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5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6 日
- 法官宣玉華
- 法定代理人賴進淵
- 當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昕鮮企業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591號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王宏穎 被 告 昕鮮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晏羽 被 告 鄭羽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陸仟零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伍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第15條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6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昕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昕鮮公司)於民國106年2月15日間邀同被告林晏羽、鄭羽良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定借據及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6年2月17日起至108年2月17 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自借款撥付日起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最後一期按實際餘額計付,利息按原告公告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2.87%機動計算(目前為年息3.94%);如遲延還本繳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昕鮮公司自106年10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迄今尚 滯欠本金1,426,08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昕鮮公司應清償全部款項。而被告林晏羽、鄭羽良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簡易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利率查詢、訪催紀錄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4頁)。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 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被告昕鮮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 被告林晏羽、鄭羽良為被告昕鮮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林碧華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