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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688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鄭佾瑩陳琪媛劉庭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688號

原告
張佳欣
訴訟代理人
廖經晟律師
被告
嘉誠聯禾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王韻珍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李鳴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保障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51 號、107 年度台抗字第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原確認以王韻珍為被告,起訴聲明:(一)被告王韻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二)被告王韻珍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03 年6 月起至債務清償日止,扣除已給付之12萬元後,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5 、17、63頁)。嗣原告:①於106 年12月6 日,以民事補正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王韻珍應給付原告60萬元。

(二)被告王韻珍應給付原告利息7 萬元等語(本院卷第35頁)。②於107 年2 月9 日,以民事準備(一)狀追加嘉誠聯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誠公司)為被告,變更聲明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7萬元,及自106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本院卷第82至83頁)。③於107 年3 月30日,以民事聲請變更聲明狀變更第1 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7萬元,及自106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118 至119 頁)。

④於107 年4 月27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變更第1 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7萬元,及其中60萬元自106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129 至130 頁)。經核,原告上②追加嘉誠公司為被告,與原訴係本於同一借款原因事實所生,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共通性及同一性,且無害於被告程序權,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原告上①、③、④訴之變更、追加,暨上②追加利息請求、假執行之聲請,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茲與首開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被告雖不同意原告訴之變更、追加(本院卷第79頁反面、第113頁、第141 頁反面),惟與前開論述不符,並不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韻珍為被告嘉誠公司負責人,緣於102 年5 月間,被告嘉誠公司需款孔急,乃由被告王韻珍出面先後向伊借款6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被告嘉誠公司並於同年月30日簽立收款證明(下稱系爭收款證明),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至103 年5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息。因被告嘉誠公司屆期未能清償,伊乃要求被告王韻珍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三方另於同年9 月22日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借款期間延長至103 年11月30日,利息改按週年利率10% 計算。詎被告嘉誠公司僅於103 年10月12日起至105 年3 月8 日止,陸續支付利息計14萬元,即未再依約還款,截至106 年11月30日止,尚積欠伊本金60萬元、利息7 萬元未為給付,被告王韻珍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2 年3 月間投資被告嘉誠公司,擔任董事參與經營,同年5 月13日匯款50萬元於被告嘉誠公司,作為投資股款。系爭收款證明內容記載「收款證明」、「本資金」、「資金管理人」、「對OUT Tech Tactical 營運業務作善良管理之使用」、「甲方(即被告嘉誠公司)承諾以保證年息15% 作為對乙方(即原告)約定之利息派發」等詞,足證該款項為投資股款,非屬借款。原告於103 年8 月27日退股,與系爭收款證明載明「…簽署日1 年後返還乙方…」相符,系爭收款證明復無保本或原金返還之約定,而於103年8 月27日被告嘉誠公司結算純益為0 元,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嘉誠公司返還何等款項。又原告、被告嘉誠公司雖另於103 年9 月22日簽訂系爭合約書,惟原告並未再交付被告嘉誠公司金錢,兩造間顯無消費借貸等連帶債務法律關係存在。至原告所提利息償還一事,縱係被告嘉誠公司匯款於原告,亦為被告嘉誠公司派發紅利,與借款無涉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王韻珍為被告嘉誠公司負責人,原告、被告嘉誠公司於102 年5 月30日簽署系爭收款證明;103 年9 月22日簽署系爭合約書等情,有系爭收款證明、系爭合約書、被告嘉誠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 至7 、49至50、54至5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3頁反面),此部分基礎事實,首堪認定。

四、原告另主張:原告、被告嘉誠公司間存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原告、被告王韻珍間存在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被告應連帶給付系爭借款之本息等情,為被告均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

(一)兩造間是否存在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本息,有無理由?

五、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原告、被告嘉誠公司間存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原告、被告王韻珍間存在連帶保證法律關係:

