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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598號

返還投資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林芳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598號

原告
林鼎超
訴訟代理人
魏仰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宇脩律師
被告
匯大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正倫
被告
黃嵩然

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6萬5,000 元,以起訴時即民國106 年7 月27日臺灣銀行牌告之美金即期賣出匯率30.28 元計算,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99 萬6,200 元(計算式:165,000 元×30.28 =4,996,20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 萬0,500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500 元,尚應補繳5 萬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芳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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