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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52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劉台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523號

原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羅慧雯
被告
麥斯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楊世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參萬貳仟貳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三六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參仟壹佰柒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麥斯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麥斯威公司)於民國一○五年八月二十二日邀同被告楊世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約定分三十六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以原告資金成本加碼年息百分之三計息,未按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麥斯威公司僅繳納本息至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即未再依約清償,依前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二百二十三萬二千二百四十八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函、銀行往來總約定書、保證書、額度支用申請書、還款明細表及資金成本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被告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其二百二十三萬二千二百四十八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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