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6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690號原 告 邱顯貴 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 諶亦蕙律師 被 告 詠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絲子哲 訴訟代理人 王志傑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俊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108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6月29日簽訂「海外汽車購買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買賣標的物為「0000 Maserati GranTurismo MC Stradale、生產年份2012、車身號碼ZAM45VLA2D0000000」之汽車(下稱系爭車輛)1部,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13萬元。當時向原告推銷車輛及 聯繫各項買賣事宜之人為被告之實質負責人洪昊。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將訂金100萬元匯款至詠泰公司所有彰化銀行復 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另於106年1月23日將剩餘價金413萬元匯款至洪昊所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並受領被告所交付之系爭車輛。嗣 原告於106年8月11日將系爭車輛送至保養廠,該保養廠員工告知系爭車輛並非GranTurismo MC Stradale,經原告上網 查詢後,確認為GranTurismo MC Sport。原告因而於106年9月11日催告被告於函到7日內履行系爭契約,交付約定車輛 ,然被告屆期仍未履行,原告遂於106年9月19日對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又原告因被告、洪昊之詐欺行為,而認系爭車輛為約定車輛,就該系爭車輛進行整修,共支付整修費用68萬6,800元,及支付牌照稅、燃料稅、規費、臨時牌 照稅等費用計5萬9,948元,系爭車輛非約定車輛,原告並無義務管理之,且原告亦未受被告委任,而被告受有原告整修及繳納各項規費74萬6,748元之利益。爰依民法第231條第1 項、第254條、第259條第1、2款、第177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87萬6,748元,及自106年1月23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該保養廠員工身分不明,亦非Maserati之原廠員工,其說詞可信度顯有疑問;不知原告查詢之網站資料來源為何,顯非Maserati正式官方網站;系爭車輛之外觀與被告提出之Maserati GranTurismo MC Stradale官方型錄相符;MC Stradale與MC Sport之車款外觀、結構明顯不同,各有 其特徵,絕非可輕易變更;臺灣蒙地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蒙地拿公司)函覆「GranTurismo MC為原廠車輛系統簡稱,對外行銷則為GranTurismo MC Stradale」,並有提供相關 附件為憑,足徵系爭車輛為車型「GranTurismo MC Stradale MY13美規車」;系爭車輛並非蒙地拿公司所代理之Gran Turismo MC Stradale歐規車,其變速箱及剎車系統與歐規 車本有不同。綜上,被告已依約交付系爭車輛,並無原告所稱未依債之本旨交付、遲延履約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5年6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1部,約定買賣價金513萬元。原告於同年月27日匯款100萬元訂金至被告所有彰化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㈡原告於106年1月23日將413萬元匯入戶名洪昊,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並收領被告交付之系爭車輛1部。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債之本旨交付系爭車輛,而給付遲延,並據以解除契約,訴請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價金513萬元及無因 管理費用74萬6,748元等,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故本件之爭點應在於:(一)被告是否符合債之本旨交付系爭約定車輛?(二)原告可否依無因管理請求746,748元? 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符合債之本旨交付系爭約定車輛? ⒈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民法第235條定有明文。物之交付義務人所提出交付之物與 契約訂定之內容不符者,不得謂為依債務本旨之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債權人得拒絕受領(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481號民事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 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應就被告交付之系爭車輛非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兩造所訂定之系爭契約已載明買賣標的物為「0000 Maserati GranTurismo MC Stradal、生產年份2012、車身 號碼ZAM45VLA2D0000000」(見本院卷第12頁),附件A則有系爭車輛之照片及載明車輛配備為「Mieage 00000 miles顏色白變速箱6速自排車身號碼ZAM45VLA2D0000000」(見本院卷第11頁),是被告確有將附件A所示之系爭車輛交付予原 告。再參以本院以系爭車輛之車身號碼函請蒙地拿公司查詢車型為何,該公司於106年12月26日以蒙地拿字M00000000號函覆:「經查Maserati原廠車輛系統,系爭車輛確為車型 GranTurismo MC Stradale MY13美規車。此車非本公司代理進口。特提供Maserati原廠系統車輛資料以供查核,如附件」等情(本院卷第105至106頁);又就原廠車輛資料顯示系爭車輛為GranTurismo MC MY13,何以認定系爭車輛車型為 GranTurismo MC Stradale MY13之理由,函請蒙地拿公司說明,亦經該公司於107年1月25日以蒙地拿字M00000000號函 覆:「GranTurismo MC為原廠車輛系統簡稱,對外行銷則為GranTurismo MC Stradale。」等情(本院卷第117頁)。被告亦提出Maserati GranTurismo MC Stradale官方型錄,並提出系爭車輛照片,可知系爭車輛之外觀與官方型錄相符。且依被告提出之二款車輛型錄之照片,Stradale與MC Sport之車款外觀、結構明顯不同,系爭車輛之外觀與MC Sport有別(本院卷第81至94頁),足認系爭車輛係GranTurismo MCStradale MY13美規車,而非原告所主張之GranTurismo MC Sport。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副駕駛座前中控台根本無MC Stradale 字型,其中控台上之字型為GranTurismo MC,且GranTurismo MC Stradale車型之駕駛模式第1顆按鈕應為race,第2顆 應為sport,為系爭車輛之駕駛模式第1顆按鈕卻為sport, 第2顆按鈕則為ice,GranTurismo MC Stradale車型並無排 檔頭,然系爭車輛竟有排檔頭,均顯示系爭車輛實非GranTurismo MC Stradale,由交通部少量車型安全審驗合格證明 、其他車主之行照、保養廠員工之對話紀錄、蒙地拿公司之函覆,及系爭車輛之變速箱經蒙地拿公司鑑定後,僅為自動排檔變速箱,而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等語。惟查,系爭車輛在兩造交易前曾刊載於http://veh-markets.com網站,載 0000 Maserati GranTurismo MC Stradale,車身號碼:ZAM45VLA2D0000000,足徵系爭車輛之車型確實為Maserati Gran Turismo MC Stradale美規車(本院卷第157頁),原 告於契約成立後亦可持車身號碼至Maserati之官方網站查詢確認,且系爭車輛之車身號碼從訂約到交付系爭車輛始終如一,應無可能發生事後車輛型號變更之情事。至車輛鑑定部分因蒙地拿公司係代理歐規車,鑑定結果僅就系爭車輛之剎車系統及變速箱與歐規車之差異,並非否認系爭車輛車型為MC Stradale。又原告聲請傳喚保養廠員工葉姓技師,經本 院函詢哈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並未回復,且該保養廠員工並非Maserati之原廠員工或技師,是否具有鑑定系爭車輛之專業能力,尚非無疑。其他車主之行照均難以作為本案認定系爭車輛為MC Sport,而非MC Stradale之依據。況 且,原告應就被告交付之系爭車輛非非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迄今仍未提出確切事證證明系爭車輛為MC Sport,本院自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⒋綜上,原告迄未舉證證明系爭車輛為主張GranTurismo MC Sport,故其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車輛與系爭契約約定內容不 符,依民法第235條規定,不生提出效力,再依民法第231、254條、第259條第1、2款規定,催告後解除契約請求返還買賣價金,自屬無據。又被告已債之本旨交付系爭約定車輛,故原告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74萬6,748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給付遲延法律關係、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54條、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513萬 元,並依民法第17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4萬6,748元,及自106年1月23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書記官 黃國焜