂與被告無涉。另原告認被告在其與甲○○婚姻關係存續中,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無非以被告於106 年5 月3 日在臉書回應友人詢問:讓伊懷孕之人是誰時,被告回覆:「一直都是我那神秘的男朋友(最近變成老公了)」等語,據此推測被告臉書於104 年11月28日、105 年4 月28日、7 月17日、8 月16日、8 月23日、9 月17日、11月14日所載及「男友」二字,即指甲○○,並指述被告自104 年起,與甲○○存有不正常男女關係。然被告因曾任主持人,並多在媒體、文化圈擔任類公關或顧問等工作,具公眾人物性質,故被告自任職以來,迄106 年3 月20日與甲○○結婚前,雖陸續有交往之男友,但未曾公開過任何一位,且對外表示已有男友,係以杜絕無謂之追求騷擾,但因均未公開過男友身分,是朋友圈戲稱被告有位「神祕男友」,故被告臉書上所載男友,實非為甲○○。綜上,甲○○與被告雖自102 年間因有業務上之往來而認識,並成為朋友,但被告斷斷續續均另有交往中之男友,雙方係直至106 年2 月間,甲○○因甫喪父,並須照顧罹患嚴重憂鬱症之母,心情沮喪,且被告亦因工作陷入低潮,兩人相互安慰取暖,才進一步交往,嗣兩人本無結婚之意,因被告不慎懷孕,為腹中小孩著想,才於吳父過世百日內登記結婚,故原告指訴被告與其前夫甲○○早已有不正常男女關係,侵害其配偶權,造成原告婚姻破裂,雙胞胎女兒失去父親,自當賠償原告之損害,顯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與甲○○於89年1 月9 日結婚,並婚後育有兩女,於96年10月出生;嗣於103 年3 月間,甲○○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本院於104 年12月7 日以103 年度婚字第356 號判決准予離婚,經原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105 年12月7 日以105 年度家上字第22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06 年1 月4 日確定,故原告與甲○○間婚姻關係之存續期間自89年1 月9 日至106 年1 月4 日消滅,此有本院103 年度婚字第356 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家上字第22號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 年度婚字第356 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在伊與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與甲○○發生不正常男女關係,已屬侵害原告婚姻、家庭生活圓滿之侵權行為,而嚴重破壞原告家庭和樂,侵害原告身分法益上之配偶關係,且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訴訟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有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破壞原告婚姻、家庭生活圓滿?㈡、若有,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非財產上損害為若干?原告請求之數額是否可採?如有過高,則應以數額若干為適當?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有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破壞原告婚姻、家庭生活圓滿?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2、經查,被告因任職於鄧麗君文教基金會,其工作內容為鄧麗君相關影音、照片、文物、歌曲及商業授權之使用與商業合作,進而與任職於太極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甲○○,有業務上往來,而於101 年9 、10月間認識,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頁、第93頁反面)。又被告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間,有17次之出入境紀錄,與甲○○於相同期間之31筆入出入境紀錄中,上開期間被告與甲○○共有十餘次在相同入出港站,搭乘相同班機號碼,一同出境再一同入境,各為104年1月1日至1月5日、2月20日至2月24日、4月2日至4月6日、6月3日至6月7日、6月19日至6月22日、8月14日至8月17日、10月8日至10月12日、12月11日至12月14日;105年2月9日至2月13日、4月2日至4月7日、4月17日至4月19日、5月15日至5月16日、6月9日至6月12日、10月21日至10月24日,均共同搭乘同班機出境再共同搭乘同班機入境等情,有入出境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應堪認定。是被告與甲○○自兩人因業務往來認識後,於104年至105年間,有十餘次一同出國,衡情異性朋友於短期間之內密集相約同班機往返一同出國,若非工作必要之出差,即應有相當緊密之情誼,方會有上開共同出國之行為。就此被告雖辯稱伊與甲○○上開多次共同出國,係因甲○○工作內容與伊所經營書店有所關聯,適出國探訪書店或洽商業務時,兩人方常相約一同出國拜訪,但抵達目的地後均各自考察自身業務云云,惟經本院於107年8月14日言詞辯論時曉諭被告就此部分提出相關證據,被告表示「此部分確定不提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背面),是被告空言辯稱其於上開時間密集十餘次與甲○○共乘同班機往返國外數天均係從事工作業務無涉私人情誼云云,尚乏事證可資認定。則當時原告與甲○○尚未離婚,以原告之配偶角度觀之,被告與甲○○常常共乘同班機往返國外數天之相處行為,已逾社會一般認定之男女本於社交關係而有往來之常情,而可認其等應有相當緊密之情感聯繫,而足以動搖原告與甲○○夫妻間婚姻忠誠之信賴關係,被告上開與甲○○往來之行為,應已不法侵害原告夫妻間共同生活之美滿與幸福,干擾其婚姻關係,並動搖原告對其配偶忠實之信賴,足以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情節堪認重大,應甚明確。
㈡、若有,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非財產上損害為若干?原告請求之數額是否可採?如有過高,則應以數額若干為適當?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此亦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等判例意旨可參。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依同一理由,上開最高法院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2、經查,本件被告在原告與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於上開時間,密集共乘同班機往返國外數天之往來行為,已逾社會一般認定之男女本於社交關係往來之常情,而可認其等應有相當緊密之情感聯繫,被告之行為已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衡情原告應受有精神上痛苦甚鉅,自屬情節重大,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與甲○○於89年間結婚,婚後育有兩女,前於101 年間起夫妻間即多有爭執,其後並已分居,甲○○亦已於103 年3 月間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本院前於104 年12月7 日以103 年度婚字第356 號判決准予離婚,嗣經原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105 年12月7 日以105 年度家上字第22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等原告婚姻狀況,及併予審酌原告為研究所畢業,於107 年6 月前之工作年收入約為150 萬,其後離職後,現為家庭主婦,名下無不動產,並扶養兩名於96年10月出生之未成年子女,由甲○○每月給付扶養費共4 萬元,被告為大學畢業,開設青鳥書店,名下無不動產,與甲○○結婚後育有一子,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被告與甲○○往來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之損害,以30萬元為允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尚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0月21日(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