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6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7 日
- 法官方祥鴻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許洪碧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648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劉建甫 被 告 光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光亮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許文祥 被 告 許洪碧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光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許文祥、許洪碧霞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光亮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許文祥、許洪碧霞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壹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光亮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許文祥、許洪碧霞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玖萬捌仟陸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伍拾參元由被告光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許文祥、許洪碧霞連帶負擔;新臺幣參萬參仟柒佰陸拾玖元由被告光亮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許文祥、許洪碧霞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 ,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6、8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許洪碧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光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偉公司)於民國105 年10月6日(原告誤載為102年6月26日)邀同被告許文祥 、許洪碧霞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約定利息按伊公司基準利率加碼年息2.48%計算(目前為4.8%),借款期間自105年10月7日起至110 年10月7日止,並約定借款人應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平 均攤還本金,及按月計付利息,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應前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照前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光偉公司 僅繳納本息至106年9月17日,其後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借款人已喪失期限利益,上述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2,450,000元及其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許 文祥、許洪碧霞既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被告光亮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亮公司)於104年9月30日邀同被告許文祥、許洪碧霞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公司借款1,600,000元,約定利息按伊公司基準利率加碼年息 2.48%計算(目前為4.8%),借款期間自104年10月1日起 至107年10月1日止,並約定借款人應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及按月計付利息,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應前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光亮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06年10月1日,其後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借款人已喪失期限利益,上述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621,976元及其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許 文祥、許洪碧霞既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光亮公司另於105年10月6日邀同被告許文祥、許洪碧霞為連帶保證人與伊公司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3,000,000元,動用期間自105年10月24日起至106年10 月24日止,由立約人出具借據或票據申請循環或分批動用,每筆借款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約定利息按伊公司基準 利率加碼年息2.48%計算(目前為4.8%),並約定借款人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應前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另應自應償付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 金。嗣被告光亮公司於106年5月17日提出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申請授信動用,動用額度3,000,000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06年5月17日起至106年8月17日止,借款人應按月付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詎該筆借款到期後,被告光亮公司、許文祥、許洪碧霞未依約清償,尚欠伊公司2,698,627元及其利息暨違約金。 (四)綜上,被告等尚積欠伊公司如前所述之借款未依約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許文祥於106年12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場表示: 對借款餘額及利率沒有問題,希望原告可以讓伊分期付款等語。 (二)被告許洪碧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4份、 借據3份、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3份、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 第5至24頁),核屬相符,而被告許文祥(兼被告光偉公司 、光亮公司共同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場表示對原告前揭主張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被告許洪碧霞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光偉公司、許文祥、許洪碧霞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請求被告光亮公司、 許文祥、許洪碧霞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黃文誼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8,222元 由被告光偉公司、許文祥、許洪碧霞,與被告光亮公司、許文祥、許洪碧霞分別依敗訴金額比例42% 、58%連帶負擔,即分別 連帶負擔24,453元、33, 769元。 合 計 58,22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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