1、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判斷標準,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致失真意。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595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105 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107 年度台上字第145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被告嘉誠公司於102 年5 月30日簽署系爭收款證明,全文係以:「茲收到張佳欣先生/女士之款項共新台幣60萬元整。甲方:嘉誠聯禾股份有限公司。乙方:張佳欣女士。本資金僅供甲方資金管理人【即被告王韻珍之配偶訴外人林嘉同】與負責人【即被告王韻珍】對OutTech Tactical 營運業務做善良管理之使用。甲方承諾以保證年息15% 作為對乙方約定之利息派發。甲方並承諾於合約簽署日1 年後返還乙方,並不得主張延期或異議,但雙方彼此另行協議之內容則不受上開內容規範。特此證明」,由原告、被告嘉誠公司資金管理人林嘉同簽名、被告嘉誠公司負責人被告王韻珍蓋用公司章及其負責人章(本院卷第40頁)。兩造另於103 年9 月22日,於訴外人莊士毅見證下簽署系爭合約書,內容略以:「乙方【即原告】同意貸於甲方【即被告嘉誠公司】之資金新台幣600,000元整,延長半年償還並計算利息,還款日為103 年11月30日,且不得再次延長還款日,既使公司變更負責人,王韻珍小姐亦為此合約之連帶保證人,約定內容如下:一、舊合約:合約期間:自中華民國102 年6 月1 日至中華民國103 年5 月31日為止,102 年6 月至11月以年息15% 計算利息,為新台幣45,000元整,102 年12月至103 年5 月以年息10% 計算利息,為新台幣30,000元整,共75,000元整,已於民國103 年8 月27日之前匯款至乙方指定帳戶。二、新合約:合約期間:中華民國103 年6 月1 日至中華民國103 年11月30日為止,以年息10% 計算利息,利息金額為新台幣30,000元整,若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31日前歸還本金新台幣600,000 元整,乙方同意不收取新合約的利息,但超過中華民國103 年8 月31日則按照新合約期間計算利息,其還款時間及金額應如下:(一)中華民國103年9 月30日應匯款新合約6 月、7 月所產生利息新台幣10,000元整至乙方指定帳戶。(二)中華民國103 年10月31日應匯款新合約8 月、9 月產生利息新台幣10,000元整至乙方指定帳戶。(三)中華民國103 年11月30日應匯款新合約10月、11月所產生利息新台幣10,000元整及本金新台幣600,000 元整至乙方指定帳戶。(四)若甲方於9 月至11月間有提前償還本金時,則不收取當月份之後所產生新合約利息,只需將六月份截至提前還款時尚未補足利息之差額與本金一併匯款至乙方指定帳戶即可。(五)同時甲方需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31日前移除乙方擔任嘉誠聯禾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及董事職位(出示變更書面資料為依據),自乙方開始擔任嘉誠聯禾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及董事職位至變更解任止,公司所有獲利及債務將與乙方無關」,由被告王韻珍於「甲方/嘉誠聯禾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連帶保證人)」欄蓋用公司章及負責人章,原告、莊士毅依序於乙方、第三方公證人簽名蓋章(本院卷第38頁)。

3、依系爭收款證明、系爭合約書之文義以觀,因被告嘉誠公司營運資金需求,原告乃於102 年5 月間借款並交付60萬元於被告嘉誠公司,約定利率以週年利率15% 計息,借款期間至103 年5 月31日止(即系爭借款)。嗣因被告嘉誠公司未能如期還款,兩造另於103 年9 月22日簽立系爭合約書,約定延展還款期日至同年11月30日,被告王韻珍另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關於舊合約期間(即102 年6月1 日至103 年5 月31日)之利息,其中102 年6 月至同年11月以年息15% 即4 萬5,000 元計算、102 年12月至103 年5 月變更以年息10 %即3 萬元計算,並以7 萬5,000元結算,103 年8 月27日付款完竣。關於新合約期間(103 年6 月1 日至同年11月30日)之利息,以週年利率10%即3 萬元計算,被告嘉誠公司應於103 年9 月30日、同年10月31日、同年11月30日各支付利息1 萬元,同年11月30日清償本金。據上以論,原告、被告嘉誠公司於102 年5月間,就60萬元款項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以系爭收款證明為憑據;嗣兩造於103 年9 月22日,另行簽立系爭合約書,原告、被告嘉誠公司間結算原合約期間之借款利息,合意變更系爭借款之借款利率、清償期日,乃為「契約變更」(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771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告、被告王韻珍間另成立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應甚明確。

4、佐之證人即系爭合約書之見證人莊士毅證稱:被告王韻珍為伊國小同班同學,介紹伊與原告認識,而伊與原告曾為男女朋友。原告曾告知伊關於系爭借款之事,系爭借款103 年5 月31日屆期後,伊代原告向被告王韻珍催討借款,惟被告王韻珍百般推拖,諸如稱公司營運不佳等,無法還款,伊認系爭收款證明記載過於簡單、潦草,乃擬定系爭合約書,先由原告確認後簽名蓋章,寄送被告王韻珍確認後,被告王韻珍認沒有問題,還得出來,並經伊說服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始由被告王韻珍當面簽名蓋章。實則,103 年間系爭收款證明未獲履行,原告即有提起訴訟之意,因伊與雙方均熟識,乃搓合雙方談和,考量被告王韻珍狀況,擬出對被告王韻珍條件更寬之系爭合約書。系爭合約書所涉借款法律關係,與原告簽約前自被告嘉誠公司離職、退股係為不同之法律關係。伊因擔憂被告王韻珍關閉被告嘉誠公司,逃避債務,乃於系爭合約書撰擬「既使公司變更負責人,王韻珍小姐亦為此合約之連帶保證人」條款,當時被告王韻珍有確認蓋章等語(本院卷第114 至116 頁);並酌諸被告嘉誠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3 年10月12日、同年11月3 日、104 年2 月20日、同年3 月16日、同年5 月14日、同年6 月15日、同年10月28日、同年11月18日、同年12月17日、105 年3 月8 日,依序跨行轉帳匯入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帳戶)1 萬元、1 萬元、3 萬元、3 萬元、1 萬元、1 萬元、1 萬元、1 萬元、1 萬元、1 萬元,共計14萬元,有原告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內頁、上海銀行107 年4 月19日上世貿字第1070000019號函可參(本院卷第41至45、101 至106 、125 頁),應屬支付系爭借款之利息,則原告、被告嘉誠公司間存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原告、被告王韻珍間存在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更屬明確。被告雖指摘:證人莊士毅所證源於聽聞原告陳述,而原告有陷害伊之情形,其證言並不可信云云,惟證人莊士毅參與系爭合約書之磋商、擬定、締約事宜,就渠親身經歷、見聞而為上述證詞,與客觀事證均無不符,殊不得僅以其未參與系爭收款證明之簽定,即認證詞應悉予摒棄,被告此部分抗辯,洵難足取。

