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52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526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博怡
- 訴訟代理人
- 劉建甫
- 被告
- 三俊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余鴻欽
- 被告
- 人
- 被告
- 簡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伍拾萬叁仟零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伍仟柒佰肆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可憑(見本院卷第6 、8 、10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朱潤逢,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黃博怡,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4頁),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三俊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三俊公司)於民國105 年4 月29日邀同被告余鴻欽、簡秀梅為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與伊簽立週轉金貸款契約,並於106 年3 月23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6 年3 月23日起至106 年6 月23日止,利息依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3.63 %機動調整,自實際撥款日起,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依週轉金貸款契約第5 條約定,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另應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被告三俊公司於上開借款屆期後並未依約清償本金,其繳付利息迄日則為106 年9 月21日(當時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為1.09% ,加計3.63 %之約定利率為年利率4.72% ),迄今尚欠本金350 萬3,085 元及自106 年9 月21日起之利息、違約金。又被告余鴻欽、簡秀梅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3 份、週轉金貸款契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及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6頁),核屬相符。而被告雖經合法通知,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被告三俊公司向原告借款屆期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則原告請求被告三俊公司給付上開積欠款項,應認有據。
㈡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 條第1 項所明定。查被告余鴻欽、簡秀梅為被告三俊公司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余鴻欽、簡秀梅應就被告三俊公司上開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亦屬有據。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