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64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643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永春
- 訴訟代理人
- 董紋青
- 被告
- 資龍科技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張錦全
- 被告
- 張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參萬參仟參佰玖拾元暨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18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資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資龍公司)為資金週轉之需,於民國99年12月6日邀同被告張淑玲、被告張錦全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於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利息依兩造所簽定「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或其他相關文件上所載利率條款之約定方式計付,立約人未依約履行新臺幣債務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借(墊)款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墊)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資龍公司於106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分別為420萬元及180萬元,並簽定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2份,約定授信期間自106年3月15日至106年6月15日,年利率為3.6%計息。詎上開2筆借款於106年6月15日到期,被告資龍公司未履約償還借款,依上開約定,被告之債務已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原告本金333萬339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3萬3,39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2份、華南商業銀行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借款本金餘額│借款日 │到期日 │利息計│年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號│(新臺幣/元│ │ │算期間│(%) ├─────┬──────┤ │ │) │ │ │ │ │逾期6個月 │逾期超過6個 │ │ │ │ │ │ │ │以內按原利│月按原利率 │ │ │ │ │ │ │ │率10% │20% │ ├─┼──────┼────┼────┼───┼───┼─────┼──────┤ │ │ │ │ │ │ │ │ │ │1 │2,333,373 │106.3.15│106.6.15│自106 │3.599 │自106年7月│自107年1月23│ │ │ │ │ │年6月 │ │23日起至 │日起至清償日│ │ │ │ │ │23日起│ │107年1月22│止 │ │ │ │ │ │至清償│ │日止 │ │ │ │ │ │ │日止 │ │ │ │ ├─┼──────┼────┼────┼───┼───┼─────┼──────┤ │ │ │ │ │ │ │ │ │ │2 │1,000,017 │106.3.15│106.6.15│自106 │3.599 │自106年7月│自107年1月23│ │ │ │ │ │年6月 │ │23日起至 │日起至清償日│ │ │ │ │ │23日起│ │107年1月22│止 │ │ │ │ │ │至清償│ │日止 │ │ │ │ │ │ │日止 │ │ │ │ ├─┼──────┼────┼────┼───┼───┼─────┼──────┤ │合│3,333,390 │ │ │ │ │ │ │ │計│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