5、被告復抗辯:系爭收款證明內容記載「收款證明」、「本資金」、「資金管理人」、「對OUT Tech Tactical 營運業務作善良管理之使用」、「甲方(即被告嘉誠公司)承諾以保證年息15 %作為對乙方(即原告)約定之利息派發」等詞,當認原告、被告嘉誠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屬投資法律關係,並非借款云云,然與系爭收款證明、系爭合約書之文義、體系均顯有未符(詳上2、3說明),且原告、被告嘉誠公司間借款之法律關係,與原告離職、退股乃屬二事,茲據證人莊士毅證述明確,被告擲拾系爭收款證明關於借貸目的之一、二語為任意推解,未綜觀系爭收款證明、系爭合約書之約定意旨,並不可採;而被告陳稱:被告嘉誠公司於原告103 年8 月27日退股時,結算純益為0元,因雙方未約定保本或原金返還,原告不得請求返還何等投資款項云云,亦失其依據。被告再抗辯:被告嘉誠公司於103 年10月12日、同年11月3 日、104 年2 月20日、同年3 月16日、同年5 月14日、同年6 月15日、同年10月28日、同年11月18日、同年12月17日、105 年3 月8 日,匯款共14萬元於原告,乃屬派發紅利云云,與其陳明被告嘉誠公司經營慘澹、連年虧損,且原告業於103 年8 月27日退股等情顯有齟齬(本院卷第46頁反面、第127 頁反面),與上開認定亦屬不符,自不足採。

6、被告另指摘:原告僅於102 年5 月13日匯款50萬元,被告嘉誠公司僅收到該50萬元,非60萬元,原告未因系爭合約書再給付何等金錢云云。然則,原告起訴補正時,業陳明:伊於102 年5 月13日匯款50萬元於被告嘉誠公司、連同先前被告嘉誠公司借款10萬元,被告嘉誠公司共計積欠60萬元,由伊、被告嘉誠公司於同年月30日簽署系爭收款證明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5頁),茲與中國信託匯款單、被告嘉誠公司第一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明細尚無不合(本院卷第39、52至53頁),且與系爭收款證明、系爭合約書載明被告嘉誠公司積欠原告60萬元,亦屬相符(本院卷第38、40頁),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原因事實,應屬確實,被告此部分抗辯,乃無足憑。至被告更指摘:原告、被告嘉誠公司關於借款之約定,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藏投資法律關係;被告王韻珍於系爭合約書蓋章時,未悉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均未提出相當之證據以實其說,自不可採(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第1679號、27年上字第2622號判例、105 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參照)。

7、綜上,原告、被告嘉誠公司間存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原告、被告王韻珍間存在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應可認定。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借款之本金60萬元、利息7 萬元、及自106 年12月1 日起計,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1、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被告嘉誠公司就60萬元款項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原約定借款期間至103 年5 月31日止,嗣經契約變更,以同年11月30日為清償期日,而被告王韻珍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節,業於上(一)認定。茲被告嘉誠公司未清償系爭借款之本金60萬,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借款本金60萬元,自有理由。

2、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被告嘉誠公司於約定清償期日屆至,乃未清償系爭借款本金,迭於前述,其於103 年12月1 日起,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同日起,即得請求被告嘉誠公司依約定利率週年利率10% 計付遲延利息。茲以被告嘉誠公司應付103 年6 月1 日至同年11月30日之約定利息3 萬元(系爭合約書第2 條約定),加計103 年12月1 日起至106 年11月30日止應付遲延利息18萬元(計算式:600,0000.1 3 =180,000 ),扣除被告嘉誠公司於該等計息期間業支付、抵充之利息14萬元(詳上(一)、4說明,民法第323 條規定參照)計算,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利息7 萬元,及自106 年12月1 日起計,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憑。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7萬元,及其中60萬元自106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陳琪媛

法 官 劉庭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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