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6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650號原 告 弘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永和 被 告 余秉原(原名余俊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柒拾貳萬壹仟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玖佰參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